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壢勞小字第24號
原 告 張建億
訴訟
代理人 陳薏如
律師
被 告 合信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子豪
訴訟代理人 王永森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5
日言詞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貳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三年八月十二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伍仟貳佰玖拾玖
元為原告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張建億自民國99年12月10日起受僱於被告合
信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並任職於生產
部製二課製技二組,從事製程技術改善開發工作,
惟於103
年3 月18日被告公司未經原告同意,擅將原告自生產部製二
課製技二組調派至生產部製二課S/A (鼓煞)班,從開發工
作轉為現場沖壓作業員。惟原告於任職
期間,被告公司未將
經常性給予之全勤獎金及職位津貼等納入平日每小時工資,
致有短少給付加班費
等情事,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依據被告公司製作之原告99年12月至103 年5 月薪資
明細,發覺被告公司計算之加班時數短少如下:
⒈100 年7 月30日短少計算8.3 小時、同年月31日短少計算
8 小時、101 年10月短少計算3 小時、102 年11月短少計
算1 小時,共計短少計算20.3小時。
⒉又被告公司未將經常性給予之全勤獎金及職位津貼等納入
平日每小時工資作為計算基準,被告公司製作之原告薪資
明細雖列出平均日薪,無礙
兩造勞動契約是按月計酬
而非
按日計酬之情形,而採按月薪資時,勞基法第24條所謂「
平日每小時工時」,應以各月薪資總額除以該月正常工作
時數(即上班日該日正常工作時數)計算,然被告公司
之平均日薪是依整月薪資除以整月天數,亦即將休假天數
納入計算,進而低估平日每小時工資。故原告僅按被告公
司每月給付薪資,扣除非經常性給予之績效獎金及加班費
,以每月25日上班日、每日正常工時8 小時計算平日每小
時工資,再按被告公司核定之加班時數計算加班費,扣除
被告公司已給付之金額,計算出差額為新臺幣(下同)33
,707元。
(二)如前所述,被告公司不僅在核算延長工時有短少之情形,
在計算平日每小時工資額時,亦不包括全勤獎金、職位津
貼等經常性給與之工作
報酬,被告公司短少給付原告加班
費乙節,
至為灼然,故原告於103 年5 月29日以楊梅埔心
里106 號
存證信函,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通
知被告公司自103 年6 月3 日起終止勞動契約,依同條第
1 項第5 款事由,不受同條第2 項之30日除斥期間限制,
再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規定請求
資遣費。又原告自99年12
月10日到職,於103 年6 月3 日終止勞動契約,年資約為
3 年5 月24日,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被告公司
應給與1.74個月(計算式:3 0.5 +175/365 0.5 =
1.74)平均工資之
資遣費,而最近六個月平均工資為33,3
67元【計算式:(34,493+34,844+30,846+35,674+33
,915)÷6 =33,36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資遣
費為58,058元(33,367元1.74=58,058元)。
(三)綜合上述,
爰依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
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33,70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8,05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依被告公司之工作規則第42條規定,員工之工資
採日給、月給制度(月給制度經商得職員同意,次月三日發
給),職工以日給,上半月於當月18日發給,下班月於次月
三日發給,發給日遇休假日得順延一天,為此,被告公司就
原告薪資採按日計酬制。又被告公司對於原告加班時數並無
短少計算之情形,茲就原告爭執短少計算時數說明如下:
(一)原告主張100 年7 月份加班時數差16.3小時部分,被告
公司會計部門結算100 年7 月下半期加班費時,因公司
加班系統內原告自行登載之100 年7 月30日及31日之加
班費表單狀態尚在製訂中,亦即主管及相關部門尚未審
