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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03 年度壢他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8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壢他字第2號 原   告 洪淑玲 訴訟代理人 李國煒律師 複代理人  黃愷傑 被   告 鮮勝股份有限公司新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健章 訴訟代理人 邱清銜律師 複代理人  游淑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業經終 局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並徵收事件,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肆佰柒拾貳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佰壹拾捌元,及 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 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 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 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 、第3 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訴訟救助聲請人即原告對被告提起給付資遣費事 件,經聲請本院以102 年度壢簡救字第1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 助,原告因而暫免預納裁判費;又前揭給付資遣費事件,經 本院103 年6 月11日102 年度壢勞簡字第48號判決,其中主 文第3 項記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 擔。」,已確定在案一節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前開民 事案卷核閱無訛信屬實。 三、本件兩造間之給付資遣費事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 幣(下同)289,144 元,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應為3,09 0 元,故確定訴訟費用額共計3,090 元,按本院102 年度壢 勞簡字第48號判決主文第3 項記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 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是以由被告負擔之訴訟費用即為 618 元(角以下四捨五入),由原告負擔之訴訟費用即為2, 472 元及各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所定,加給自本裁定 送達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依職權確 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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