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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02 年度壢簡聲字第 16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壢簡聲字第160號 聲 請 人 伸威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郡鈺 相 對 人 岱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正文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貳仟玖佰肆拾 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 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 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 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 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 費用。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1 年 度壢簡字第768 號判決確定,並認定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 擔百分之98,餘由聲請人負擔等情,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 閱無誤,並確定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 定如主文所示。 三、至於聲請人主張支出強制執行費2,458 元,核屬強制執行費 用,並非本件之訴訟費用,如有確定之必要,應另依強制執 行法第29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是聲請人此 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官怡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兆容 附表: ┌──────────────────────────┐ │計 算 書 │ ├───────┬──────────┬───────┤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 │第一審裁判費 │3,310元。 │由聲請人墊付 │ ├───────┼──────────┼───────┤ │第一審鑑定費 │20,100元。 │由聲請人墊付 │ ├───────┼──────────┼───────┤ │合 計 │23,410元。 │應由相對人負擔│ │ │ │98% 即22,942元│ │ │ │,聲請人負擔2%│ │ │ │ 即402 元(小 │ │ │ │數點以下四捨五│ │ │ │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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