核通過,無法列入100 年7 月下半期「加班費」項目中
發給,若該加班時數能於當期發薪前確認即於當期列入
「其他」項目內發給,若無法於當期發薪前確認則於下
次發放薪資時列入「其他」項目發給,被告公司管理部
門自無法將
上開二日加班費部分計入100 年7 月下半期
「加班費」項目中。
嗣100 年7 月30日加班情形係於100
年7 月下半期薪資發放後才通過審核,該日加班扣除休
息時間實際加班時數為8 小時,以日薪936 計算時薪為
117 元,當日為假日,加班為1,244 元(117 8
1.33=1,244 ),被告公司已於100 年8 月上半期薪資
之其他項目發放;另100 年7 月31日為假日,並經確認
原告係加班8 小時,加班費應為1,244 元,因該日加班
費於100 年7 月下半期薪資發放前即已通過審核,故被
告公司將該加班費於100 年7 月下半期之其他項目中發
放。
(二)原告主張101 年10月16日短少計算加班時數3 小時部分
,因原告自行登載於17:30至20:30加班共計3 小時,
惟經其主管確認,原告當天出勤紀錄記載上班時間為08
:09,下班時間17:55,原告當天確無加班,此部分由
被告公司製造二課
予以退單,不予計入加班時數核發加
班費。另原告主張17:30至17:55之25分鐘延長工時,
其顯亦無法正常提供勞務,自無加班之可能,當然無法
計入加班時數。
(三)原告主張102 年11月8 日短少計算07:20至08:20出差
加班1 小時部分,其是配合品保單位至中華汽車公司做
部品零件的目視確認檢查,無須準備任何資料,無提早
到公司為出差準備而加班之必要,且其所填之加班工作
內容為出差,其留在公司內即與出差之工作性質不合,
故其07:23到公司至其07:56打卡外出出差期間,顯無
提供勞務,其打卡加班與事實不合,此外,當天出勤紀
錄記載實際出差時間為07:56,確實離廠時間為08:00
,而原告正常上班時間為08;20,依據被告公司識別證
管理相關規定第4.4.4 條規定,加班時間以30分為一計
算單位,原告實際出差時間與其正常上班時間相距不到
30分鐘,故此部分不予計入加班時數核發加班費。
(四)承前所述,被告公司均按原告實際加班時數,依據相關
法規、函釋及工作規則計算原告之加班費,並無任何短
少給付之情形,亦無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
第6 款規定之事由,故原告以此為由不經預告而終止兩
造之勞動契約顯無理由,亦不合法,其於103 年5 月29
日以楊梅埔心里106 號存證信函通知終止勞動契約自為
無效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於99年12月8 日至被告公司任職,其任用之單位
為生產部製造二課製技二組(鼓、碟煞開發製造),其職務
為開發製程技術專員,嗣於103 年3 月17日調動原告至生產
部製造二課S/A 班(鼓式煞車生產)擔任現場管理員等情,
業具原告提出合信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2014年3 月18日合
人字第103-003 號人事任免移動命令為憑(見本院卷第8 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
堪信屬實。
四、得
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之薪資給付方式為日薪制或月薪制?
原告主張其薪資給付應為月薪制等情,然為被告所否認,
查,本院就此節函詢勞動部,經勞動部104 年7 月21日勞
動條2 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
系爭勞動部函)覆
略以
:查勞動基準法第21條規定:「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
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同法施行細則第7 條規定,工
資之議定、調整、計算(按時、按日、按月或按件計算工
資)、其他津貼及獎金有關事項,應於勞雇雙方於勞動契
約中約定,並依約辦理。爰勞雇雙方得依自由意願,約定
按時、按日、按月或按件計酬,為仍應符合勞動基準法相
關規定。至按日計酬者約定之日薪,於法定正常工作時間
內,仍不得低於每小時基本工資之數額乘以工作時數之金
額等節,有勞動部上開函文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52 頁
),又參以被告公司工作規則第42條規定:員工之工資採
日給、月給制度(月給制度經商得職員同意,次月三日發
給),職工以日給,上半月於當月18日發給,下班月於次
月三日發給,發給日遇休假日得順延一天等節,業具被告
提出合信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規則為據(見本院卷
第94至99頁),及佐以原告提出之薪資明細及薪資轉帳存
摺影本,可知被告公司確實分別於每月分上半期及下半期
、每月3 日及18日給付薪水、(見本院卷第13至33頁、第
35頁),是綜上互核可知原告之薪資給付確實係採日薪制
,
堪以認定。
(二)原告每日薪資為何?每小時薪資為何?
