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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03 年度壢勞簡字第 1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壢勞簡字第19號 原   告 謝棟洸 訴訟代理人 周安琦律師 被   告 陳美梅即天皇旅遊大車隊       新鴻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雨新 訴訟代理人 林浩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1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美梅即天皇旅遊大車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參仟肆 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美梅應開立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被告陳美梅應提繳新臺幣肆萬伍仟肆佰伍拾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 個人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陳美梅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0 年7 月起受雇於在被告陳美梅即天皇旅遊 大車隊及新鴻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新鴻公司)擔任遊覽車 駕駛,工資為底薪新台幣(下同)13,000元,每出車一天 則加1,000 元工資,被告以生意不佳等理由積欠原告工 資達203,450 元,被告不得已於102 年7 月30日終止與向 被告陳美梅間之勞動契約,被告未依法給付原告工資、 資遣費、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及提繳勞工退休金45,4 50元至勞工保險局之原告退休金個人專戶,原告向桃園縣 政府申請勞資調解後,因調解不成立,分述如下: 1.積欠工資203,450元部分: 原告任職期間自100 年7 月日至102 年7 月30日,被告共 積欠工資計203,450 元。 2.資遣費30,000元部分: 原告任職期間已滿二年,按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 14條第1 項第5 款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 2 項規定,以每月平均工資30,000元計算,被告應給付30,0 00元資遣費(計算式:30,000元×1/2 ×2 年=30,000元 )。 3.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 原告係依勞基法第14條規定離職,按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 3 項及勞基法第19條規定,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書。 4.提繳勞工退休金45,450元至專戶部分: 原告每月工資為30,000元,依勞工退休金提繳工資分級表 ,被告月提繳工資應為30,300元,以雇主每月負擔之提繳 率6 %計算,被告每月應為原告提繳1,818元(計算式: 30,300元×6 %=1,818 元),按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 條 第1 項、第14條第1 項、第2 項、第31條第1 項,被告應 提繳45,450元(計算式1,818 元×25月=45,450元)至勞 工保險局之原告退休金專戶。 (二)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被告陳美梅及新鴻公司均為雇主: 被告陳美梅所呈之「承攬契約」,立約之當事人並非被告 且契約之期限為空白,原告與其間自非其所稱之承攬關係 ,另佐以原告所領之「同仁工作基本守則」、「員工司機 守則」,原告與被告陳美梅為僱傭關係。又按原告100 年 度、101 年度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被告新鴻公司原告所得 稅扣繳單位之類別為「薪資」,是被告新鴻公司確為原告 之雇主。 2.被告陳美梅所主張之扣除費用無理由: 兩造所約定之薪資及提繳退休金義務與勞、健保費用、旅 行社等第三人無關,被告陳美梅指稱原告不跑班次、罰單 云云,並無實據,且輪胎等設備老舊破損本應由被告陳美 梅負擔修繕費用。依給付工資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33,450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二)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三)被告應提繳45,450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 退休金個人專戶。(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之主張或陳述: (一)被告新鴻公司以:被告陳美梅與被告新鴻公司間係靠行關 係,原告係被告陳美梅之司機,照例被告陳美梅係以被告 新鴻公司之名義報司機之最低薪資,惟原告實際上並未領 被告新鴻公司之薪資,且薪資1 、2 萬元,積欠至20幾萬 元竟未離職,亦與常情不符,原告非被告新鴻公司之員工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陳美梅以: 1.兩造係承攬關係非雇傭關係: 原告並非被告陳美梅所雇之員工,原告係承攬被告之業務 。