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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03 年度壢勞簡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7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壢勞簡字第10號 原   告 鄭文山 被   告 新翔興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游月英 訴訟代理人 邱英豪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梁世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6 月18 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主文欄、事實及理由欄如下述附表「更正前 內容」欄所示之記載應更正為如附表「更正後內容」欄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劉彩華 附表: ┌──────┬───────────────┬───────────────┐ │ │ 更正前內容 │ 更正後之內容 │ ├──────┼───────────────┼───────────────┤ │主文欄第一項│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零│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壹仟零│ │ │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 │ │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 │主文欄第四項│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 │ │以新臺幣肆萬肆仟零玖拾伍元為原│以新臺幣叁萬壹仟零玖拾伍元為原│ │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 │ │ │ ├──────┼───────────────┼───────────────┤ │事實及理由欄│⒉本件原告平日加班費部分:… │⑵本件原告平日加班費部分:… │ │中第9頁第5行│ │ │ ├──────┼───────────────┼───────────────┤ │事實及理由欄│…,是此部分原告得請求之數額為│…,是此部分原告得請求之數額為│ │中第9 頁第19│44,095元(計算式:40,599元+6,│31,095元(計算式:40,599元+6,│ │至21行 │096 -1,800 元-800 元=44,095│096 -14,800元-800 元=31,095│ │ │元)。 │元)。 │ ├──────┼───────────────┼───────────────┤ │事實及理由欄│被告給付44,095元,及… │被告給付31,095元,及... │ │中第10頁第25│ │ │ │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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