按勞工工資之定義,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
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
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
,勞基法第2 條第3 款明文規定。因此在制度上通常屬勞
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
對價(報酬),
即具工資之性質而應納入工資之計算基礎。本件原告主張
全勤獎金、職位津貼及其他經常性給與之工作報酬均應列
入每小時工資計算,然為被告所否認,
惟查,按勞動基準
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工資係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的報酬
;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
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
屬之。故工資非以底薪為限,凡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
,不論雇主以任何名義給與,均屬「工資」之範疇;於核
計平日每小時工資額或每日工資額時,均應予列計乙節,
亦有系爭勞動部函文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52 頁),又
衡諸上開薪資明細,其項目內容確屬勞工提供勞務可經常
性取得之對價,是原告主張應將薪資明細上職位津貼、年
功俸、全勤獎金、工作津貼及其他等項目列入計算,自屬
有據。又原告自99年12月起至103 年4 月止,所受領之平
均日薪、職位津貼、年功俸、全勤獎金、工作津貼、其他
項目之金額及當月工作天數等項目,
業據原告提出薪資明
細經核
無訛,並詳如附表A 、B 、C 、D 、F 、H 、J 各
欄所示之金額。故原告主張其每日平均工資應為職位津貼
、年功俸、全勤獎金、工作津貼、其他項目之總額除以當
月工作天數之金額(即每日日薪外之經常性給與,詳如附
表所示K 欄位之金額)再加平均日薪(如附表所示A 欄)
之金額;其每日每小時平均工資即為平均日薪加每日日薪
外經常性給與(即A +K 欄)再除以每日工時8 小時計算
,尚屬合理。故原告各月每日、每小時平均工資,即詳如
附表L 欄位所示之金額。
(三)原告主張被告公司短少給付延長工時工資(即加班費),
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⒈按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8 小時,每2 週工作總
時數不得超過84小時;又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
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一、延長工作時
間在2 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 分之1 以
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 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
工資額加給3 分之2 以上,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 項、第
24條第1 、2 款定有明文。被告雖辯稱:依工作規則,加
班未滿30分鐘不採記
云云,然依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 項
規定:「雇主應置備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逐日記載勞工
出勤情形。」;同法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雇主依本法
第30條第5 項規定記載勞工出勤情形之時間,記至分鐘為
止。」爰記載勞工工作時間應屬雇主之義務。事業單位如
基於管理之需要,規定由勞工依實際申請延長工時(加班
),固無不可,為勞工如確有加班之事實,雇主即有依規
定給付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加班費)之義務,尚不得以
勞工未完備加班申請程序為由,拒付加班費。又對於未滿
1 小時之部分,仍應換算為小時後,在依前開規定記給(
例如:加班15分鐘,換算為0.25小時計算加班費)。雇主
如未依前開規定給付加班費者,應認構成違反該法第24條
規定等節,亦有系爭勞動部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2
頁)。故被告
抗辯依照被告公司規則,加班未滿30分鐘不
予計算云云,
於法尚有未合,仍應按實際加班時數計算之
。本件原告主張有如附表M 欄位所示之加班時數,除100
年7 月、101 年10月及102 年11月之時數為被告所爭執外
,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茲就兩造爭執之時數分述如下:
⑴100年7月加班時數部分:
原告主張100 年7 月30日延長工時之時數為8 小時,然為
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加班時數應扣除休息時間云云
,惟從原告提出之加班系統頁面觀之,原告係從7 月29日
17時30分加班至20時30分,復從20時30分加班至23時30分
,間隔30分鐘後,又從7 月30日凌晨00時00分加班至8 時
20分(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足認被告確已自行扣除休
息時間,況被告於系統中扣除休息時間,但不代表被告有
確實給予原告應有之休息時間,被告就此並未舉證,尚屬
無據,故原告主張此部分加班時數應為8 小時又20分(即
8.33小時,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尚屬合理。又
100 年7 月30日當天為禮拜六,屬假日加班,是此部分應