且兩造並無約定底薪,因原告係駕駛大陸旅遊團,所賺 取為店家之回扣傭金 2.原告之請求應扣除下列費用: 原告執行駕駛職務之罰單1,800 元、可歸責原告之輪胎破 損修繕16,000元、電磁閥18,000元、車機22,000元等應予 扣除;又被告欠原告每月10,000元及要原告自已去投保之 勞健保費用3,000 元,總共積欠原告10幾萬元,惟原告並 未投保勞健保,故亦應將每月未投保之3,000 元部分扣除 ;再者,原告惡意不跑車,害被告遭旅行社扣錢,此部分 亦應由原告負責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於100 年7 月起擔任遊覽車駕駛,並於102 年7 月 30日終止與被告之服務關係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之102 年 7 月薪資列表、桃園縣勞資和諧促進會勞資爭議調解記錄、天 皇旅遊大車隊同仁工作基本守則、100 年度、101 年度綜合 所得稅資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信為真實。惟原 告主張被告未給付原告所積欠之上開工資、資遣費、開立非 自願離職證明書及提繳勞工退休金至勞工保險局之原告退休 金個人專戶之事實,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仍以前詞置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勞動契約自100 年7 月起102 年7 月30日終止期間 ,原告於何時?受僱於何人?是否屬同一雇主? 1.按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 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 給付報酬之契約。又此勞動契約究竟存於何者間,應推求 當事人真意及究係受何人指示而從屬服勞務,當事人間就 勞動契約成立對象如有爭議,法院應綜合一切事證綜合判 斷,勞保之投保事業單位固為重要參考依據,但並非唯一 標準(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653號判決參照)。按稱 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 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而稱承攬者,則謂當事 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工作完成, 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 條及第490 條第1 項分別定 有明文。參酌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 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 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可知,僱傭契約當事人以勞務之 給付為目的,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 ,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 及從屬性之關係。而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則以勞務所完成之 結果為目的,承攬人只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個特 定之工作,與定作人間無從屬關係,可同時與數位定作人 成立數個不同之承攬契約,二者性質並不相同。又勞動基 準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 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 契約,就其內涵言,勞工與雇主間之從屬性,通常具有: ( 1) 人格上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 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 2)親自履行, 不得使用代理人。( 3)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不是為 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 。( 4)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 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等項特徵(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 第573 號、96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裁判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被告陳美梅和被告新鴻公司共同僱用原告,被告 陳美梅則抗辯其和原告間僅為承攬關係,並無僱傭契約等 語,被告新鴻公司則抗辯僅因被告陳美梅靠行,而由被告 陳美梅給被告新鴻公司原告作為人頭來報薪資,實際上並 未給付原告薪資,亦未和原告間有所往來等語。經查,被 告陳美梅提出合約書數份(本院卷一第53至66頁),欲證 明被告陳美梅和原告間為承攬契約,然就上開數份合約書 ,契約之當事人為原告和興龍通運有限公司,而興龍通運 有限公司和被告陳美梅為何關係?並未據被告陳美梅說明 ,然被告陳美梅又執此數份契約來據以主張原告應負之義 務,顯見此為被告陳美梅主觀上認定其與原告間所簽立之 契約。然為何此契約之當事人均非被告陳美梅,被告陳美 梅是否為實際上僱傭之人卻不願顯名在上開契約中,以逃 避相關法律責任?