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9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羅天君
許昶華
被 告 范文越(越南籍)
訴訟代理人 黎文大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 月20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捌仟叁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三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陸拾元,其中新臺幣捌佰叁拾陸元由被
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捌仟叁佰柒拾玖
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
涉外國地者,即
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
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
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
參照
)。次按,外國人關於由
侵權行為而生之債涉訟者之國際
管
轄權,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規定,即應
類推適用民
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第15條第1 項、第22條規定,認被
告
住所地、侵權行為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最高法院97年
度台抗字第185 號
裁定意旨參照)。查
本件被告范文越為越
南籍人,而侵權行為地係在本院轄區內之桃園市平鎮區,
揆
諸前揭說明,本件為涉有外國人國籍之涉外民事案件,且本
院對本件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
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為越南籍人,侵權行為地係在我國境內,為
兩造所不爭執,且查無其他關係最切之法律,揆諸前揭說明
,自應適用侵權行為地法即我國法為準據法。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 年12月2 日23時許,騎乘車號
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
系爭機車),於桃園市平鎮
區(改制前為桃園縣平鎮市○○○路與湧光路口處時,本應
注意行駛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
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竟疏未注意,撞及
原告承保、訴外人遠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而由訴外
人張明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而肇事,致原告所承保系爭車輛毀損,原告承保系爭
車輛車體損失保險,依保險契約給付修復系爭車輛之費用新
臺幣(下同)203,782 元後,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
代
位求償權,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權
法律關係起
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3,782 元,及自
起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
遲延利息。
二、被告則以:當時被告騎在馬路上直行,系爭車輛欲左轉而駛
出巷子,不慎撞到被告,當時駕駛有賠償被告5,000 元達成
和解,原告不得再請求等語,並聲明:駁回
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
上開時、地,與被告碰撞之事實,業經
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鈑噴估價單、鑫晟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統
一發票、汽車險賠款同意書及車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7 頁至20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
分局調閱上開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見本院卷第51至66頁)核
閱無誤,應
堪信屬實。
四、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而受有前開損害,被告應負侵權行為
損
害賠償責任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
件應審究者為:(一)原告是否因被告與駕駛人達成和解而
不得請求?(二)被告就本件事故是否有過失?(三)原告
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四)原告是否
與有過失?茲分述如
下:
(一)原告是否因被告與駕駛人達成和解而不得請求?
本件被告所主張其與駕駛人達成和解,並提出和解書為據
(見本院卷第115 頁),
惟查,本件系爭車輛之
所有權人
為遠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
足稽(見本院卷第6 頁),是本件駕駛人張明智並無代替
車主和解之權限,縱被告與駕駛人已達成和解,應屬被告
與駕駛人間之和解契約,此和解契約並不
拘束所有權人,
故被告此部分
抗辯,難以憑採。
(二)被告就本件事故是否有過失?
