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壢勞簡字第1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謝棟洸
上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新鴻交通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12月1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
訴,查
本件上訴利益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以下同)278,900
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4,47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
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
駁
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000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劉文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