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壢他字第2號
原 告 洪淑玲
訴訟
代理人 李國煒
律師
複代理人 黃愷傑
被 告 鮮勝股份有限公司新坡
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健章
訴訟代理人 邱清銜律師
複代理人 游淑琄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事件,原告
聲請訴訟救助,業經終
局判決確定,本院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並徵收事件,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肆佰柒拾貳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佰壹拾捌元,及
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
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
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
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
、第3 項亦有明定。
二、
經查,
本件訴訟救助
聲請人即原告對被告提起給付
資遣費事
件,經聲請本院以102 年度壢簡救字第1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
助,原告因而暫免預納裁判費;又
前揭給付資遣費事件,經
本院103 年6 月11日102 年度壢勞簡字第48號判決,其中主
文第3 項記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
擔。」,已確定在案
一節,
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前開民
事案卷核閱
無訛,
堪信屬實。
三、本件
兩造間之給付資遣費事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
幣(下同)289,144 元,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應為3,09
0 元,故確定訴訟費用額共計3,090 元,按本院102 年度壢
勞簡字第48號判決主文第3 項記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
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是以由被告負擔之訴訟費用即為
618 元(角以下四捨五入),由原告負擔之訴訟費用即為2,
472 元及各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所定,加給自本裁定
送達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爰依職權確
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四、依
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哲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