計入假日加班時數計算。
⑵101年10月16日加班時數部分:
原告主張當日其預計加班時間為17時30分至20時30分,然
因身體不
適僅加班至17時55分,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惟被
告辯稱:被告因身體不適,否認原告有加班之事實,然縱
認被告有身體不適之情形,亦
難認被告無實際加班之事實
,是此部分加班時數應計算至17時55分,即加班25分鐘(
換算後為0.42小時,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
⑶102年11月8日加班時數部分:
本件原告主張當日上班打卡時間為上午7 時23分、外出7
時56分、回廠下午13時29分及下班17時32分,有人員出勤
報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6 頁),原告主張此部分加
班時數合計為57分鐘(即0.95小時,小數點第2 位以下四
捨五入),
洵屬有據。被告辯稱:原告當日於7 時23分到
公司至7 點56時方外出,此期間不應記入加班時間云云,
惟從上開出勤人員報表可知,原告於7 時23分即打卡上班
,足認從該時起原告即置於雇主指揮監督之下,故在雇主
指揮監督下之等待提供勞務之待命時間,亦屬工作時間,
故被告所辯,難為有利之認定。
⒉次按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8 小時,每2 週工作
總時數不得超過84小時;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
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一、延長工作時間
在2 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
。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 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
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由中央
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均應休假;第36條所定之例假
、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假,工資應由雇
主照給,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 項、第24條第1 項第1 款
、第2 款、第37條及第3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本件原
告加班時數,除前已論及外,其餘業據原告提出加班系統
表為憑(見本院卷第37頁),均加總後詳列如附表所示M
欄之時數。又其依勞動基準法乘以1.33倍、1.66倍之時數
及假日加班時數,詳如附表所示N 、O 、P 欄。又100 年
7 月份、100 年9 月份及100 年12月份原告尚有假日加班
之時數,惟被告原已發給工資,此部分依法即再加1 倍發
給,是綜上計算後詳列如附表所示Q 欄之金額。復經扣除
被告已給付之加班費後(即附表所示G 欄),被告尚應給
付延長工時工資12,594元(詳如附表所示R 欄)。
⒊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末按主張
不當得
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
應負
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
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
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
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
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
第2019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被告雖抗辯:100 年7 月30
日之加班費換算後為1,244 元,已於100 年8 月下半期之
薪資明細中「其他」欄中給付、100 年7 月31日加班費換
算後為1,244 元,已於7 月下半期「其他」欄中給付,然
原告仍否認薪資明細上「其他」欄內含有此一加班費之事
實,故被告爰以此主張不當得利並抵銷云云,然查,被告
自陳薪資明細上之「其他」欄僅有提案獎金及逾期核定之
加班費等情(見本院卷第117 頁反面),惟佐以上開薪資
明細,100 年8 月下半期「其他」欄之發放金額為2,948
元、100 年7 月下半期「其他」之發放金額為1,616 元(
見本院卷第17頁),兩者互核以觀,顯與原告陳述之金額
不相符合,是薪資明細上「其他」欄
所載之金額,究包含
何種給付項目,被告就此並未提出相關明細及計算依據供
法院審酌,故被告是否真有如其所述給付上開加班費,
尚
非無疑。被告空言主張,難為有利之認定。
(四)原告主張是否得主張終止契約?若是,得主張之資遣費為
若干?
⒈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一、雇
主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之意思表示,使勞工誤信而有
受損害
之虞者。二、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對於勞
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三、契約所訂之工
作,對於勞工健康有危害之虞,經通知雇主改善而無效果
者。四、雇主、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勞工患有惡性傳染病,
有傳染之虞者。五、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
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六、雇主違反
