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02 年度壢簡救字第 1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壢簡救字第14號 聲 請 人 洪淑玲 代 理 人 李國煒律師 相 對 人 鮮勝股份有限公司新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健章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鮮勝股份有限公司新坡分公司間請求訴訟救 助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當事人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經財 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之各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 ,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鮮勝股份有限公司新坡分公司間請 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102 年度壢勞簡字第48號),無資 力支出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之規定聲請訴訟 救助。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101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聲請人於該年度僅有財產總額為0 之11 年之汽車一筆,僅有自相對人之薪資所得收入113,299 元紀 錄乙節,有該明細表附於該案卷內可按認聲請人確無資 力支出訴訟費用,且其提起之給付資遣費訴訟顯無勝訴 之望,故認其聲請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之,爰裁定如 主文。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