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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03 年度壢勞簡字第 1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8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壢勞簡字第11號 原   告 吳毓芳 訴訟代理人 陳祖德律師 被   告 綠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富榮 訴訟代理人 胡倉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7 月9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一月十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撥新臺幣玖仟肆佰壹拾肆元至原告之個人勞工退休金專 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聲明第一項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4,940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訴 狀送達後,因起訴狀金額計算有誤,故變更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115,540 元,及同上所述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原告 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 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96年9 月7 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廠務部助 理,每月月薪為3 萬元,其中包括以現金給付之3,000 元職 務加給。料被告竟於102 年6 月28日片面將原告自生產部 生管副組長調職行政部採購課副組長,該調職命令自同年0 月0 日生效,被告未經原告同意調職,使原告每月減少職務 加給3,000 元,且預計將來無法請領加班費,對原告為不利 之變更,其調職顯合法。又原告每兩週上班時間為85小時 ,超過法定工時1 小時,卻未給付延長工時之工資,長達5 年,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5 、6 款為由,向被告公 司表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 ㈡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如下: ⒈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之規 定,原告得請求資遣費87,600元。 ⒉原告尚有8 天特休未休假,且可歸責被告之事由致無法休 假,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 款,被告應給付特 別休假工資8,000 元。 ⒊原告7月份尚有工作2日,被告應給付工資2,000元。 ⒋原告任職5 年,每二週均工作85小時,每月延長工時2 小 時,被告應給付延長工時之薪資17,940元。 ⒌原告任職期間,被告均以高薪資低報原告之勞保費,故有 少提繳勞工退休金之情事,被告應將少提繳之之退休金合 計9,414元提撥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內。 ㈢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15,5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被 告應將9,414元提繳至原告在勞保局之個人退休金專戶。 三、被告則以:被告之所以將原告調職,係因原採購部副組長因 故離職,原告原本擔任生產管理部副組長,對採購業務有相 當之認識,較之其他員工得更快進入狀況。採購業務為文書 職務,並無原告體力無法勝任之狀況,原告調動前後薪資均 未變動,且於調動前,被告已徵得原告之同意,故被告之調 職並無不法。又原告每月雖有延長工時2 小時,然此已經原 告同意,被告亦於每月薪資中給付工作津貼1,000 元作為延 長工時之薪資,被告並無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規定。本件係原 告片面終止勞動契約,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並無理 由。又原告未能休特別休假,係因原告片面終止勞動契約之 故,被告並無可歸責事由無庸給付特別休假工資。被告每 月工資為27,000元,故其7 月份之工資為1,800 元,且被告 少提撥之勞工退金為6,912 元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 條之1 規定準用第270 條之1 規定 ,整理並協議兩造簡化爭點結果,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要 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自96年9 月7 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廠務部助理 。被告公司雖將原告之勞工保險投保於洪珠科技有限公司 ,然實際之雇主為被告公司。 ⒉被告於102 年6 月28日發布公告,將原告自生產部生管副 組長調職為行政部採購科副組長,該公告並於102 年7 月 1 日起生效。 ⒊原告於102 年7 月2 日寄送存證信予與被告,表達終止勞 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該意思表示並於102 年7 月3 日送達 被告。 ⒋原告應用勞動退休新制,其年資自96年9 月7 日起至 102年7 月2日止共5年10月。 ⒌原告之薪資自96年9 月至96年12月為每月24,000元,97年 1月至98年10月為每月25,000元,98年11月至101 年2 月 為每月27,000元。其中均包括工作津貼1,000 元及全勤 2,000 元,自98年11月起另包括主管加給2,000元。 ⒍原告之工作時間為每日上午8 點15分至下午5 點15分,中 午休息30分鐘,每日工作8.5 小時,每週工作5 日,每二 週工作85小時,此工時業經原告同意。 ⒎原告於102 年度有8 日之特別休假尚未休假。 ⒏被告公司自96年9 月起至101 年2 月,少提繳6,120 元之 勞工退休金至原告在勞保局之個人退休金專戶。 ㈡爭執要點 ⒈被告於102 年6 月28日之調職是否合法? ⒉被告是否已給付原告每月延長工時2 小時之加班費?如未 給付,則原告得請求之加班費為多少? ⒊原告主張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6 款終止勞 動契約,是否合法? ⒋原告自101年3月起之薪資為何? ⒌原告離職前6 個月之平均工資為何?原告請求資遣費87, 600元是否有理由? ⒍原告請求7 月份上班二日之工資2,000 元及特休未休8, 000 元,是否有理由? ⒎被告公司少提繳之勞工退休金金額為多少?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於102 年6 月28日之調職是否合法? ⒈所謂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2 條第6 款規定,係約定勞雇 關係之契約。又工作場所及應從事之工作有關事項,依勞 基法施行細則第7 條第1 款規定,勞資雙方應於勞動契約 中約定,故其變更原則亦應由雙方自行約定。勞動契約 係繼續性契約,雇主基於企業經營需要,調整勞工之職務 及變更工作場所,難以避免,一般而言,勞工於締結勞 動契約時,多已將勞動力之使用概括地委諸於雇主,極少 就各個具體勞動條件為直接、具體約定,是就具體勞動內 容不妨從寬認定得由雇主單方決定,使雇主原則上具有行 使勞工調職命令之權限。但權利之行使,須依誠實及信用 方法,且為保障勞工權益,避免雇主利用調職手段來懲戒 或報復勞工,亦有必要就雇主調職命令權加以限制,視該 具體之調職命令是否符合誠信原則權利濫用禁止原則。 又內政部74年9 月5 日台內勞字第328433號函釋以:「勞 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7 條第1 款規定,工作場所及應從事 之工作有關事項應於勞動契約中由勞資雙方自行約定,故 其變更亦應由雙方自行商議決定。如雇主確有調動勞工工 作必要,應依下列原則辦理:①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需; ②不得違反勞動契約;③對勞工薪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 作不利之變更;④調動後工作與原有工作性質為其體能及 技術所可勝任;⑤調動工作地點過遠,雇主應予以必要之 協助。」以上5 項原則長期經我國司法實務判決予以引用 ,已成為勞雇雙方、行政主管機關司法機關操作調職爭 議之機制。歸納言之判斷調職是否合法、正當時,應比較 衡量調職所牽動之雇方利益及勞方利益,一方面須調職具 有業務上之必要性,他方面須調職並無其他不當之動機或 目的,且依社會一般通念,該調職命令不得使勞工承受超 出一般程度之不利益,為綜合之考量。 ⒉查就原告調職之經過,證人即被告公司人事人員呂英桃到 庭證稱:被告公司因找不到合適之採購人選,故找原告擔 任,其在102 年6 月28日下午3 點左右找原告,向原告表 示希望原告擔任採購人員,原告一開始是希望留在原職, 經其說明後,原告表示其同意到新職去試試看,被告於同 日下午5 時左右發佈調職公告,原告於7 月1 日、2 日均 到被告公司上班並將進行交接工作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 75頁反面),認原告確實有調動被告之需求,且原告是 否確實是經被告片面擅自調職,尚屬有疑。 ⒊又原告調職後之工作地點、薪水、工時與調職前均相同之 事實,經證人呂英桃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7頁),原告 調職前擔任生產部生管副組長,負責原物料之請購與管理 ,調職後為行政部採購科副組長,負責接受原物料之請購 與向廠商購買原物料,核其工作內容並無技術或體能上不 能勝任之情形,則難認被告之調職,對原告有何不利益。 又原告雖主張調職後其受有無法請領現金職務加給3, 000 元及加班費之損失,惟縱原告所述為真,然職務加給本即 是隨職務而調整,且加班費亦係有加班方得請領,另查原 告於102 年12月、3 月、4 月、5 月所請領之加班費分別 為65元、0 元、294 元、1,433 元及130 元,金額非鉅, 堪認縱使被告確實未經原告同意而調職,對原告而言亦無 超出一般程度而為不可承受之不利益,難認被告有不法或 權利濫用之調職行為,故被告於102 年6 月28日之調職, 並無違反前揭原則。 ㈡被告是否已給付原告每月延長工時2 小時之加班費?