再者,上開數份契約中,有名為「司機 雇用契約書」,亦有名為「承攬契約書」,惟契約之性質 ,並不以使用之名義為唯一標準,仍應觀諸契約中之權利 義務性質加以判斷。經查,上開契約中,有約定上、下班 時間、請假、薪資、罰單、借支、辭職等事項,亦有經人 事查核發現犯有盜竊、傷害等資料或不良紀錄時,雖經發 佈任用仍願聽公司邊時解僱之處理,絕無異議,行車肇事 經初審法院判有責後停職,雖野高院改判無罪,亦不再申 請補發薪資,應提前十天向公司報備辭職,否則以薪資抵 扣拾日薪資每日七佰元計算,不得異議並且上班沒有滿月 ,每月亦以七佰元為計算。如須離職,願賠清損壞費用後 ,(行車違規,警方逕行告發罰規同時自行繳清)再行離 職。更有同仁工作基本守則等內容,此有被告自行提出之 契約書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52至65頁)。又被告陳美梅 歷次於本院之陳述以:以打電話或是簡訊通知原告跑車, 原告一般不行拒絕,當初和原告談好,勞健保費用每個月 三千多元,算在薪水裡面讓原告自己去投保,但原告沒有 投保等語。另證人曾國成結證稱:伊為被告陳美梅之司機 ,平常工作由被告陳美梅電話聯絡,底薪是工作三個月後 才有底薪一萬元,平常跑車就是以天計算,一天就是一千 元,當初和被告陳美梅應徵時,有告訴伊沒有勞、健保, 要自行投保,薪水有沒含勞、健保當初不曾講好。出勤記 錄是伊自行記錄,然後交給被告陳美梅核算,被告陳美梅 應該還有欠伊薪水,但是被告陳美梅不給伊等語(本院卷 二第3 頁至第6 頁)。又被告陳美梅屢次抗辯原告將車子 駕駛有損壞情形,應負賠償責任等語,為單純承攬契約 ,承攬人與定作人間並無如此強烈之指揮、懲戒之屬性, 且從上開證詞及被告陳美梅自己之陳述,均可認定被告陳 美梅可以實質指揮原告及給付原告薪資,已具有( 1)人格 上從屬性,( 2)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 3)經濟上 從屬性。( 4)組織上從屬性,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 等項特徵,實屬僱傭契約無訛。 3.被告新鴻公司與原告間,有無僱傭契約存在? ( 1)原告主張因被告新鴻公司有將其列在所得資料內,而有 給付薪資之事實等語。被告新鴻公司則主張原告僅為被告 陳美梅名下司機,作為報稅之用,並無實際給付薪資予原 告等語。 ( 2)原告雖主張被告新鴻公司為共同雇主,並提出財政部臺 北國稅局100 、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 證(本院卷一第15頁),然就原告及上開證人曾國成之證 述中,均無從查覺有受被告新鴻公司指揮、控制之從屬性 ,且原告自己先前第一次聲請調解之對象、寄發存證信函 之對象、及原告向桃園縣政府檢舉未給付薪資之對象,均 僅有被告陳美梅而已,原告雖辯稱自己不清楚實際上給付 薪資為何人,然就陳述事實過程及上開證人證述內容,原 告均未有與被告新鴻公司間之實際連絡或受指揮控制之從 屬情形,難認於原告與被告新鴻公司間有成立僱傭契約之 情形。原告提出報稅之資料雖被告新鴻公司有以給付薪資 方式給付原告,然被告新鴻公司既自承無實際給付薪資, 此部分雖可能涉及其他逃漏稅捐情形,但並非可證明原告 與被告新鴻公司間存在僱傭契約之證明。 (二)積欠工資20萬3450元部分: 原告提出原證五(本院卷一第17頁),作為薪資計算之依 據,被告陳美梅則提出被證一(本院卷一第90頁至108 頁 ),作為薪資計算之依據。經查,被證一用電腦打字所製 作之內容,每月之內容連續,結算部分金額均為下一月份 欠款金額,如第107 頁之結算部分為155,130 元,第105 頁之下月份計算明細會記錄在上個月欠155,130 元。電腦 打字之部分每個月均有如此連貫記載之情形。被告陳美梅 抗辯以手寫更改後,才為兩造間之薪資計算情形,然其扣 除之金額或內容,並未有經原告簽名認可之情形,且其扣 除之項目均有所錯誤或是由原告已在下個月自行扣除。舉 例而言,第107 頁結算金額為155,130 元,在第105 頁上 ,原告有扣除6 月14日匯入30,000元,然被告陳美梅於 107 頁之結算內容又以手寫扣除6 月14日匯入之30,000元 ,實則原告有於下個月份扣除已領取之薪資,被告陳美梅 自行手寫更改原告電腦打字之報表有所錯誤,且此電腦報 表已歷經多月份,被告陳美梅若能在原告計算時更正並由 原告簽認,現臨訟才更改內容,且其更改後之內容每個月 金額已不連續,無從勾稽,故本院認原本由原告電腦打字 之內容較為正確,從而,至最後結算一張,薪資尚欠203, 450 元,應為正確金額,被告陳美梅抗辯金額計算有誤乙 情,尚難逕採。 (三)資遣費30,000元部分: 1.按本條例之用對象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本國籍勞工。但 依私立學校法之規定提撥退休準備金者,不適用之。勞工 退休金條例第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上開條例與勞工保 險條例第6 條之強制保險之被保險人之範圍有明顯不同, 因此,不論雇主之事業單位有無5 人以上之員工,只要有 僱用他人之事實,均有為其員工提撥勞工退休金之義務。 又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 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 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所明定。末按勞工適用本條例 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 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 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 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 ,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 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亦有勞工退休金條例 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2.