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壢簡聲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羅琇淇(即羅秋亞)
相 對 人 冠承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賴秀梅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
擔保新臺幣叁佰玖拾元後,本院一百零二年度司執字第
六九七六四號
損害賠償執行事件關於如附表編號一及編號五所示
物品之
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零二年度壢簡字第八八一號
第
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持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69764 號損
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所
查封如附表所示編號1 之木製辦公桌
及編號5 之木製書櫃等動產(下併稱
系爭動產),實為聲請
人於民國83年7 月2 日所購買,為聲請人所有,且聲請人業
已對相對人提起第三人
異議之訴,由本院受理在案,為免因
強制執行程序續行而遭受不可回復之損害,
爰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 項,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
二、
按第三人就執行
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
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5條、第18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依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
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
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
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
,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
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
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
院87年度台抗字第529 號、86年度台抗字第442 號裁定
參照
。
三、
經查,
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係以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5366
7 號
債權憑證為
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訴外人即
債務人翔
銘實業有限公司為強制執行,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75萬
元及自100 年4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本院以102 年度司執字第69764 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
受理中,並於102 年9 月25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路○○○ 號
13樓查封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在案,業經本院調閱並影印
上開
執行卷宗,查核無誤;
嗣聲請人主張如附表編號1 木製辦公
桌及編號5 木製書櫃等動產,均係聲請人所有,第三人翔銘
實業有限公司並非系爭動產之
所有權人為由,當場
聲明異議
,且於102 年10月18日提起
第三人異議之訴,復經調閱本院
102 年度壢簡字第881 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卷宗屬實,是聲請
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停止執行,
於法有
據,應予准許。
四、次查,聲請人所提起之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係為不得
上訴
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1、2
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月、2 年,共計2 年10
月,加上
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
期間,
兩造間第三人異議
之訴審理期限約需3 年;爰以此為預估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
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末查,聲請
人聲請停止執行之系爭動產,經鑑定價格總額為2,600 元(
編號1 木製辦公桌鑑估金額為800 元、編號5 木製書櫃鑑估
金額為1,800 元),有上威鑑價有限公司威鑑字第00000000
0 號動產鑑價報告書附於上開執行卷宗
可稽,
是以,相對人
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上開債權總額所受損害應以系爭動產價
格即2,600 元之法定
遲延利息即390 元〔計算式:2,600 元
5 %3 年=390 元〕,為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第三人異
議之訴,因而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俐文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鈺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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