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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03 年度壢勞簡字第 1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6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壢勞簡字第10號 原   告 鄭文山 被   告 新翔興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游月英 訴訟代理人 邱英豪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梁世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5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零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 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肆仟零玖拾伍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351元。惟原告於審理過程中聲明 迭經變更,嗣於103 年8 月27日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135,56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起至清償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 同一,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 訴訟之終結,揆諸上開規定,應准許之,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2 年9 月2 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 擔任貨櫃運輸司機之工作,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11,6 00元(包括底薪5,600 元、安全獎金3,000 元及不休假獎金 3,000 元),業績獎金則是按件計算得領取之金額。因被告 公司之工時標準與應徵時不一致,原告於103 年2 月15日表 示若被告公司願開立非自願離職單,則原告願離職,因此被 告於103 年2 月17日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給原告,同時原 告亦簽立切結書,自願放棄預告工資及資遣費,惟此切結書 應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是被告公司仍應給付103 年2 月份 之短少工資、預告期間工資、資遣費、加班費及未達基本工 資部分之金額,茲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 下: ㈠103年2月份短少工資部分: 原告任職期間工資4 萬多元不等,以103 年1 月份工資40,9 10元取整數41,000元計算,原告於103 年2 月份工作17日, 被告公司僅給付12,312元,尚不足10,921元(41,000÷30 17-12,312=10,921元)。 ㈡預告工資部分 原告任職3 個月以上未滿1 年,而被告公司違反勞動基準法 (下稱勞基法)之相關規定,自應給付10日之預告期間工資 即13,666元(41,000÷3010=13,666元)。 ㈢資遣費部分 原告任職期間共計6.5 個月,如前所述以41,000元計算工資 ,按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計算,原告每工作滿一年可 獲發給1/2 個月平均工資,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資遣費為 11,104元(41,000元6.5÷121/2 =11,104元)。 ㈣加班費部分 原告工作時間早上8 點至下午5 點,惟被告公司為鼓勵司機 於早上6 點半打卡上班,雖有給付早班津貼200 元,惟並未 給付6 點半至8 點及下午5 點過後之加班費,原告自得請求 被告給付加班費55,194 元。 ㈤未達基本工資部分 被告公司起薪為11,600元,未達勞基法規定基本薪資19,800 元,是六個月合計短少工資為44,682元【(19,800-11,600) 6 =44,682元】。 ㈥綜上,爰依勞動契約及勞基法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3,92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2年9月2日到職,嗣於103年2月17日提 出離職要求,並要求被告公司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而被告 公司遂要求原告簽立書面載明放棄預告工資及資遣費,是原 告為自願離職,自不得請求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至於原 告請求103 年2 月份工資不足部分、加班費、基本工資差額 部分,茲分述如下: ㈠103年2月份工資不足部分: 原告工資除基本工資外是論件計酬,原告以41,000元為基礎 計算工資,未提出相關資料為憑,且與102 年9 月至103 年 2 月17日之平均薪資36,625元未合,其計算基礎委屬錯誤。 此外,原告離職時兩造已結算工資,經原告確認後簽名領取 ,其如今翻異前詞,強再主張薪資不足,顯非有理。 ㈡加班費部分 ⒈因被告公司並未規定原告之上下班時間,其任職期間之每 月工作時數並無超過法定工作時數。再者,兩造間勞動契 約第3.2 條亦約定,原告如認有超時工作可以補休,但不 可請求加班費等語,倘原告每日工作時數有逾法定上班時 數,僅得申請補休而不得請求加班費,原告請求加班費顯 已違反上開勞動契約約定。