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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03 年度壢保險小字第 12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1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126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忠和 訴訟代理人 陳俊瑋 複 代理人 賴聖賢 被   告 蔡子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0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捌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八月 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伍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呂水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 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汽車保險新安丙式車體損失險( 下稱系爭契約),系爭汽車於民國103 年3 月24日13時15分 由訴外人呂麗櫻駕駛,行駛於桃園縣中壢市○○路與九和六 街口旁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小客車自停車格起步駛出未注意左右方來車而 肇事(下稱系爭車禍事故),致系爭汽車受損,經送廠修復 後,其合理必要費用計新臺幣(下同)15,580元(工資: 7,000 元、材料費8,580 元),原告已依系爭契約給付被保 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580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5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係在要離開停車場的狀況下,因看到左方有來 車,遂決定先停車讓呂麗櫻先行通過,結果呂麗櫻就從其車 頭撞過去,其認為呂麗櫻車速過快,本件肇事因素不應完全 歸責於己,呂麗櫻亦與有過失云云。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呂麗櫻與被告於上開時、地發生系爭車禍事故,造 成系爭汽車受有損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車 執照、駕駛執照、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交通事故現場圖、車損照片、德亞車業有限公司( 下稱德亞公司)及辰達汽車材料有限公司(下稱辰達公司) 所出具之統一發票各1 紙、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等為證(見本 院卷第7 頁至第1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交通事故 調查卷宗(見本院卷第24頁至第32頁)核閱無訛信原告 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車禍事故負全部責任,被告則否認之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之點為:⒈呂麗櫻 就系爭車禍事故是否與有過失?若為肯定,其過失比例為何 ?⒉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若干?茲析述如下: ⒈呂麗櫻就系爭車禍事故是否與有過失?若為肯定,其過失比 例為何? ⑴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行車前 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七、起駛前應顯示方向 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 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 項亦有 明文。 ⑵查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地點在系爭停車場內,被告稱當時係 駕車欲自停車格內駛離,而呂麗櫻則係駕車進入系爭停車 場,行駛於車道上,欲尋找車位停車,此有桃園縣政府警 察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25頁)。則依上開規定,被告既欲自停車格內駛出, 起駛前本應注意前後左右之來車或行人,並讓行進中之車 輛、行人優先通行。次查呂麗櫻所駕系爭汽車之車頭右側 保險桿及車身處均有刮擦痕,而被告所駕之車則係在車頭 左側保險桿位置有擦撞痕跡,此有交通事故照片6 張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29頁);輔以兩車發生系爭車 禍事故後之相對位置以觀,呂麗櫻所駕系爭汽車確係依規 定行駛在車道上,而被告之車頭正對系爭汽車之右前輪與 副駕駛座間之位置,此亦有交通事故照片2 張附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26頁),即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系爭汽車係 在行進中,因突遭被告之車擦撞後而停下之事實,足堪認 定。是被告未依規定讓行進中之系爭汽車優先通行,導致 系爭車禍事故發生,為本件主要肇事因素,至呂麗櫻所駕 系爭汽車則查無過失之事實。 ⑶另被告稱係因呂麗櫻車速過快,導致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 云云,然未據提出其他可供調查之證據,且停車場同一 般道路,在停車場內發生車禍事故,員警並無製作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談話紀錄表之義務,即本件並無 該等資料可供判斷呂麗櫻是否具有超速情事。是被告稱呂 麗櫻有超速之事實,僅有被告片面之陳述,並無其他證據 可佐,故本院實難僅憑被告片言,遽認呂麗櫻有超速之事 實。綜上,被告主張呂麗櫻就系爭車禍事故亦與有過失云 云,無足採。 ⒉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若干?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 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 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 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 213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且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⑵依原告提出之德亞公司及辰達公司之統一發票所示,修復 系爭汽車所支出之工資及零件費用部分,分別為7,000 元 、8,580 元(見本院卷第13頁、第48頁)。系爭汽車之修 復,其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代舊品,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 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 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折舊1000分之369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 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另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查系爭汽車之出廠日為 93年7 月,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即103 年3 月24日,已 使用9 年8 月,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零件扣除折舊後之 修復費用應為858 元(計算式:折舊值:8,580 9/10= 7,722 ,折舊後價值8,580 -7,722 =858 ),加計工資 費用7,000 元,共計7,858 元(計算式:7,000 元+858 元=7,858 元)。故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858 元部分 ,確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 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3 年8 月 11日寄存在被告戶籍地址之警察機關,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規定 ,係於同年月21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 起算日為103 年8 月22日,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7,858 元,及自103 年8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法院為終局判 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000 元,而原告 起訴請求15,580元,勝訴部分則為7,858 元,敗訴部分占請 求金額約2 分之1 ,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500 元( 計算式:1,000 1/2 =500 ),餘由原告負擔,爰依上開 規定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俊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鈺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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