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壢勞簡字第10號
原 告 鄭文山
被 告 新翔興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游月英
訴訟代理人 邱英豪
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梁世樺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5 月5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零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
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肆仟零玖拾伍元
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351元。
惟原告於審理過程中聲明
迭經變更,
嗣於103 年8 月27日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135,569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
起至清償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核屬請求之基礎
事實
同一,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
訴訟之終結,
揆諸上開規定,應准許之,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2 年9 月2 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
擔任貨櫃運輸司機之工作,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11,6
00元(包括底薪5,600 元、安全獎金3,000 元及不休假獎金
3,000 元),業績獎金則是按件計算得領取之金額。因被告
公司之工時標準與應徵時不一致,原告於103 年2 月15日表
示若被告公司願開立
非自願離職單,則原告願離職,因此被
告於103 年2 月17日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給原告,同時原
告亦簽立
切結書,自願放棄預告工資及
資遣費,惟此
切結書
應違反
公序良俗而無效。是被告公司仍應給付103 年2 月份
之短少工資、預告
期間工資、資遣費、加班費及未達基本工
資部分之金額,茲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
下:
㈠103年2月份短少工資部分:
原告任職期間工資4 萬多元不等,以103 年1 月份工資40,9
10元取整數41,000元計算,原告於103 年2 月份工作17日,
被告公司僅給付12,312元,尚不足10,921元(41,000÷30
17-12,312=10,921元)。
㈡預告工資部分
原告任職3 個月以上未滿1 年,而被告公司違反勞動基準法
(下稱勞基法)之相關規定,自應給付10日之預告期間工資
即13,666元(41,000÷3010=13,666元)。
㈢資遣費部分
原告任職期間共計6.5 個月,如前所述以41,000元計算工資
,按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計算,原告每工作滿一年可
獲發給1/2 個月平均工資,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資遣費為
11,104元(41,000元6.5÷121/2 =11,104元)。
㈣加班費部分
原告工作時間早上8 點至下午5 點,惟被告公司為鼓勵司機
於早上6 點半打卡上班,雖有給付早班津貼200 元,惟並未
給付6 點半至8 點及下午5 點過後之加班費,原告自得請求
被告給付加班費55,194 元。
㈤未達基本工資部分
被告公司起薪為11,600元,未達勞基法規定基本薪資19,800
元,是六個月合計短少工資為44,682元【(19,800-11,600)
6 =44,682元】。
㈥綜上,
爰依勞動契約及勞基法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3,92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2年9月2日到職,嗣於103年2月17日提
出離職要求,並要求被告公司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而被告
公司遂要求原告簽立書面載明放棄預告工資及資遣費,是原
告為自願離職,自不得請求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至於原
告請求103 年2 月份工資不足部分、加班費、基本工資差額
部分,茲分述如下:
㈠103年2月份工資不足部分:
原告工資除基本工資外是論件計酬,原告以41,000元為基礎
計算工資,未提出相關資料為憑,且與102 年9 月至103 年
2 月17日之平均薪資36,625元未合,其計算基礎委屬錯誤。
此外,原告離職時
兩造已結算工資,經原告確認後簽名領取
,其如今
翻異前詞,強再主張薪資不足,顯非有理。
㈡加班費部分