又原告工作時數多寡純依其意 願自行決定,且被告公司亦有發給趟次(業績)獎金,則 原告請求加班費,亦非公允。 ⒉退步言之,倘原告仍可請求加班費,則被告公司亦主張就 逾越每日法定工時所發給之早車津貼及趟次(業績)獎金 予以抵銷,經被告公司統計後,原告在職期間除102 年9 月份之加班費有短給689 元外,其於102 年10月至103 年 2 月間被告均有溢發工資共5,269 元(即2,506 元、1,45 6 元、1,027 元、126 元、154 元,合計5,269 元),此 有早班津貼、趟次獎金與加班費之抵銷統計表為憑,故兩 相扣抵後,原告亦不得再請求加班費。 ㈢基本工資差額部分 原告任職期間102年9月至103年2月17日之平均薪資,如上 所述為36,625元,並無低於法定基本工資,自無違法情事 可言。 ㈣綜此,原告不得再向被告請求上開費用等語置辯,並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自102 年9 月2 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貨櫃運輸司 機之工作,年資為5 月16日。 ㈡原告工作性質屬論件計酬,並無嚴格上下班時間,兩造同意 以一般公司行號之上下班時間作為基準,即每日早上8點至 下午5點,每週一至週五上班。 ㈢兩造對於孜勤表(本院卷第55至56頁)之形式真正不爭執。 ㈣原告每月之薪資包括起薪及業績獎金,其中起薪為11,600元 (包括底薪5,600元、安全獎金3,000元及不休假獎金3,000 元),業績獎金則是按件計算得領取之金額。 ㈤原告任職期間之平均月薪資為36,625元,以1 日8 小時計算 ,平均時薪為153 元。 ㈥若原告請求有理由,則平常日之加班費金額計算如下: ①102 年9 月份之加班時數為40小時,加班費為10,159元( 計算式:33.5小時×153元×1.33+6.5小時×153元×1. 66=10,159,元以下四捨五入) ②102 年10月份之加班時數為38小時,加班費為7,909 元( 計算式:34.5小時×153元×1.33+3.5小時×153元×1. 66=7,909,元以下四捨五入) ③102 年11月份之加班時數為49小時,加班費為10,425元( 計算式:40小時×153元×1.33+9小時×153元×1.66= 10,425,元以下四捨五入) ④102 年12月份之加班時數為29小時,加班費為5,901 元( 計算式:29小時×153 元×1.33=5,901 ,元以下四捨五 入) ⑤103 年1 月份之加班時數為22.5小時,加班費為4,730 元 (計算式:19.5小時×153元×1.33+3小時×153元×1. 66=4,730,元以下四捨五入) ⑥103 年2 月份之加班時數為7 小時,加班費為1,475 元( 計算式:6 小時×153 元×1.33+1 小時×153 元×1.66 =1,475,元以下四捨五入) ㈦若原告請求有理由,則假日之加班費金額計算如下: ①102 年9 月4 日加班8.5 小時,加班費為2,159 元(計算 式:8.5時×153元×1.66=2,15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②102 年11月2 日加班4 小時,加班費為1,016 元(計算式 :4 時×153元×1.66=1,01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③102 年11月23日加班3 小時,加班費為762 元(計算式: 3時 ×153元×1.66=76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④103 年1 月11日加班8.5 小時,加班費為2,159 元(計算 式:8.5時×153元×1.66=2,15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㈧原告任職期間共領得早車津貼14,800元、假日值班費800 元 。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勞基法給付103 年2 月份之短少工資、預 告期間工資、資遣費、加班費及未達基本工資部分金額等情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之爭 點厥為:㈠原告所簽署之文件及收據中之自願放棄資遣費及 民刑事法律追訴權約款效力為何?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3 年2 月份短少工資、預告工資、資遣費、加班費及未達基本 工資部分之金額,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查原告簽立之文件及收據(下稱系爭文件,見本院卷第8 頁 、第51頁、第50頁),其上雖載有自願放棄預告工資、資遣 費及民、刑事法律追訴權等節,然兩造均不爭執該約款之效 力為無效(見本院卷第251 頁反面),是自不影響原告之請 求,先予敘明。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3 年2 月份短少工資、預告工資、資遣 費、加班費及未達基本工資部分之金額,有無理由? ⒈103年2月份短少工資部分: 原告主張其102 年2 月份工作17日,以103 年1 月份工資40 ,910元取整數41,000元計算,原告於103 年2 月份工作17日 ,被告公司僅給付12,312元,尚不足10,921元(41,000÷30 17-12,312=10,921元)云云,惟查,被告每月薪資除基 本起薪外,尚包含業績獎金,而業績獎金則係按件計算得領 取之金額,因此被告每月薪資多寡皆非固定,原告逕以103 年1 月份之薪資作為計算基準,顯有違誤。再者,細譯原告 出勤之趟數報表及孜勤表,原告於103 年2 月份實際工作僅 9 天(即103 年2 月5 日至7 日、103 年2 月11日至14日、 103 年2 月15日則係於上午8 時53分打卡上班、上午8 時56 分打卡下班未滿1 小時)(見本院卷第56頁、208 頁反面至 211 頁反面),原告主張其於103 年2 月份工作17日云云, 難認可採。