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壢勞簡字第1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鄭文山
上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新翔興通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
資遣
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6 月1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
起第二審上訴,查
本件上訴利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1,474元
,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1,50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
駁回
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王星富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 1,000 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彩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