⒈因被告公司並未規定原告之上下班時間,其任職期間之每
月工作時數並無超過法定工作時數。再者,兩造間勞動契
約第3.2 條亦約定,原告如認有超時工作可以補休,但不
可請求加班費等語,倘原告每日工作時數有逾法定上班時
數,僅得申請補休而不得請求加班費,原告請求加班費顯
已違反上開勞動契約約定。又原告工作時數多寡純依其意
願自行決定,且被告公司亦有發給趟次(業績)獎金,則
原告請求加班費,亦非公允。
⒉
退步言之,倘原告仍可請求加班費,則被告公司亦主張就
逾越每日法定工時所發給之早車津貼及趟次(業績)獎金
予以抵銷,經被告公司統計後,原告在職期間除102 年9
月份之加班費有短給689 元外,其於102 年10月至103 年
2 月間被告均有溢發工資共5,269 元(即2,506 元、1,45
6 元、1,027 元、126 元、154 元,合計5,269 元),此
有早班津貼、趟次獎金與加班費之抵銷統計表為憑,故兩
相扣抵後,原告亦不得再請求加班費。
㈢基本工資差額部分
原告任職期間102年9月至103年2月17日之平均薪資,如上
所述為36,625元,並無低於法定基本工資,自無違法情事
可言。
㈣綜此,原告不得再向被告請求上開費用等語置辯,並聲明
:⒈駁回
原告之訴;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自102 年9 月2 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貨櫃運輸司
機之工作,年資為5 月16日。
㈡原告工作性質屬論件計酬,並無嚴格上下班時間,兩造同意
以一般公司行號之上下班時間作為基準,即每日早上8點至
下午5點,每週一至週五上班。
㈢兩造對於孜勤表(本院卷第55至56頁)之
形式真正不爭執。
㈣原告每月之薪資包括起薪及業績獎金,其中起薪為11,600元
(包括底薪5,600元、安全獎金3,000元及不休假獎金3,000
元),業績獎金則是按件計算得領取之金額。
㈤原告任職期間之平均月薪資為36,625元,以1 日8 小時計算
,平均時薪為153 元。
㈥若原告請求有理由,則平常日之加班費金額計算如下:
①102 年9 月份之加班時數為40小時,加班費為10,159元(
計算式:33.5小時×153元×1.33+6.5小時×153元×1.
66=10,159,元以下四捨五入)
②102 年10月份之加班時數為38小時,加班費為7,909 元(
計算式:34.5小時×153元×1.33+3.5小時×153元×1.
66=7,909,元以下四捨五入)
③102 年11月份之加班時數為49小時,加班費為10,425元(
計算式:40小時×153元×1.33+9小時×153元×1.66=
10,425,元以下四捨五入)
④102 年12月份之加班時數為29小時,加班費為5,901 元(
計算式:29小時×153 元×1.33=5,901 ,元以下四捨五
入)
⑤103 年1 月份之加班時數為22.5小時,加班費為4,730 元
(計算式:19.5小時×153元×1.33+3小時×153元×1.
66=4,730,元以下四捨五入)
⑥103 年2 月份之加班時數為7 小時,加班費為1,475 元(
計算式:6 小時×153 元×1.33+1 小時×153 元×1.66
=1,475,元以下四捨五入)
㈦若原告請求有理由,則假日之加班費金額計算如下:
①102 年9 月4 日加班8.5 小時,加班費為2,159 元(計算
式:8.5時×153元×1.66=2,15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②102 年11月2 日加班4 小時,加班費為1,016 元(計算式
:4 時×153元×1.66=1,01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③102 年11月23日加班3 小時,加班費為762 元(計算式:
3時 ×153元×1.66=76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④103 年1 月11日加班8.5 小時,加班費為2,159 元(計算
式:8.5時×153元×1.66=2,15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㈧原告任職期間共領得早車津貼14,800元、假日值班費800 元
。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勞基法給付103 年2 月份之短少工資、預
告期間工資、資遣費、加班費及未達基本工資部分金額
等情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之爭
點
厥為:㈠原告所簽署之文件及收據中之自願放棄資遣費及
民刑事法律追訴權約款效力為何?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3
年2 月份短少工資、預告工資、資遣費、加班費及未達基本
工資部分之金額,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查原告簽立之文件及收據(下稱
系爭文件,見本院卷第8 頁
、第51頁、第50頁),其上雖載有自願放棄預告工資、資遣
費及民、刑事法律追訴權等節,然兩造均不爭執該約款之效
力為無效(見本院卷第251 頁反面),是自不影響原告之請
求,先予敘明。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3 年2 月份短少工資、預告工資、資遣
費、加班費及未達基本工資部分之金額,有無理由?
