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壢勞小字第16號
原 告 鍾進修
訴訟
代理人 鍾肇邦
被 告 建暉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樹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0月14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伍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2年12月29日起至103年3月27日止
,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電銲工,雙方約定每月薪資新臺幣
(下同)5 萬元,任職
期間因工作繁忙,常需加班,導致身
體過於勞累,而於103 年3 月24至26日請假休息,並於103
同年月27日向被告公司申請離職,
詎同年4 月15日到被告公
司請領3 月份連同加班費之工資共計59,275元時,遭被告公
司扣留部分工資,實際僅領取24,275元,尚短少35,000元,
故於同年月17日向桃園縣政府勞工局申請調解,
惟調解不成
,為此,爰依
兩造間勞動契約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公司
給付原告
上開被扣留之工資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
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桃園縣政府勞資爭議調
解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9 頁),而上開勞資爭議調解內容
記載:資方主張3 月份工資59,275元已經全額給付,並有勞
方簽收為憑
等情,然為原告所否認,並辯稱:被告公司出具
之簽收單是影本,是造假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
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
前段
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
自認,應
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五、
按稱
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
報酬之契約,
民法第482 條定有明文
。被告既為原告之雇主,而原告於
前揭時期亦有提供勞務之
行為,則被告對原告負給付薪資之義務,要無疑義。從而,
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3
年3 月份短少之工資35,000元,自屬有據。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
小額訴
訟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用;法院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
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436 條之19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 元(即第
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
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王星富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彩華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