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壢保險簡字第33號
原 告 美亞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博能
訴訟代理人 何志雄
被 告 馬德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2月2 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 年10月26日12時1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桃園縣
○○鄉○○街吉利巷口(下稱事故地點),因有支道車未禮
讓幹道車先行之過失,於
上開事故地點與原告承保,訴外人
弘謙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弘謙公司)所有之7239-YZ 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原告承保車輛)發生碰撞,造成原告承保車輛
車身毀損,修復費用共計新台幣(下同)320,000 元,原告
業已賠付弘謙公司,而被告就本起事故應負擔70%之肇事責
任,
是以被告應給付原告224,000 元(計算式:320,000 元
×70%=224,000 元),
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
民法第
191 條之2 、第196 條、第213 條第3 項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
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4,000 元,及自
起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行經事故地點時,並未違反任何交通規則,
也已盡到一切注意義務,係訴外人莊隆乾駕駛原告承保車輛
,因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未隨時保持停車準備之過失致撞擊
被告車輛,故本起事故應可歸責於莊隆乾,被告應
無庸負擔
任何肇事責任,原告係依照代位關係向被告請求,自應繼受
肇事者之責任;若
鈞院認為被告亦應就本起事故負擔肇事責
任,原告亦
與有過失,且為主要之肇事責任,被告應就其應
負擔之責任賠償原告。又本件事故發生後,莊隆乾與被告已
於處理員警之見證下和解,相互拋棄
求償之權利,並記載於
交通事故登記表上,縱使莊隆乾並無原告承保車輛之車主即
弘謙公司之
代理權,
惟車禍發生當時,莊隆乾表示已通知公
司,公司表示可以和解各自修理車輛,且事故
迄今已逾1 年
8 月,車主弘謙公司始終沒有對本起車禍事故表示意見,應
認已生
表見代理之效果,因此,若莊隆乾並無代理權,其和
解之效果亦因表見代理之故而對弘謙公司發生效力,原告之
請求權係代位而生,得請求之人無論為莊隆乾或是弘謙公司
均拋棄其請求權,是以原告亦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等語置辯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汽車保險理賠申
請書、汽車保險理算書、汽車行照、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照片、元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
暨理賠估價單等
件為證,本院並
依職權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調取本
件事故之處理交通事故登記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等件核閱無誤,且被告
對此並不爭執,應
堪信為真實。惟被告以前詞置辯,是本件
應審究者為:㈠被告與莊隆乾之和解契約是否對弘謙公司發
生效力?㈡若和解契約並未對弘謙公司發生效力,則被告應
負若干賠償責任?分述如下:
㈠被告與莊隆乾之和解契約是否對弘謙公司發生效力?
⒈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
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七百三十七條定有明文;又按
爭執之
法律關係經和解成立者,除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外
,當事人均應受其
拘束;縱使一方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
不得事後
翻異,更就和解前之
法律關係再行主張;另和解成
立後當事人出讓其權利與
第三人,和解契約對於該第三人亦
非不生效力(最高法院42年度臺上字第406 號、第762 號判
決意旨
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主張車禍發生後,與莊隆乾
已於警局達成和解,互相放棄求償
等情,經本院向桃園縣政
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調取之處理交通事故登記表之處理情形經
過「雙方同意雙方車損各自處理,互不求償」(見本院卷第
35頁)記載明確,並有被告與莊隆乾之簽名,
兩造對此並不
爭執,應可認定該記載為莊隆乾與被告就本件事故互相拋棄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和解契約。
⒉至莊隆乾非原告承保車輛之所有人,能否與被告簽訂和解契
約?經查,原告承保車輛之所有人為弘謙公司,有行車執照
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8 頁),而弘謙公司之負責人為訴外
人李明鏡,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明細1 紙在卷
可考,且弘謙
公司亦提出授權書1 紙,明確記載授權莊隆乾代表弘謙公司
與被告協調本件交通事故,並與被告達成和解等語,足見該
和解契約之效力可歸屬原告承保車輛之車主即弘謙公司甚明
。次按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既係來自被保險人對於
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則被保險人因第三人之所為發生
保險事故者,如被保險人與第三人成立和解,則被保險人對
第三人既無損害賠償請求權,保險人雖給付保險金與被保險
人,亦不得向第三人請求給付任何款項(最高法院55年度臺
上字第141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查,本件原告係於101 年
11月30日、12月31日賠付
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此有原
告提出之元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為據(見本
院卷第11頁至第12頁),足見原告最早亦於101 年11月30日
始取得保險法第53條規定之代位權,而被告與莊隆乾則於10
1 年10月26日車禍發生當日即達成和解,其效力並可歸屬於
弘謙公司,原告理賠保險金之行為係在本件和解契約簽訂之
後,則弘謙公司既已無從就本件車禍所生車損向再向被告為
請求,則保險人即原告亦無從基於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代
位向被告行使求償權。
四、
綜上所述,莊隆乾與被告達成和解後,弘謙公司已拋棄對於
被告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對被告即無任何損害賠償
請求權存在,原告雖給付保險金與弘謙公司,然亦不得據此
向被告請求給付任何款項。從而,原告基於保險代位權及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4,000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既無法依侵權行為與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
求賠償,業如上述,則有關本件應審究之㈡部分,即毋庸審
酌,
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
防禦方法,
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程耀樑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哲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