如未給 付,則原告得請求之加班費為多少? ⒈勞動基準法之立法意旨係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 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勞動基 準法第1 條定有明文,又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 項之規定 ,旨在保障勞工之「正常」工作時數每日不得超過8 小時 ,並非限制或禁止勞雇雙方合意延長工作時間,此觀同法 第24條、第32條之規定自明,即勞動基準法之規定係在保 障勞工除正常工作時間外,如有延長工作時間之情形,應 符合該法第32條之規定,並由雇主依24條之規定加給延長 工時之工資,非謂一概不得延長工作時間。 ⒉查原告雖有每月延長工作2 小時之事實,然此業經原告同 意,依據上開規定,如被告給付延長工作工資,即無不可 ,就此被告辯稱原告每月領取工作津貼1,000 元即是作為 延長工時之薪資,核與證人呂英桃證稱:被告公司之薪資 結構中有工作津貼,相當於延長工時之加班費,此指每月 多工作二個小時的部分,如果有其他超時工作,會另外給 加班費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而證人為被告公司之人 事管理人員,就薪資結構事項,應以證人最為清楚,證人 之證詞,應為可信。且原告任職於被告公司已逾5 年,期 間原告之工時均為每二週85小時,原告並已同意此工時制 度,若被告有拒絕給付延長工時薪資之情事,原告又何以 任職期間均未提出異議並持續依該工時提供勞務?且原告 每月有領取該1,000 元之工作津貼,並均另有領取加班費 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綜上各情,堪信被告辯稱其 所給付之工作津貼1,000 元即為延長工時薪資,並非虛詞 ,應屬可採。又以原告每月超時工作2 小時以觀,被告每 月給付1,000 元之工作津貼,已超出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 所定應加給之工資,被告並無短缺給付之情事,則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此加班費17,940元,即屬無據。 ㈢原告主張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6 款終止勞動 契約,是否合法?原告請求資遣費87,600元是否有理由? ⒈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五、雇主 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 給充分之工作者。六、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 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第17條規定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 之,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第6 款及第4 項定 有明文。 ⒉查原告主張依據上開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係以被告未給付每月延長工作二小時之工資及調職不合 法為其終止事由,然被告之調職並無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處 ,且亦無短缺給付延長工時工資之事實,均據認定如前, 原告執此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即為無憑,另揆諸上開 規定,原告請求資遣費,亦屬無據。 ㈣原告自101年3月起之薪資為何? ⒈兩造就原告自98年11月起每月領取27,000元之事實,均不 爭執(見不爭執事項第5 點),然原告主張其於101 年3 月另外領取現金職務加給1,500 元,自同年4 月起每月均 多領取現金職務加給3,000 元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故 判斷之要點在於原告是否有另外領取如其所述之現金職務 給付? ⒉就此原告雖未能提出直接證據以資證明,然證人呂英桃到 庭證稱:原告之薪資為每月27,000元,其不知道有另給 3,000 元之事,因其只負責薪資條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 反面),是以由證人之證詞無法直接推論原告並無領取此 筆現金職務加給。另核觀原告之薪資與勞工保險投保紀錄 (見本院卷第54頁),原告自96年9 月至96年12月之薪資 為每月24,000元,97年1 月至98年10月之薪資為每月 25,000元,其於此期間之投保薪資為22,800元,有低報薪 資之情形;又其於98年11月至101 年2 月間之薪資為每月 27,000元,應投保之勞保薪資為27,600元,被告雖於99 年2 月1 日提高投保金額為26,400元,仍有低報薪資之情 形。原告主張其自101 年3 月起另外領取現金給付,其應 投保之勞保薪資為30,300元,此雖為被告所否認,然查原 告之勞保投保月薪自102 年2 月1 日起調薪為27,600元, 則若原告並無另外領取薪資之情形,何以被告要於102 年 2 月1 日驀然提高勞保投保薪資?果如被告所辯稱並無另 外給付薪資之情形,則於被告102 年2 月1 日提高投保薪 資後,即無低報薪資之情形,與原告自任職以來之實際均 有低報薪資之投保情形有異,亦與原告於98年11月調高薪 資後,其投保金額於數月後亦隨之調高之運作情形不符, 綜上,原告主張其於101 年3 月領取現金職務加給1,500 元,自同年4 月起每月均領取現金職務加給3,000 元,故 其自101 年4 月後之薪資為每月30,000元之事實,堪信為 真。 ㈤原告請求7 月份上班二日之工資2,000 元及特休未休8,000 元,是否有理由? ⒈查被告尚未給付原告7 月份之薪資,又原告該期間之薪資 為每月30,000元之事實,均據認定如前,則原告請求7 月 份工作2 日之薪資2,000 元(計算方式:30,000元÷30 ×2=2,000 元),屬有據。 