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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02 年度壢簡聲字第 11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8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壢簡聲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能誌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德和 相 對 人 寶緯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家楹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叁萬壹仟捌佰玖拾捌元後,本院一○二年度 司執字第四○六七六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於本院一○二年度壢簡字第六九八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 裁判確定、和解或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 項規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 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 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 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 台抗字第429 號裁定意旨足供參照。 二、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司促字 第25292 號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昶和機械工程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昶和公司)放置於冠澔工程有限公司內之 機械設備及鐵件等動產,並其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本金為新 臺幣(下同)212,653 元,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102 年 7 月17日由相對人導往現場,並查封潛盾機3 台(僅有大型 外殼之廢鋼,並無主機設備,且無其他附件)等情,業經本 院調閱102 年度司執字第40676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查 核無誤。而聲請人嗣以上開查封之潛盾機3 台,均係聲請人 所購買,債務人昶和公司並非系爭動產之所有權人為由,且 於102 年8 月9 日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復經調閱本院102 年度壢簡字第698 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卷宗屬實,聲請人聲請 停止執行,於法尚無不合。而聲請人所提起之第三人異議之 訴事件,係為不得上訴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 實施要點規定,第1 、2 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 10個月、2 年,共計2 年10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 案等期間,兩造間第三人異議之訴審理期限約需3 年;爰以 此為預估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 執行延宕之期間。復查,相對人之執行債權額為212,653 元 是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上開債權總額所受損害應 為212,653 元之法定遲延利息即31,898元〔計算式:212,65 3 元5 %3 年=31,89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相對 人因聲請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因而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 受償之損害額。綜上,應以上述金額為本件停止執行相對人 所受之損害額,並以為聲請人聲請本件停止執行相當並確實 之擔保。 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宏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兆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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