勞動契約或勞工
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依
前項第1 款、第6 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
日起,三十日內為之,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2 項定有
明文。查,本件被告有短少給付延長工時工資之情況,已
如前述,故原告以被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5 款規定
終止契約,並以中華郵政公司楊梅埔心里郵局存證號碼第
000106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103 年6 月3 日終止勞動契
約,自屬有據。又查,該款規定並無除斥其間之限制,是
被告辯稱:原告已逾30日除斥期間云云,尚屬無稽。
⒉復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勞工得不經預告終
止契約。第17規定於本條終止契約
準用之。又雇主依前條
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
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 年發給相當於1 個
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
作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 個月者以1 個月計
,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第2 項、第4 項及第
17條分別定有明文。惟勞工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
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
準法第1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
每滿1 年發給2 分之1 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 年者,以
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
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
第12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經認定已依勞動基
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合法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
約,其自得依據上開勞退條例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
明確。
⒊再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
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
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此為勞動
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所明定。查,原告於99年12月10日受
僱於被告公司,並於103 年6 月3 日終止勞動契約,年資
為3 年5 月又24天,被告得請求1.74個月平均工資(計算
式:3 ×0.5 +175/365 ×0.5 =1.74,小數點第二位以
下四捨五入)。又原告最近6 個月平均工資為30,290元【
計算式:(34,146元+29,665元+34,477元+34,701元+
33,266元+15,483元)÷6 =30,29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此據原告提出薪資明細及存摺影本在卷(見本院卷第
13至33頁、第35頁),故原告應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52
,705元(計算式:30,290元×1.74=52,705 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給付工資及資遣費,其給
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3 年8 月11日送達
被告營業所,此有送達證書1 紙在卷存參(見本院卷第62頁
),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依照前開法律規定,被告應負遲
延責任。原告自得併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103 年8 月12日起,依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付遲延利息。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契約之
法律關係及勞基法之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延長工時工資12,594元、資遣費52,705元,共計65
,299元,及自103 年8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 項所示金額為原告
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與舉證,
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王星富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彩華
附表:
┌────┬──┬──┬──┬────┬────┬──┬───┬───┬────┬──┬────┬───────┬─────┬───┬───┬───┬───────┬───┐