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 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 七日。二、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十日。三、五年以上十年 未滿者十四日。四、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 三十日為止;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 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動基準法第38條 、同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 款定有明文。又「勞工之特別 休假應在勞動契約有效期間為之,惟勞動契約之終止,如 係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時,雇主應發給未休完特別休假日 數之工資。」前經本會79年12月27日台79勞動二字第 21776號函釋在案。故當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尚未休完 之特別休假如係勞工應休能休而不休者,則非屬可歸責於 雇主之原因,雇主可不發給未休完特別休假日數之工資, ,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為改制為勞動部)82年8 月27 日(82)台勞動二字第44064 號函釋可參。本件原告主張 被告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6 款而終止兩 造間之勞動契約並不可採乙節,業經認定如前,則本件兩 造間之勞動契約係由原告主動終止,並非被告不給予其特 別休假,則原告102 年度雖有8 日特別休假未能休完,然 此非可歸責於被告,依據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特 休為休之薪資,尚乏所據。 ㈥被告公司少提繳之勞工退休金金額為多少? ⒈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 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 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 %;雇主未依本條 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 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14條第1 項、第3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提繳之退 休金,由雇主按勞工每月工資總額,依月提繳工資分級表 之標準,向勞保局申報。勞工每月工資如不固定者,以最 近3 個月工資之平均為準。新進勞工申報提繳退休金,其 工資尚未確定者,暫以同一工作等級勞工之工資,依月提 繳工資分級表之標準申報。適用本條例之勞工同時為勞工 保險或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者,除每月工資總額低於 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下限者外,其月提繳工資金額不 得低於勞工保險投保薪資或全民健康保險投保金額,同條 例施行細則第15條定有明文。 ⒉查兩造均不爭執被告公司少提繳自96年9 月起至101 年2 月之勞工退休金共6,120 元。又原告於101 年3 月有領取 現金加給1,500 元,自同年4 月起每月均領取現金加給 3,000 元之事實,業據認定如前,則原告於101 年3 月份 之薪資為28,500元,101 年4 月後之薪資為30,000元,被 告即應依月提繳工資分級表之標準,以28,800元及30,300 元之等級計算6 %為原告提撥退休金,亦即各應提撥 1,728 元及1,818 元,然被告卻未如額提撥,故原告請求 被告提撥此部分短缺提繳之金額3,294 元,合計共少提繳 9,414 元(計算式如本院卷第14至15頁)至原告勞工退休 金專戶,核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6 條第1 項、第14條第1 項、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7 月份薪資2,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 103 年1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並請求被告提撥9,414 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屬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簡易訴訟事 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 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官怡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鄭兆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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