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壢勞小字第3號
原 告 黃偉玲
被 告 營德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廖進仕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3 月31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肆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三
年一月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萬貳仟肆佰壹拾柒元供
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2,417元,及自
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
嗣原告於言詞辯論
期日,將
上開聲明利息起算日減縮為自
調解程序翌日即民國103 年1 月8 日起算,其他部分不變,
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98年4 月1 日起在被告公司擔任會計職務
,
詎被告於102 年10月11日以原告無法勝任為由片面終止與
原告間之勞動契約,按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6 條
之規定,被告未依規定
期間預告而終止勞動契約者,應給付
預告期間之工資。復按勞工
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
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
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
、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
資遣費由僱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
1 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
給;最高以發給6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
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詎被
告未依法給付原告預工資及資遣費,原告向桃園縣政府申請
勞資調解後,因調解不成立,被告應給付原告預告工資及資
遣費共計72,417元,分述如下:
(一)預告工資部分:
原告任職期間自98年4 月1 日至102 年10月11日,已屆滿 4
年以上,每月平均工資22,000元,被告未依規定於30日前預
告終止契約,原告自得請求預告期間之工資22,000 元。
(二)資遣費部分:
原告受雇於被告公司係在勞工退休金條例公布施行後,故年
資應適用勞工退休新制,共計4 年6 月又11日,故原告得請
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為50,417元(計算式:22,000元×(4
﹢7/12)×1/2 =50,417元)。
爰依給付預告工資及資遣費
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
二、被告則以:被告任職期間傳播出:「打死他(指工司老闆)
,支持你」、「至於老闆或他兒子的話,可以左耳進右耳出
」…等教唆傷害、幾近侮辱及聳動言論之文句,破壞公司與
員工感情及詆毀公司形象,又原告怠忽職守製作報表錯誤,
造成被告損失。按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4 款之規
定,勞工對雇主及雇主家屬有重大侮辱之行為、違反勞動契
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又
按勞基法第18條第1 款規定,依第12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
,勞工不得向雇主請求加發預告工資及資遣費等語置辯,並
聲明:(一)
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以現
金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於98年4 月1 日起在被告公司擔任會計職務,詎被
告於102 年10月11日以原告片面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
原告終止勞動契約前6 個月之平均工資為22,000元
等情,
業
據原告提出之102 年9 月薪資清單、桃園縣勞資關係發展協
會勞資爭議調解
記錄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
堪信為真
實。原告進而主張被告應給付前開金額,被告則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酌者為:(一)
兩造勞動契約是否依勞基法第
12條第1 項第2 款或第4 款合法終止?(二)原告是否得請
求上述預告工資及資遣費?茲分敘理由如下:
(一)兩造勞動契約並未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4 款
合法終止:
按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僱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二
、對於僱主、僱主家屬、僱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勞
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四、違反勞動契約
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2 款、
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
明文。被告辯稱於102 年10月11日以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
第2 款、第4 款為由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一情,被告自應
就上開要件負
舉證責任,
惟被告僅空言指稱被告任職期間
傳播出:「打死他(指工司老闆),支持你」、「至於老
闆或他兒子的話,可以左耳進右耳出」…等教唆傷害、跡
近侮辱及聳動言論之文句,破壞公司與員工感情及詆毀公
司形象,又原告怠忽職守製作報表錯誤,造成被告損失
云
云,被告均未就原告有重大侮辱之情事舉證
以實其說,又
被告雖提出申請及出貨查詢表及舖貨明細表以證明原告怠
忽職守製作表表錯誤造成被告66,150元之損失,惟上開查
詢表及明細表並無原告之簽名或蓋章、原告亦無事實可供
認定係原告所製作、及係原告故意、過失行為所致被告之
損失,
是以被告辯稱原告有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2 款、
第4 款之重大侮辱、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
者,而終止勞動契約,尚無所據。
(二)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工資部分:
按僱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
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三、繼續工作3 年以上
者,於30日前預告之。僱主未依第1 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
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基法第16條第1 項
第3 款、第3 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於98年4 月1 日起在
被告公司擔任會計職務,被告於102 年10月11日終止與原
告間之勞動契約,業已認定如前,且有本院勞保網路資料
查詢在卷
可憑,原告既已於被告公司繼續工作3 年以上,
被告公司自應於30日前預告,原告主張被告未依規定於30
日前預告終止契約,被告自應給付原告30日之預告工資,
依「1 個月平均工資」22,000元計算,被告公司應給付原
告之預告期間工資為22,000 元,為有理由。
(三)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部分:
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
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
14 條 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
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僱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發給
2 分之1 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最
高以發給6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
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勞工退
休金條例於94年7 月1 日施行,而原告係自98年4 月1 日
起受僱於被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本件不
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因被告以原
告有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之事由終止,則依該
條第4 項之規定,被告即應發給資遣費。原告主張其應適
用勞退新制,任職期間為98年4 月1 日至102 年10月11日
止,共4 年6 月11日,平均薪資為22,000元,故得請求資
遣費50 417元【計算式:22,000×(4+7/12)×1/2=50,417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核與法相符,故原告此部分
主張,亦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主張被告以不能勝任為由終止勞動契約,然被
告卻未給付預告工資22,000元及資遣費50,417元,均屬有
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2,417元(計算式:22,000
﹢50,417=72,417),及自103 年1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
,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明願
就敗訴部分
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
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
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