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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03 年度壢勞小字第 1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3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壢勞小字第17號 原   告 彭柏程 被   告 美健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坤豐 訴訟代理人 洪利諺       袁華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即請求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部分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係屬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次按關於請求給付之金錢或其他替代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 ,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 之小額程序。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 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 436 條之8 第1 項之範圍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及第436 條之15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2,0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復於民國104 年1 月29日本院審理中以言詞變更及追加聲明 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開立非 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 情,其中追加之聲明第2 項請求被告開立非離職證明書予原 告部分,惟按勞工非自願離職證明,為單純證明某一狀況之 文件,不能流通,其內容本身亦不具財產權之性質,不能以 金錢估計其標的價額,請求發給該種證明,乃非因財產權而 起訴(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勞抗字第2 號裁定可資參照) ,是原告請求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非屬請求 給付金錢或其他替代物、有價證券,即無法適用小額訴訟程 序,且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後,亦未表示本件合意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是原告此部分追加,於法無據,自不應准許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 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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