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壢勞小字第17號
原 告 彭柏程
被 告 美健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邱坤豐
訴訟代理人 洪利諺
袁華日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
追加之訴(即請求被告應開立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部分
)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原告之訴,係屬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次按關於請求給付之金錢或其他替代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
,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者,
適用本章所定
之小額程序。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
反訴,除當事
人
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
436 條之8 第1 項之範圍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及第436 條之15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2,06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復於民國104 年1 月29日本院審理中以言詞變更及追加聲明
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開立非
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等
情,其中追加之聲明第2 項請求被告開立非離職證明書予原
告部分,
惟按勞工非自願離職證明,為單純證明某一狀況之
文件,不能流通,其內容本身亦不具財產權之性質,不能以
金錢估計其標的價額,請求發給該種證明,
乃非因財產權而
起訴(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勞抗字第2 號裁定
可資參照)
,是原告請求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非屬請求
給付金錢或其他替代物、有價證券,即無法適用
小額訴訟程
序,且被告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後,亦未表示本件合意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是原告此部分追加,於法無據,自不應准許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
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盧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