│ │ A │ B │ C │ D │ E │ F │ G │ H │I=B+C+D+│ J │ K=I/J │ L=(A+K)/8 │ M │ N │ O │ P │Q=L 1.33N │R=Q-G │
│ │ │ │ │ │ │ │ │ │ F+H │ │ │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L ×1.66O │ │
│ │ │ │ │ │ │ │ │ │ │ │ │ │ │ │ │ │+L ×P)(元以│ │
│ │ │ │ │ │ │ │ │ │ │ │ │ │ │ │ │ │下四捨五入) │ │
├────┼──┼──┼──┼────┼────┼──┼───┼───┼────┼──┼────┼───────┼─────┼───┼───┼───┼───────┼───┤
│月份 │平均│職位│年公│全勤獎金│績效獎金│工作│加班費│其 他│日薪外經│當月│每日日薪│平日每小時工資│加班時數 │1.33倍│1.66倍│假日加│依法加班費 │短少加│
│ │日薪│津貼│俸 │ │ │津貼│ │ │常性給與│天數│外之經常│=(日薪+每日經 │ │時數 │時數 │倍時數│ │班費 │
│ │ │ │ │ │ │ │ │ │ │ │性給與 │常性給與)/8 │ │ │ │ │ │ │
├────┼──┼──┼──┼────┼────┼──┼───┼───┼────┼──┼────┼───────┼─────┼───┼───┼───┼───────┼───┤
│2010/12 │852 │ - │ - │ - │ - │ - │ - │ 150│ 150│ 24│ 6│ 107│ - │ - │ - │ - │ - │ - │
├────┼──┼──┼──┼────┼────┼──┼───┼───┼────┼──┼────┼───────┼─────┼───┼───┼───┼───────┼───┤
│2011/1 │852 │ - │ - │ - │ - │ - │ - │ 101│ 101│ 31│ 3│ 107│ - │ - │ - │ - │ - │ - │
├────┼──┼──┼──┼────┼────┼──┼───┼───┼────┼──┼────┼───────┼─────┼───┼───┼───┼───────┼───┤
│2011/2 │852 │ - │ - │ 2,556│ 600│ - │ 460│ - │ 2,556│ 28│ 91│ 118│ 3 │ 2│ 1│ - │ 510│ 50│
├────┼──┼──┼──┼────┼────┼──┼───┼───┼────┼──┼────┼───────┼─────┼───┼───┼───┼───────┼───┤
│2011/3 │852 │ - │ - │ 2,556│ 700│ - │ - │ - │ 2,556│ 31│ 82│ 117│ - │ - │ - │ - │ - │ - │
├────┼──┼──┼──┼────┼────┼──┼───┼───┼────┼──┼────┼───────┼─────┼───┼───┼───┼───────┼───┤
│2011/4 │858 │400 │ - │ 2,556│ 400│ - │ 467│ - │ 2,956│ 30│ 99│ 120│ 3 │ 2│ 1│ - │ 518│ 51│
├────┼──┼──┼──┼────┼────┼──┼───┼───┼────┼──┼────┼───────┼─────┼───┼───┼───┼───────┼───┤
│2011/5 │864 │400 │ - │ 2,592│ 400│ - │ - │ 100│ 3,092│ 31│ 100│ 120│ - │ - │ - │ - │ - │ - │
├────┼──┼──┼──┼────┼────┼──┼───┼───┼────┼──┼────┼───────┼─────┼───┼───┼───┼───────┼───┤
│2011/6 │864 │400 │ - │ 2,592│ 900│ - │ - │ - │ 2,992│ 30│ 100│ 120│ - │ - │ - │ - │ - │ - │
├────┼──┼──┼──┼────┼────┼──┼───┼───┼────┼──┼────┼───────┼─────┼───┼───┼───┼───────┼───┤
│2011/7 │936 │400 │ - │ 2,808│ 600│ - │12,135│ 1,616│ 4,824│ 31│ 156│ 136│89小時20分│ 24│ 17│48.33 │ 14,752│ 2,617│
│ │ │ │ │ │ │ │ │ │ │ │ │ │(即89.33 │ │ │ │ │ │
│ │ │ │ │ │ │ │ │ │ │ │ │ │小時)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011/8 │936 │400 │ - │ 2,808│ 300│ - │ 5,951│ 2,948│ 6,156│ 31│ 199│ 142│ 34 │ 20│ 14│ - │ 7,077│ 1,126│
├────┼──┼──┼──┼────┼────┼──┼───┼───┼────┼──┼────┼───────┼─────┼───┼───┼───┼───────┼───┤
│2011/9 │936 │400 │ - │ 2,808│ 300│ - │ 6,689│12,357│ 15,565│ 30│ 519│ 182│ 41 │ 17│ 8│ 16 │ 9,444│ 2,755│
├────┼──┼──┼──┼────┼────┼──┼───┼───┼────┼──┼────┼───────┼─────┼───┼───┼───┼───────┼───┤
│2011/10 │936 │400 │ - │ 2,808│ 600│ - │ 3,033│ - │ 3,208│ 31│ 103│ 130│ 18 │ 12│ 6│ - │ 3,370│ 337│
├────┼──┼──┼──┼────┼────┼──┼───┼───┼────┼──┼────┼───────┼─────┼───┼───┼───┼───────┼───┤
│2011/11 │936 │400 │ - │ 2,808│ 700│ - │ - │ - │ 3,208│ 30│ 107│ 130│ - │ - │ - │ - │ - │ - │
