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壢簡聲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能誌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周德和
相 對 人 寶緯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家楹
上列
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
擔保新臺幣叁萬壹仟捌佰玖拾捌元後,本院一○二年度
司執字第四○六七六號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於本院一○二年度壢簡字第六九八號
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
裁判確定、和解或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
按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 項規定
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該項擔保係備供
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
應依
標的物停止執行後,
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
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
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
台抗字第429 號裁定意旨足供
參照。
二、查
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司促字
第25292 號
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
債務人昶和機械工程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昶和公司)放置於冠澔工程有限公司內之
機械設備及鐵件等動產,並其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本金為新
臺幣(下同)212,653 元,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102 年
7 月17日由相對人導往現場,並
查封潛盾機3 台(僅有大型
外殼之廢鋼,並無主機設備,且無其他附件)
等情,業經本
院調閱102 年度司執字第40676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查
核無誤。而聲請人
嗣以
上開查封之潛盾機3 台,均係聲請人
所購買,債務人昶和公司並非
系爭動產之
所有權人為由,且
於102 年8 月9 日提起
第三人異議之訴,復經調閱本院102
年度壢簡字第698 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卷宗屬實,聲請人聲請
停止執行,
於法尚無不合。而聲請人所提起之第三人異議之
訴事件,係為不得
上訴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
實施要點規定,第1 、2 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
10個月、2 年,共計2 年10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
案等
期間,
兩造間第三人異議之訴審理期限約需3 年;
爰以
此為預估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
執行延宕之期間。復查,相對人之執行債權額為212,653 元
是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上開債權總額所受損害應
為212,653 元之法定
遲延利息即31,898元〔計算式:212,65
3 元5 %3 年=31,89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相對
人因聲請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因而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
受償之損害額。綜上,應以上述金額為本件停止執行相對人
所受之損害額,並以為聲請人聲請本件停止執行相當並確實
之擔保。
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宏明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兆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