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壢勞小字第33號
原 告 陳林普
訴訟
代理人 李宏文
律師
被 告 松盛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進財
訴訟代理人 吳淑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溢扣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5 月4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参仟零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三年
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
小額訴訟程序亦有
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 條第2 項)。
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85,58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4 年5 月4 日本院審理中
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067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原告
上開變更,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揭規
定,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2 年3 月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於103 年
3 月30日離職,離職前每月平均月薪為40,100元,103 年3
月被告自原告薪資內溢扣勞健保費1,944 元、便當費430 元
,應返還予原告;又原告父親於103 年3 月27日過世,依勞
工請假規則,原告得向被告公司請假8 天,
惟被告公司拒不
准假,且於103 年3 月31日解僱原告,故向被告公司請求8
日之薪資10,693元,爰依
不當得利及勞工請假規則等
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就勞健保及便當費之溢扣部分,同意返還予原告
;另原告當時未向被告公司說明其父親死亡欲請喪假,故被
告公司並不知情,
而非故意不予准假
云云,資為
抗辯。並聲
明:請求
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薪資單、勞
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桃園縣政府(現已改制為桃園
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斯里蘭
卡死亡登記及外交部
認證資料等件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10頁反面、第12頁正反面、第29頁至第41頁),是原
告確曾受僱於被告公司,並於103 年3 月31日離職,離職前
平均月薪為40,100元,及原告父親於103 年3 月27日死亡等
事實,
堪以認定。
四、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溢扣之103
年3 月勞健保費1,944 元及便當費430 元,此部分之事實為
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頁、第22頁),從而原告此部
分之請求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未請喪假之8日薪資部分:
㈠按勞工喪假依左列規定:一、父母、養父母、繼父母、配偶
喪亡者,給予喪假八日,工資照給。勞工請假規則第3 條第
1 款定有明文。是喪假為原告之權利,若雇主不予准假,該
期間即應給付勞工薪資,始為
事理之平。
㈡被告否認有否准原告欲請喪假之事實,
惟查原告父親死亡日
期係103 年3 月27日,而原告自被告公司離職日則為同年月
31日,二者日期相近,況被告對於解僱原告之原因亦未提出
合理說明,是原告主張其係因欲向被告公司請喪假而遭解僱
之事實,
堪以認定。據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未准假之8 日
薪資10,693元(計算式:40,100308 =10,693,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即非無據。
六、綜上,原告依不當得利及勞工請假規則等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3,067元(計算式:1,944 +430 +10,693=13,067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法院為終局判
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000 元,應由敗
訴之被告負擔,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
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俊源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鈺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