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壢勞簡字第10號
原 告 鄭文山
被 告 新翔興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游月英
訴訟代理人 邱英豪
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梁世樺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6 月18
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
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主文欄、事實及理由欄如下述附表「更正前
內容」欄所示之記載應更正為如附表「更正後內容」欄所示。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劉彩華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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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更正前內容 │ 更正後之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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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文欄第一項│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零│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壹仟零│
│ │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
│ │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
│主文欄第四項│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
│ │以新臺幣肆萬肆仟零玖拾伍元為原│以新臺幣叁萬壹仟零玖拾伍元為原│
│ │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 │ │ │
├──────┼───────────────┼───────────────┤
│事實及理由欄│⒉
本件原告平日加班費部分:… │⑵本件原告平日加班費部分:… │
│中第9頁第5行│ │ │
├──────┼───────────────┼───────────────┤
│事實及理由欄│…,是此部分原告得請求之數額為│…,是此部分原告得請求之數額為│
│中第9 頁第19│44,095元(計算式:40,599元+6,│31,095元(計算式:40,599元+6,│
│至21行 │096 -1,800 元-800 元=44,095│096 -14,800元-800 元=31,095│
│ │元)。 │元)。 │
├──────┼───────────────┼───────────────┤
│事實及理由欄│被告給付44,095元,及… │被告給付31,095元,及... │
│中第10頁第25│ │ │
│行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