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03 年度壢勞簡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9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壢勞簡字第1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吳毓芳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綠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 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8 月7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 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13,540元,應徵 第二審裁判費1,83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 條之1 第3 項、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後5 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王星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000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彩華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