經查,被告陳美梅雖抗辯自己為不滿五人之行號,惟被告 陳美梅與原告存在僱傭契約之事實已如前述,依前開說明 ,不論被告陳美梅是否為適用勞工保險條例之事業單位, 只要有僱用他人之事實,均應為員工按月提繳退休金,並 於員工合法得請求資遣費時,依法給付。被告陳美梅未依 僱傭契約給付薪資於原告,已如前述,原告依勞動基準法 第14條第1 項第5 款終止契約於法有據,並依法得請求給 付資遣費。 3.原告主張自100 年7 月至102 年7 月30日止,任職滿2 年 ,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並以每月平均工資3 萬 元計算,應發給3 萬元資遣費等語。被告陳美梅抗辯並無 應給付之必要等語。按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工 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 、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奬金、津 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依該款規定,工資 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且屬經常性之給與。所謂 經常性之給與,只要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即 屬之,舉凡某種給與係屬工作上之報酬,在制度上有經常 性者,均得列入平均工資以之計算退休金。故勞工因工作 所得之報酬,倘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二 項要件時,依法即應認定為工資。而於判斷某項給付是否 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要件之際,則應依一 般社會交易之健全觀念以為決定,至於其給付之名稱如何 ,在非所問(最高法院著有100 年度台上字第801 號判 決意旨參照)。依照被告所提原告各月薪資明細表(本院 卷一第90至108 頁)觀之,原告各月均領有底薪,其餘之 費用部分:小費係按出車之日數給付,應認此各項金額均 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而其餘「加油」費 用則有先為被告陳美梅代墊之性質,並由「油金」一項扣 除被告陳美梅應給付之金額,故「加油」費用不項列入薪 資。另就有關停車費部分,每月均由原告先支付車輛停車 費用,再向被告陳美梅請求給付,參以證人曾國成所述: 車輛沒有固定停車場,都是由個人開回家後自己找停車場 等語(本院卷二第4 頁背面),應認此部分亦為每個月固 定應給付予司機之薪資費用,從而,底薪、小費、停車費 應為原告之每月薪資總額。其餘均非原告之薪資。而以被 告陳美梅提出之明細表計算之,102 年7 月份底薪13,000 元、小費7,000 元、停車費2,250 元。102 年6 月份底薪 13,000元、小費8,950 元、停車費2,250 元。102 年5 月 份底薪13,000元、小費23,000元、停車費2,250 元。102 年4 月份底薪13,000元、小費18,800元、停車費2,250 元 。102 年3 月份底薪13,000元、小費23,300元、停車費 2,250 元。102 年2 月份底薪13,000元、小費13,000元、 停車費2,250 元。故原告離職前6 個月平均月薪為:30, 925 元,原告主張以3 萬元計算,為有理由,應屬有據。 4.綜上所述,原告之年資有2 年,而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 條計算之資遣費為3 萬元,原告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 1.按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 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十一 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規定各款情事之 一離職。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 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 項及勞 動基準法第19條分別訂有明文。 2.原告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規定離職,按就業保險法第11 條第3 項及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請求被告陳美梅開立 非自願離職書,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提繳勞工退休金45,450元至專戶部分: 1.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 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 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勞工退 休金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14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依 其立法理由為:一、雇主應依規定之提繳率,按月為勞工 提繳個人退休金,專戶存儲。