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
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次按特種閃光號誌各
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
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二、閃光紅燈表示「
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
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甚明。
經查
,本件事故發生時發生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
好、柏油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一)及現場照片等件(見本院卷第54頁、62至66頁)
在卷
可佐,足見依事故發生時,兩造依其情節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而本件車禍肇事地點為桃園市○鎮區○○街與
湧光路口,系爭路口則係設有閃光號誌之四岔路口,被告
騎乘系爭機車沿自由街西往東方向行駛,其路口號誌屬於
閃光紅燈,此有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54頁、第62頁至63頁),依據上
開規定,被告本應遵守交通號誌,減速接近,並將車輛停
止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方得續行,惟從前開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照片觀之,系爭車輛之正前方保險桿與系爭機車右
前側發生碰撞,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後並未移動,並停放於
路口中央處,從兩車受損位置及系爭車輛事故後停放之相
對位置互核以觀,系爭車輛與系爭機車應係同時到達路口
,
可徵被告行經上開路口時未停車觀察有無來車,並禮讓
幹道車即系爭車輛先行後,方始續行,即貿然駛出路口,
因而致兩車發生碰撞,被告之駕駛行為
顯有過失,並與系
爭車損受損之結果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
堪以認定。被告雖
辯稱對方從巷子駛出
云云,惟被告當時既係行駛於自由街
,而自由街往龍潭方向之閃光號誌係屬閃光紅燈,依上開
規定,自應停車讓幹道車即系爭車輛先行後再開,故被告
所辯尚不足採。
(三)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且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
查,系爭車輛支出修繕費用即折舊前零件費用151,615 元
、工資27,902元、烤漆24,265元,共計203,782 元等情,
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在卷
可稽。折舊方式依行政院所頒布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
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
369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
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另
參酌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
1 月者,以月計。查系爭車輛係99年5 月出廠,
迄系爭車
禍事故發生時即101 年12月2 日,已使用2 年8 月,本件
車禍所生修理費用中,零件費用為151,615 元,則扣除折
舊後零件部分得請求之費用為45,517元(詳如附表計算式
)。另工資、烤漆部分並無計算折舊問題,則本件零件部
分之費用應為45,517元,加計工資27,902元、烤漆24,265
元,共計97,684元(計算式:45,517元+27,902元+24,2
65元=97,684元)。
是以原告系爭車輛維修之
必要費用應
為97,684元,
洵屬合理。
(四)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
免除之,
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
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
民法第217 條第1 項、
第299 條分別定有明文。且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
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
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
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
1 項、第94條第3 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件車禍
固有前述過失,惟系爭車輛行駛於湧光路上,而行經自由
街與湧光路口時,該路口號誌係屬於閃光黃燈,本應減速
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道路事故現場圖上記載
系爭車輛沿湧光路往中豐路方向直行(見本院卷第13頁)
,而湧光路往中豐路方向之號誌係屬閃光黃燈,駕駛人應
依照規定減速通過,恆諸上開交通規範之目的,係要求駕
駛人行經路口,應減速慢行,當發生突發狀況時,即可隨
時煞停或採取其他安全迴避行為,而可避免交通事故之發
生,然從上開現場照片觀之,而系爭車輛係正前方與系爭
機車右前側發生碰撞,系爭車輛並無閃避之跡象,且若當
時系爭車輛駕駛人依照規定減速慢行,並注意安全,應可
避免本件事故之發生,再參以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報告表
(二)中之肇因研判欄所示,其上記載系爭車輛亦有爭道
行駛之肇因乙節(見本院卷第39頁),綜上
足徵系爭車輛
駕駛人亦有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依規定減速通過及
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是本件原告與有過失,堪以認定
。本院
衡酌前述兩造之過失情節就本件事故發生原因力之
強弱程度,認被告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30%
之過失責任,故依民法第217 條第1 項過失相抵原則,按
被告之過失程度減輕其賠償責任30%。依此計算,原告得
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68,379元(計算式:97,684元×70
%=68,37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系爭車輛修繕費用68,379元,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務
,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3 年8
月13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之
住所地,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
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93頁),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
103 年8 月24日,應
堪認定。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給付68,379元,及自103 年8 月2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判
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
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 條
準用同法第39
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
防禦方法,核
不生影響於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法院為終局判
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2,460 元(含第一
審裁判費2,210 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250 元),而原告起訴
請求203,782 元,勝訴部分則為68,379元,勝訴部分占請求
金額約百分之34(計算式:68,379203,782 =0.34,小數
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費用2,460 元應由被
告負擔836 元(計算式:2,460 0.34=836 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爰依上開規定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
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王星富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劉彩華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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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1年折舊值 151,615元×0.369=55,946元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51,615元-55,946元=95,669元
第2年折舊值 95,669元×0.369=35,302元
第2年折舊後價值 95,669元-35,302元=60,367元
第3年折舊值 60,367元×0.369×(8/12)=14,850元
第3年折舊後價值 60,367元-14,850元=45,51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