是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法院審酌,空言主張 ,難認有據。 ⒉預告工資及資遣費部分: ⑴按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 者,應發給勞工資遣費,並應預告而終止契約;如未依規定 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同法第16 條、第17條定有明文。次按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於勞工依 第14條規定終止契約準用之;同法第14條第4 項亦有明定。 準此,勞工請求資遣費及預告期間之工資,係以雇主片面終 止勞動契約為前提,勞工片面終止勞動契約,雇主並無遵守 預告期間之義務,勞工僅得請求資遣費,不得請求預告期間 之工資。換言之,勞工未依同法第14條規定片面終止勞動契 約,或雇主與勞工合意終止勞動契約而無支付資遣費協議之 情形,勞工即無請求資遣費之權利,更遑論預告期間工資之 請求。 ⑵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公司應給付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乙節 ,惟原告於審理中亦自陳:我跟被告公司說公司要求我做到 這麼晚,我無法配合,如果公司開立非自願離職書給我,我 就簽放棄法律追訴權的文件,且可以隨時走人、我是跟訴外 人劉奕滌說的,他也同意了,我是隔幾天後才拿到離職證明 書,並結算薪水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第81頁反面) ,並佐以原告所簽之系爭文件(見本院卷第8 頁、第51頁、 第50頁),兩者互核以觀,可徵系爭文件上之放棄資遣費、 預告工資及法律追訴權約款之效力雖為無效,惟系爭文件仍 可以之證明係原告要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同時由 原告簽立上開文件作為兩造終止勞動契約之條件,足認兩造 係屬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是以,本件原告離職之原因為兩造 合意終止勞動契約,則本件勞動契約終止之原因既非被告依 勞基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亦非原告依勞基法第 14條第1 項各款規定終止,原告即無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 工資及資遣費之權利,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⒊加班費部分: ⑴按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8 小時,每2 週工作總時 數不得超過84小時;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 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一、延長工作時間在2 小時 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二、再延 長工作時間在2 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 之二以上;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 放假之日,均應休假;第36條所定之例假、第37條所定之休 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 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因季節性關係 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勞基法 第30條第1 項、第2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7條及第 3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自任職以來 ,總計超過每日正常工時8 小時之日數為102 日,此有原告 孜勤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頁至56頁反面),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3 至219 頁),又按件計酬者如逾 法定正常工作時間工作者,亦應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計 給延時工資,此亦有桃園市政府勞動局104 年4 月13日桃勞 條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2 頁),故 本件雖原告薪資計算雖屬論件計酬之方式,仍應有勞基法中 加班費規定之適用。復佐以原告陳稱:每日早班車是雇主要 求的、忘記打卡公司會扣200 元、雇主要求做完才可以走、 有時4 點離開是因為要帶父親去醫院等語(見本院卷第250 頁反面),可徵本件原告延長工時工作雖係以趟次獎金為名 鼓勵勞工,然本質上延長工時仍係基於雇主要求,被告雖辯 稱原告工作時數多寡純依渠意願自行決定云云,然衡諸常情 ,勞工身處公司監督、管理之下,難以期待勞工有完全自主 決定工時之空間,是被告所辯,難認可採。另被告復辯稱被 告請求加班費與現今貨櫃托運業之商業習慣有所牴觸乙節, 惟參酌勞動基準法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 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而為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之規定 ,故於勞工延長工作時間工作(即加班)之情形,雇主應依 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之標準發給延長工時之工資,此乃屬 強制規定,除非有法律明文規定,勞雇雙方均應遵守。