├────┼──┼──┼──┼────┼────┼──┼───┼───┼────┼──┼────┼───────┼─────┼───┼───┼───┼───────┼───┤
│2011/12 │936 │400 │ - │ 2,808│ 600│ - │ 3,772│ 60│ 3,268│ 31│ 105│ 130│ 23 │ 10│ 5│ 8 │ 3,848│ 76│
├────┼──┼──┼──┼────┼────┼──┼───┼───┼────┼──┼────┼───────┼─────┼───┼───┼───┼───────┼───┤
│2012/1 │952 │400 │ - │ 2,856│ 900│ - │ - │ 1,500│ 4,756│ 31│ 153│ 138│ - │ - │ - │ - │ - │ - │
├────┼──┼──┼──┼────┼────┼──┼───┼───┼────┼──┼────┼───────┼─────┼───┼───┼───┼───────┼───┤
│2012/2 │952 │400 │ - │ 2,856│ 1,000│ - │ - │ - │ 3,256│ 29│ 112│ 133│ - │ - │ - │ - │ - │ - │
├────┼──┼──┼──┼────┼────┼──┼───┼───┼────┼──┼────┼───────┼─────┼───┼───┼───┼───────┼───┤
│2012/3 │956 │400 │ - │ 2,868│ 900│ - │ - │ - │ 3,268│ 31│ 105│ 133│ - │ - │ - │ - │ - │ - │
├────┼──┼──┼──┼────┼────┼──┼───┼───┼────┼──┼────┼───────┼─────┼───┼───┼───┼───────┼───┤
│2012/4 │956 │400 │ - │ 2,868│ 900│ - │ 3,097│ - │ 3,268│ 30│ 109│ 133│ 18 │ 12│ 6│ - │ 3,447│ 350│
├────┼──┼──┼──┼────┼────┼──┼───┼───┼────┼──┼────┼───────┼─────┼───┼───┼───┼───────┼───┤
│2012/5 │956 │400 │ - │ 2,868│ 800│ - │ 1,032│ - │ 3,268│ 31│ 105│ 133│ 6 │ 4│ 2│ - │ 1,149│ 117│
├────┼──┼──┼──┼────┼────┼──┼───┼───┼────┼──┼────┼───────┼─────┼───┼───┼───┼───────┼───┤
│2012/6 │956 │400 │ - │ 2,916│ 500│ - │ 2,581│ - │ 3,268│29.5│ 111│ 133│ 15 │ 10│ 5│ - │ 2,873│ 292│
├────┼──┼──┼──┼────┼────┼──┼───┼───┼────┼──┼────┼───────┼─────┼───┼───┼───┼───────┼───┤
│2012/7 │972 │400 │ - │ 2,916│ 300│ - │ 525│ - │ 3,316│ 31│ 107│ 135│ 3 │ 2│ 1│ - │ 583│ 58│
├────┼──┼──┼──┼────┼────┼──┼───┼───┼────┼──┼────┼───────┼─────┼───┼───┼───┼───────┼───┤
│2012/8 │972 │400 │ - │ 2,916│ 900│ - │ 2,625│ - │ 3,316│30.5│ 109│ 135│ 15 │ 10│ 5│ - │ 2,916│ 291│
├────┼──┼──┼──┼────┼────┼──┼───┼───┼────┼──┼────┼───────┼─────┼───┼───┼───┼───────┼───┤
│2012/9 │972 │400 │ - │ 2,916│ 900│ - │ 1,575│ - │ 3,316│ 30│ 111│ 135│ 9 │ 6│ 3│ - │ 1,750│ 175│
├────┼──┼──┼──┼────┼────┼──┼───┼───┼────┼──┼────┼───────┼─────┼───┼───┼───┼───────┼───┤
│2012/10 │972 │400 │ - │ 2,916│ 900│ - │ 7,873│ - │ 3,316│ 31│ 107│ 135│45小時25分│ 29.42│ 16│ - │ 8,868│ 995│
│ │ │ │ │ │ │ │ │ │ │ │ │ │(即45.42 │ │ │ │ │ │
│ │ │ │ │ │ │ │ │ │ │ │ │ │小時) │ │ │ │ │ │
├────┼──┼──┼──┼────┼────┼──┼───┼───┼────┼──┼────┼───────┼─────┼───┼───┼───┼───────┼───┤
│2012/11 │972 │400 │ - │ 2,916│ 900│ - │ 5,773│ - │ 3,316│ 30│ 111│ 135│ 33 │ 22│ 11│ - │ 6,415│ 642│
├────┼──┼──┼──┼────┼────┼──┼───┼───┼────┼──┼────┼───────┼─────┼───┼───┼───┼───────┼───┤
│2012/12 │972 │400 │ - │ 2,916│ 1,000│ - │ 323│ - │ 3,316│ 31│ 107│ 135│ 2 │ 2│ - │ - │ 359│ 36│
├────┼──┼──┼──┼────┼────┼──┼───┼───┼────┼──┼────┼───────┼─────┼───┼───┼───┼───────┼───┤
│2013/1 │972 │400 │ - │ 2,916│ 900│ - │ 525│ - │ 3,316│ 31│ 107│ 135│ 3 │ 2│ 1│ - │ 583│ 58│
├────┼──┼──┼──┼────┼────┼──┼───┼───┼────┼──┼────┼───────┼─────┼───┼───┼───┼───────┼───┤
│2013/2 │972 │400 │ - │ 2,916│ 900│ - │ 3,674│ - │ 3,316│ 28│ 118│ 136│ 21 │ 14│ 7│ - │ 4,113│ 439│
├────┼──┼──┼──┼────┼────┼──┼───┼───┼────┼──┼────┼───────┼─────┼───┼───┼───┼───────┼───┤