⒈103年2月份短少工資部分:
原告主張其102 年2 月份工作17日,以103 年1 月份工資40
,910元取整數41,000元計算,原告於103 年2 月份工作17日
,被告公司僅給付12,312元,尚不足10,921元(41,000÷30
17-12,312=10,921元)
云云,
惟查,被告每月薪資除基
本起薪外,尚包含業績獎金,而業績獎金則係按件計算得領
取之金額,因此被告每月薪資多寡皆非固定,原告逕以103
年1 月份之薪資作為計算基準,
顯有違誤。再者,細譯原告
出勤之趟數報表及孜勤表,原告於103 年2 月份實際工作僅
9 天(即103 年2 月5 日至7 日、103 年2 月11日至14日、
103 年2 月15日則係於上午8 時53分打卡上班、上午8 時56
分打卡下班未滿1 小時)(見本院卷第56頁、208 頁反面至
211 頁反面),原告主張其於103 年2 月份工作17日云云,
難認可採。是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法院審酌,空言主張
,難認有據。
⒉預告工資及資遣費部分:
⑴按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
者,應發給勞工資遣費,並應預告而終止契約;如未依規定
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同法第16
條、第17條定有明文。次按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於勞工依
第14條規定終止契約
準用之;同法第14條第4 項亦有明定。
準此,勞工請求資遣費及預告期間之工資,係以雇主片面終
止勞動契約為前提,勞工片面終止勞動契約,雇主並無遵守
預告期間之義務,勞工僅得請求資遣費,不得請求預告期間
之工資。換言之,勞工未依同法第14條規定片面終止勞動契
約,或雇主與勞工
合意終止勞動契約而無支付資遣費協議之
情形,勞工即無請求資遣費之權利,更遑論預告期間工資之
請求。
⑵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公司應給付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乙節
,惟原告於審理中亦自陳:我跟被告公司說公司要求我做到
這麼晚,我無法配合,如果公司開立非自願離職書給我,我
就簽放棄法律追訴權的文件,且可以隨時走人、我是跟訴外
人劉奕滌說的,他也同意了,我是隔幾天後才拿到離職證明
書,並結算薪水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第81頁反面)
,並佐以原告所簽之系爭文件(見本院卷第8 頁、第51頁、
第50頁),兩者互核以觀,
可徵系爭文件上之放棄資遣費、
預告工資及法律追訴權約款之效力雖為無效,惟系爭文件仍
可以之證明係原告要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同時由
原告簽立上開文件作為兩造終止勞動契約之條件,足認兩造
係屬
合意終止勞動契約。
是以,本件原告離職之原因為兩造
合意終止勞動契約,則本件勞動契約終止之原因既非被告依
勞基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亦非原告依勞基法第
14條第1 項各款規定終止,原告即無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
工資及資遣費之權利,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即屬無據。
⒊加班費部分:
⑴按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8 小時,每2 週工作總時
數不得超過84小時;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
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一、延長工作時間在2 小時
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二、再延
長工作時間在2 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
之二以上;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由中央
主管機關規定應
放假之日,均應休假;第36條所定之例假、第37條所定之休
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
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因季節性關係
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勞基法
第30條第1 項、第2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7條及第
3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自任職以來
,總計超過每日正常工時8 小時之日數為102 日,此有原告
孜勤表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55頁至56頁反面),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3 至219 頁),又按件計酬者如逾
法定正常工作時間工作者,亦應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計
給延時工資,此亦有桃園市政府勞動局104 年4 月13日桃勞
條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2 頁),故
本件雖原告薪資計算雖屬論件計酬之方式,仍應有勞基法中
加班費規定之
適用。復佐以原告陳稱:每日早班車是雇主要
求的、忘記打卡公司會扣200 元、雇主要求做完才可以走、
有時4 點離開是因為要帶父親去醫院等語(見本院卷第250
頁反面),可徵本件原告延長工時工作雖係以趟次獎金為名
鼓勵勞工,然本質上延長工時仍係基於雇主要求,被告雖辯
稱原告工作時數多寡純依
渠意願自行決定云云,然衡諸常情
,勞工身處公司監督、管理之下,難以期待勞工有完全自主
決定工時之空間,是被告所辯,難認可採。另被告復辯稱被
告請求加班費與現今貨櫃托運業之商業習慣有所牴觸乙節,
惟