再參見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6 條之立法理由提及勞工退休金有強制儲蓄之性質等內容, 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更明定,依本條例提繳之勞工退休金 運用收益,不得低於當地銀行2 年定期存款利率;如有不 足由國庫補足之。綜上規定可知,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制度 係採個人退休金專戶制度,依該制度之設計,勞工在勞保 局開設個人退休金之存儲專戶,雇主應依法按月將為勞工 提繳之退休金存入該專戶,且依同條例第26條規定,即使 勞工於尚未符合請領退休金之規定前死亡者,仍得由其遺 屬或指定請領人請領一次退休金;故該專戶內之金額應屬 勞工之財產權,僅其得請領之時間、方法及金額,應依勞 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辦理。是雇主倘未依規定為勞工提繳 退休金至該個人退休金專戶,即造成勞工個人退休金專戶 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短少,致使勞工之財產減少,足認已 使勞工受有損害。況勞工離職時即距其依勞工退休金條例 規定得請求退休金之時尚有5 年以上,則其至依法得請領 退休金之時對原雇主依同條例第31條第1 項所享之請求權 即已罹於5 年之消滅時效,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 項 之規定豈非形同具文,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 條第1 項之 規定,雇主係負有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 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之義務,雇主公司未依規定為勞工提 繳退休金至其個人退休金專戶,使勞工受有損害,勞工自 可請求雇主將應提繳而未提繳之金額提繳至勞工之勞工退 休金專戶以填補其損害。 2.經查,原告平均工資為30,000元,依勞工退休金提繳工資 分級表,被告陳美梅月提繳工資應為30,300元,以雇主每 月負擔之提繳率6 %計算,被告陳美梅每月應為原告提繳 1,818 元(計算式:30,300元×6 %=1,818 元),原告 自100 年7 月至102 年7 月共有年資25個月,按勞工退休 金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14條第1 項、第2 項、第31條第 1 項,被告陳美梅應提繳45,450元(計算式1,818 元×25 月=45,450元)至勞工保險局之原告退休金專戶。原告之 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被告陳美梅抗辯之汽車損害部分,其餘扣款部分是否得抵 銷? 1.按勞動基準法第26條規定,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 約金或賠償費用,其立法目的乃在於確保勞工及其家屬生 活必須之最低需求。而第26條規定所謂之預扣,固指損害 尚未發生(即日後是否發生不確定者而言),資方不得扣 留一定數額之工資,作為日後發生不測之損害求償之保障 者而言。惟損害已發生,亦須資方就其所受損害及損害金 額均為勞工所不爭執,始允由資方以其損害金額與勞工之 工資相抵銷。是以,雇主對於勞工所負給付薪資之債務, 在其對於勞工之債權請求權之範圍、金額確定前,為民法 第334 條第1 項但書所定,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之債務。 2.被告陳美梅抗辯有汽車損壞部分要求抵銷等語,經查,依 上開規定,被告陳美梅並無就汽車損壞部分先行確認數額 依法不得抵銷,且就汽車損壞部分是否為原告所造成,亦 屬有疑,以被告陳美梅自行提供之原告每月出車薪資表( 本院卷一第133 至151 頁),其中亦均未有保修費用、罰 單等費用之記載,被告陳美梅抗辯有應由原告負責之維修 費用,均屬無據,不應採信。至於其他有關約定勞健保費 用負擔、惡意不跑車部分,更乏證據以資證明,被告抗辯 均無理由。 (七)綜上,被告陳美梅應給付欠薪資203,450 元、資遣費30, 000 元、向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提繳45,450元,而被告新 鴻公司非雇主,並不負上開義務,原告之請求一部有理由 ,一部無理由,爰如主文所示。 (八)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被告陳美梅給付233,45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6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無影響 ,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其訴訟標的之金額在50萬元以下,係屬 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之案件,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無 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 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告,自無 庸對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至原告敗訴部分,就其假執行之 聲請已失其附麗,爰另為駁回假執行聲請之知。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但書、第79 條,由全部敗訴之被告陳美梅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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