│2013/3 │972 │400 │ - │ 2,916│ 1,000│ - │ - │ - │ 3,316│ 31│ 107│ 135│ - │ - │ - │ - │ - │ - │
├────┼──┼──┼──┼────┼────┼──┼───┼───┼────┼──┼────┼───────┼─────┼───┼───┼───┼───────┼───┤
│2013/4 │972 │400 │ - │ 2,916│ 500│ - │ - │ - │ 3,316│ 30│ 111│ 135│ - │ - │ - │ - │ - │ - │
├────┼──┼──┼──┼────┼────┼──┼───┼───┼────┼──┼────┼───────┼─────┼───┼───┼───┼───────┼───┤
│2013/5 │972 │400 │ - │ 2,916│ 800│ - │ 1,050│ - │ 3,316│ 31│ 107│ 135│ 6 │ 4│ 2│ - │ 1,166│ 116│
├────┼──┼──┼──┼────┼────┼──┼───┼───┼────┼──┼────┼───────┼─────┼───┼───┼───┼───────┼───┤
│2013/6 │972 │400 │ - │ 2,916│ 300│ - │ 2,624│ - │ 3,316│ 30│ 111│ 135│ 15 │ 10│ 5│ - │ 2,916│ 292│
├────┼──┼──┼──┼────┼────┼──┼───┼───┼────┼──┼────┼───────┼─────┼───┼───┼───┼───────┼───┤
│2013/7 │972 │400 │ - │ 2,916│ 300│ - │ 525│ - │ 3,316│ 30│ 111│ 135│ 3 │ 2│ 1│ - │ 583│ 58│
├────┼──┼──┼──┼────┼────┼──┼───┼───┼────┼──┼────┼───────┼─────┼───┼───┼───┼───────┼───┤
│2013/8 │972 │400 │ - │ 2,916│ 900│ - │ 525│ - │ 3,316│ 31│ 107│ 135│ 3 │ 2│ 1│ - │ 583│ 58│
├────┼──┼──┼──┼────┼────┼──┼───┼───┼────┼──┼────┼───────┼─────┼───┼───┼───┼───────┼───┤
│2013/9 │980 │400 │ 66│ 2,940│ 300│ - │ 1,587│ 100│ 3,506│ 30│ 117│ 137│ 9 │ 6│ 3│ - │ 1,776│ 189│
├────┼──┼──┼──┼────┼────┼──┼───┼───┼────┼──┼────┼───────┼─────┼───┼───┼───┼───────┼───┤
│2013/10 │980 │400 │ 66│ 2,940│ 600│ - │ 4,233│ - │ 3,406│ 31│ 110│ 136│ 24 │ 16│ 8│ - │ 4,700│ 467│
├────┼──┼──┼──┼────┼────┼──┼───┼───┼────┼──┼────┼───────┼─────┼───┼───┼───┼───────┼───┤
│2013/11 │980 │400 │ 66│ 2,940│ 300│ - │ 3,379│ 40│ 3,446│ 30│ 115│ 137│19小時57分│ 12.95│ 7│ - │ 3,952│ 573│
│ │ │ │ │ │ │ │ │ │ │ │ │ │(即19.95 │ │ │ │ │ │
│ │ │ │ │ │ │ │ │ │ │ │ │ │小時) │ │ │ │ │ │
├────┼──┼──┼──┼────┼────┼──┼───┼───┼────┼──┼────┼───────┼─────┼───┼───┼───┼───────┼───┤
│2013/12 │980 │400 │ 66│ 2,842│ 300│ - │ - │ - │ 3,308│ 31│ 107│ 136│ - │ - │ - │ - │ - │ - │
├────┼──┼──┼──┼────┼────┼──┼───┼───┼────┼──┼────┼───────┼─────┼───┼───┼───┼───────┼───┤
│2014/1 │980 │400 │ 66│ 2,940│ 800│ - │ 1,058│ - │ 3,406│ 31│ 110│ 136│ 6 │ 4│ 2│ - │ 1,175│ 117│
├────┼──┼──┼──┼────┼────┼──┼───┼───┼────┼──┼────┼───────┼─────┼───┼───┼───┼───────┼───┤
│2014/2 │980 │400 │ 66│ 2,940│ 300│ - │ - │ - │ 3,406│ 28│ 122│ 138│ - │ - │ - │ - │ - │ - │
├────┼──┼──┼──┼────┼────┼──┼───┼───┼────┼──┼────┼───────┼─────┼───┼───┼───┼───────┼───┤
│2014/3 │980 │400 │ 66│ 2,940│ 300│ 300│ 1,588│ - │ 3,706│ 31│ 120│ 137│ 9 │ 6│ 3│ - │ 1,776│ 188│
├────┼──┼──┼──┼────┼────┼──┼───┼───┼────┼──┼────┼───────┼─────┼───┼───┼───┼───────┼───┤
│2014/4 │980 │400 │ 66│ 2,940│ 300│ 540│ 529│ 40│ 3,986│ 30│ 133│ 139│ 3 │ 2│ 1│ - │ 600│ 71│
├────┼──┼──┼──┼────┼────┼──┼───┼───┼────┼──┼────┼───────┼─────┼───┼───┼───┼───────┼───┤
│總計 │ │ │ │ │ │ │ │ │ │ │ │ │ │ │ │ │ │12,594│
└────┴──┴──┴──┴────┴────┴──┴───┴───┴────┴──┴────┴───────┴─────┴───┴───┴───┴───────┴───┘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