參酌勞動基準法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
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而為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之規定
,故於勞工延長工作時間工作(即加班)之情形,雇主應依
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之標準發給延長工時之工資,此
乃屬
強制規定,除非有法律明文規定,勞雇雙方均應遵守。復按
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8 小時,勞動基準法第30條
第1 項亦有明文,揆諸前開說明,此乃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之
規定,雖勞資雙方
非不得就工作時間自為約定,惟其約定之
工時,不得比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最低標準更不利於勞工,
否則其約定無效,仍應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認定超出法定工
時之工作時間,屬「延長工時」工作,縱認本件因貨運業之
商業習慣,而有延時工作之情形,然此部分被告公司仍應給
付加班費,以維勞基法保障勞工之本旨。至被告
抗辯原告超
出發定工時部分僅能申請補休,不得請領加班費乙節,惟勞
基法關於加班費之規定,係為保護勞工而設,屬強制規定,
是兩造雖於勞動契約書約定加班僅能申請補休不得請求加班
費之規定,已剝奪勞工請領加班費之權利,此一規定應屬無
效,
易言之,兩造雖約定加班可申請補休,然是否申請補休
乃係由勞工自行決定,並不得限制原告請領加班費之權利,
是被告上開所辯,實無足採。
⒉本件原告平日加班部分:102 年9 月份之加班費10,159元、
102 年10月份之加班費7,909 元、102 年11月份之加班費10
,425元、102 年12月份之加班費5,901 元、103 年1 月份之
加班費4,730 元、103 年2 月份之加班費1,475 元,總計為
40,599元(計算式:10,159元+7,909 元+10,425元+5,90
1 元+4,730 元+1,475 元=40,599元);假日加班部分:
102 年9 月4 日,加班費為2,159 元、102 年11月2 日,加
班費為1,016 元、102 年11月23日加班費為762 元、103 年
1 月11日,加班費為2,159 元,總計為(計算式:2,159 元
+1,016 元+762 元+2,159 元=6,096 元),佐以兩造約
定於6 點30分打卡上班者有早車津貼200 、假日加班每日20
0 元,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上開早車津貼及假日加班費
等費用本質上應含有加班費之性質在內,是被告主張此部分
金額應予扣抵,尚屬有據。又原告任職期間共領得早車津貼
14,800元、假日值班費800 元,是此部分原告得請求之數額
為44,095元(計算式:40,599元+6,096 元-1,800 元-
800 元=44,095元)。至被告另主張趟次獎金亦應予扣抵乙
節,然趟次獎金係屬鼓勵勞工從事勞動所設,係屬計算勞工
薪資的方式,難認其包含有加班費之性質在內,是被告主張
難認可採。
㈤未達基本工資部分
按勞工工資之定義,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
報酬;包括工資
、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
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
法第2 條第3 款明文規定。因此在制度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
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
對價(報酬),即具工資之
性質而應納入工資之計算基礎。查,本件原告102 年9 月份
之薪資為39,725元、102 年10月份之薪資為42,373元、102
年11月份為49,999元、102 年12月份為35,845元、103 年1
月份為39,493元、103 年2 月份為12,312元,有原告存摺影
本、薪資轉帳明細及103 年2 月份收據在卷可參(見本院第
111 至113 元、第121 頁、本院卷第50頁),除103 年2 月
份僅工作9 天未滿1 個月部分外(此部分按比例折算後仍高
於法定基本工資),均高於法定基本工資19,800元,是原告
主張主張被告公司起薪為11,600元,未達勞基法規定基本薪
資19,800元云云,顯未將趟次獎金等經常性取得之報酬計入
,原告上開主張,
洵屬無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第203 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
3 年5 月19日送達被告公司所在地,有送達證書1 件附卷
可
憑(見本院卷第41頁),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依照前開法
律規定,被告應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5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
算之利息,亦屬正當。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契約之
法律關係及勞基法之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44,095元,及自103 年5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明願就敗訴部分
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
之。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王星富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彩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