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壢簡聲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肯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洪招治
相 對 人 福島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惠如
上列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
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因本院101 年度司裁全字第
1011號裁定,命聲請人供
擔保准予對相對人進行
假扣押,故
聲請人供擔保
提存於本院提存所。後該假扣押程序已併入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16805 號
強制執行程序中
,執行終結後發給聲請人
債權憑證。聲請人為取回提存物,
遂委請
律師以
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
詎料聲請人寄
送存證信函至相對人於經濟部商業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所登載
之地址,經郵局以相對人已搬遷而退回。聲請人
乃向本院聲
請准為公司送達,經本院以102 年度壢簡聲138 號裁定以未
送達相對人法定代理人為由
駁回聲請,聲請人接獲裁定後隨
即再送達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之戶籍地址,
惟經郵局以查無此
人為由退回,
足證聲請人已難為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
示送達等語。
二、
按表意人
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
居所者,得依
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
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
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
達之處所不明者,
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事
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亦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之事
實,
業據其提出信封影本、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2
紙、本院102 年度壢簡聲字第138 號民事裁定、經濟部商業
司公司資料查詢各1 份在卷
可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相對
人法定代理人之戶籍地址資料核閱
無訛。故聲請人既依址寄
送相對人之營業所在地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地,均因已搬遷
或查無此人而無法送達,足認相對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
情形,
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官怡
臻
本件得
抗告。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桃園縣中壢市○
○路○ 段○○○ 號)提出
抗告狀(須附具
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
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兆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