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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02 年度壢簡聲字第 13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公示送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壢簡聲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肯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招治 相 對 人 福島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惠如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受擔保利益人,現因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16805 號強制執行案件業已終結 ,聲請人寄發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就提存擔保金行使 權利,逾期未行使者,聲請人將聲請法院裁定返還提存物。 聲請人遂於民國102 年7 月26日以中壢建國路郵局第1147號 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該函因相對人「遷所」而遭退回, 查相對人於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基本資料所登記之公司所在地 確實如寄送地址,則相對人現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致無法 送達該存證信函,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表意人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 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 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 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 ,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 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 號判例可供參照。次 按民事訴訟法第127 條立法理由謂「當事人若為法人,則訴 訟攻擊或防禦之法,皆非所能自籌,若仍向法人送達,亦 非保護其利益之道,故特設本條,明示對於法人有所送達, 應向其代表機關為之」,故對公司之送達應以其法定代理人 為應受送達人。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寄送相對人之存證信函遭郵務公司退回之 事實,固據其提出存證信函、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基本資料、 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退回信封各1 份為憑。然觀諸 該退回信封可知,聲請人僅將存證信函寄至相對人登記之公 司所在地即「桃園縣中壢市○○里○ 鄰○○街○○號1 樓」而 遭退回,惟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吳惠如現設籍於「新北市○ ○區○○里○○鄰○○街○○○ 號」,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 人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吳惠如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各1 份,附卷可稽,是聲請人並未對相對人法 定代理人吳惠如上開住所一併寄送,揆諸前揭說明,應認本 件並無聲請人所稱相對人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事由存在。從 而,聲請人所為本件公示送達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俐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鈺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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