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壢勞簡字第1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吳毓芳
上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綠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
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8 月7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
二審上訴,查
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13,540元,應徵
第二審
裁判費1,83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 條之1 第3 項、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後5 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王星富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000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彩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