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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03 年度壢勞簡字第 1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壢勞簡字第1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謝棟洸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新鴻交通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12月1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 訴,查本件上訴利益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以下同)278,9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47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 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 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000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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