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壢簡救字第14號
聲 請 人 洪淑玲
代 理 人 李國煒
律師
相 對 人 鮮勝股份有限公司新坡
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健章
上列
聲請人與相對人鮮勝股份有限公司新坡分公司間請求
訴訟救
助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無
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經財
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之各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
,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鮮勝股份有限公司新坡分公司間請
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102 年度壢勞簡字第48號),無資
力支出訴訟費用,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之規定聲請訴訟
救助。又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聲請人101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聲請人於該年度僅有財產總額為0 之11
年之汽車一筆,僅有自相對人之薪資所得收入113,299 元紀
錄乙節,有該明細表附於該案卷內
可按,
堪認聲請人確無資
力支出訴訟費用,且其提起之給付
資遣費訴訟
尚非顯無勝訴
之望,故認其聲請與
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之,爰裁定如
主文。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文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