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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03 年度壢保險簡字第 3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壢保險簡字第33號 原   告 美亞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能 訴訟代理人 何志雄 被   告 馬德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2月2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 年10月26日12時1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桃園縣 ○○鄉○○街吉利巷口(下稱事故地點),因有支道車未禮 讓幹道車先行之過失,於上開事故地點與原告承保,訴外人 弘謙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弘謙公司)所有之7239-YZ 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原告承保車輛)發生碰撞,造成原告承保車輛 車身毀損,修復費用共計新台幣(下同)320,000 元,原告 業已賠付弘謙公司,而被告就本起事故應負擔70%之肇事責 任,是以被告應給付原告224,000 元(計算式:320,000 元 ×70%=224,000 元),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民法第 191 條之2 、第196 條、第213 條第3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4,000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行經事故地點時,並未違反任何交通規則, 也已盡到一切注意義務,係訴外人莊隆乾駕駛原告承保車輛 ,因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未隨時保持停車準備之過失致撞擊 被告車輛,故本起事故應可歸責於莊隆乾,被告應無庸負擔 任何肇事責任,原告係依照代位關係向被告請求,自應繼受 肇事者之責任;若鈞院認為被告亦應就本起事故負擔肇事責 任,原告亦與有過失,且為主要之肇事責任,被告應就其應 負擔之責任賠償原告。又本件事故發生後,莊隆乾與被告已 於處理員警之見證下和解,相互拋棄求償之權利,並記載於 交通事故登記表上,縱使莊隆乾並無原告承保車輛之車主即 弘謙公司之代理權車禍發生當時,莊隆乾表示已通知公 司,公司表示可以和解各自修理車輛,且事故今已逾1 年 8 月,車主弘謙公司始終沒有對本起車禍事故表示意見,應 認已生表見代理之效果,因此,若莊隆乾並無代理權,其和 解之效果亦因表見代理之故而對弘謙公司發生效力,原告之 請求權係代位而生,得請求之人無論為莊隆乾或是弘謙公司 均拋棄其請求權,是以原告亦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等語置辯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汽車保險理賠申 請書、汽車保險理算書、汽車行照、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照片、元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理賠估價單等 件為證,本院並依職權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調取本 件事故之處理交通事故登記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等件核閱無誤,且被告 對此並不爭執,應信為真實。惟被告以前詞置辯,是本件 應審究者為:㈠被告與莊隆乾之和解契約是否對弘謙公司發 生效力?㈡若和解契約並未對弘謙公司發生效力,則被告應 負若干賠償責任?分述如下: ㈠被告與莊隆乾之和解契約是否對弘謙公司發生效力? ⒈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 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七百三十七條定有明文;又按 爭執之法律關係經和解成立者,除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外 ,當事人均應受其拘束;縱使一方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 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另和解成 立後當事人出讓其權利與第三人,和解契約對於該第三人亦 不生效力(最高法院42年度臺上字第406 號、第762 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主張車禍發生後,與莊隆乾 已於警局達成和解,互相放棄求償等情,經本院向桃園縣政 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調取之處理交通事故登記表之處理情形經 過「雙方同意雙方車損各自處理,互不求償」(見本院卷第 35頁)記載明確,並有被告與莊隆乾之簽名,兩造對此並不 爭執,應可認定該記載為莊隆乾與被告就本件事故互相拋棄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和解契約。 ⒉至莊隆乾非原告承保車輛之所有人,能否與被告簽訂和解契 約?經查,原告承保車輛之所有人為弘謙公司,有行車執照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 頁),而弘謙公司之負責人為訴外 人李明鏡,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明細1 紙在卷可考,且弘謙 公司亦提出授權書1 紙,明確記載授權莊隆乾代表弘謙公司 與被告協調本件交通事故,並與被告達成和解等語,足見該 和解契約之效力可歸屬原告承保車輛之車主即弘謙公司甚明 。次按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既係來自被保險人對於 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則被保險人因第三人之所為發生 保險事故者,如被保險人與第三人成立和解,則被保險人對 第三人既無損害賠償請求權,保險人雖給付保險金與被保險 人,亦不得向第三人請求給付任何款項(最高法院55年度臺 上字第141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查,本件原告係於101 年 11月30日、12月31日賠付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此有原 告提出之元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為據(見本 院卷第11頁至第12頁),足見原告最早亦於101 年11月30日 始取得保險法第53條規定之代位權,而被告與莊隆乾則於10 1 年10月26日車禍發生當日即達成和解,其效力並可歸屬於 弘謙公司,原告理賠保險金之行為係在本件和解契約簽訂之 後,則弘謙公司既已無從就本件車禍所生車損向再向被告為 請求,則保險人即原告亦無從基於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代 位向被告行使求償權。 四、綜上所述,莊隆乾與被告達成和解後,弘謙公司已拋棄對於 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對被告即無任何損害賠償 請求權存在,原告雖給付保險金與弘謙公司,然亦不得據此 向被告請求給付任何款項。從而,原告基於保險代位權及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4,000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既無法依侵權行為與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 求賠償,業如上述,則有關本件應審究之㈡部分,即毋庸審 酌,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程耀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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