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壢簡聲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肯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洪招治
相 對 人 福島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惠如
上列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
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為受
擔保利益人,現因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16805 號
強制執行案件業已終結
,聲請人
乃寄發
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就
提存之
擔保金行使
權利,逾期未行使者,聲請人將聲請法院裁定返還提存物。
聲請人遂於民國102 年7 月26日以中壢建國路郵局第1147號
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
惟該函因相對人「遷所」而遭退回,
查相對人於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基本資料所登記之公司所在地
確實如寄送地址,則相對人現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致無法
送達該存證信函,
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
按表意人
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
居所者,得依
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對於
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
受訴法院
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
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
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
,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
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
台上字第272 號判例可供
參照。次
按民事訴訟法第127 條立法理由謂「當事人若為法人,則訴
訟攻擊或防禦之法,皆非
彼所能自籌,若仍向法人送達,亦
非保護其利益之道,故特設本條,明示對於法人有所送達,
應向其代表機關為之」,故對公司之送達應以其法定代理人
為應受送達人。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寄送相對人之存證信函遭郵務公司退回之
事實,固據其提出存證信函、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基本資料、
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退回信封各1 份為憑。然
觀諸
該退回信封可知,聲請人僅將存證信函寄至相對人登記之公
司所在地即「桃園縣中壢市○○里○ 鄰○○街○○號1 樓」而
遭退回,惟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吳惠如現設籍於「新北市○
○區○○里○○鄰○○街○○○ 號」,此有本院
依職權調閱相對
人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吳惠如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各1 份,附卷
可稽,是聲請人並未對相對人法
定代理人吳惠如
上開住所一併寄送,
揆諸前揭說明,應認本
件並無聲請人
所稱相對人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事由存在。從
而,聲請人所為本件公示送達之聲請,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俐文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鈺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