復按 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8 小時,勞動基準法第30條 第1 項亦有明文,揆諸前開說明,此乃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之 規定,雖勞資雙方非不得就工作時間自為約定,惟其約定之 工時,不得比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最低標準更不利於勞工, 否則其約定無效,仍應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認定超出法定工 時之工作時間,屬「延長工時」工作,縱認本件因貨運業之 商業習慣,而有延時工作之情形,然此部分被告公司仍應給 付加班費,以維勞基法保障勞工之本旨。至被告抗辯原告超 出發定工時部分僅能申請補休,不得請領加班費乙節,惟勞 基法關於加班費之規定,係為保護勞工而設,屬強制規定, 是兩造雖於勞動契約書約定加班僅能申請補休不得請求加班 費之規定,已剝奪勞工請領加班費之權利,此一規定應屬無 效,易言之,兩造雖約定加班可申請補休,然是否申請補休 乃係由勞工自行決定,並不得限制原告請領加班費之權利, 是被告上開所辯,實無足採。 ⒉本件原告平日加班部分:102 年9 月份之加班費10,159元、 102 年10月份之加班費7,909 元、102 年11月份之加班費10 ,425元、102 年12月份之加班費5,901 元、103 年1 月份之 加班費4,730 元、103 年2 月份之加班費1,475 元,總計為 40,599元(計算式:10,159元+7,909 元+10,425元+5,90 1 元+4,730 元+1,475 元=40,599元);假日加班部分: 102 年9 月4 日,加班費為2,159 元、102 年11月2 日,加 班費為1,016 元、102 年11月23日加班費為762 元、103 年 1 月11日,加班費為2,159 元,總計為(計算式:2,159 元 +1,016 元+762 元+2,159 元=6,096 元),佐以兩造約 定於6 點30分打卡上班者有早車津貼200 、假日加班每日20 0 元,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上開早車津貼及假日加班費 等費用本質上應含有加班費之性質在內,是被告主張此部分 金額應予扣抵,尚屬有據。又原告任職期間共領得早車津貼 14,800元、假日值班費800 元,是此部分原告得請求之數額 為44,095元(計算式:40,599元+6,096 元-1,800 元- 800 元=44,095元)。至被告另主張趟次獎金亦應予扣抵乙 節,然趟次獎金係屬鼓勵勞工從事勞動所設,係屬計算勞工 薪資的方式,難認其包含有加班費之性質在內,是被告主張 難認可採。 ㈤未達基本工資部分 按勞工工資之定義,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 、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 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 法第2 條第3 款明文規定。因此在制度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 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即具工資之 性質而應納入工資之計算基礎。查,本件原告102 年9 月份 之薪資為39,725元、102 年10月份之薪資為42,373元、102 年11月份為49,999元、102 年12月份為35,845元、103 年1 月份為39,493元、103 年2 月份為12,312元,有原告存摺影 本、薪資轉帳明細及103 年2 月份收據在卷可參(見本院第 111 至113 元、第121 頁、本院卷第50頁),除103 年2 月 份僅工作9 天未滿1 個月部分外(此部分按比例折算後仍高 於法定基本工資),均高於法定基本工資19,800元,是原告 主張主張被告公司起薪為11,600元,未達勞基法規定基本薪 資19,800元云云,顯未將趟次獎金等經常性取得之報酬計入 ,原告上開主張,洵屬無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第203 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 3 年5 月19日送達被告公司所在地,有送達證書1 件附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41頁),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依照前開法 律規定,被告應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5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 算之利息,亦屬正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及勞基法之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44,095元,及自103 年5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明願就敗訴部分 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 之。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王星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彩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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