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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03 年度壢勞簡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壢勞簡字第2號 原   告 張立志 被   告 震雄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蔣震遠 訴訟代理人 王雪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4 月 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陸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三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柒仟陸佰伍拾陸元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81年8 月20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 至102 年8 月17日退休,合計在被告公司服務滿21年,退休 金給付基數為26個基數,退休時發現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之 退休金有短少,短少項目如下: (一)退休金部分: 依照原告於被告公司任職最後6 個月,102 年2 月至7 月之 薪資分別為8 萬2,653 元、14萬7,592 元、10萬4,932 元、 6 萬8,479 元、18萬7,206 元、6 萬9,357 元,是以原告最 後6 個月之平均薪資為11萬0,036.5 元,退休基數為26,則 退休金應為286 萬0,962 元(計算式:11萬0,037 元×26= 286 萬0,962 元),但被告竟擅自將原告2 月之1 萬8,119 元及5 月之2 萬4,205 元工作獎金扣除(下稱系爭工作獎金 ),並把工作獎金名稱改稱為交際金而未計算入平均工資, 然實際上系爭工作獎金為公司出機營業額補助款,係因工作 而獲得之報酬,為經常性給與,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被告 此舉造成原告僅領得267 萬7,545 元之退休金,與原告本應 所得之退休金差距有18萬3,417 元。 (二)出機營業補助款部分: 被告公司於原告有出售機械時,會核發出機營業額補助款, 並以售價之萬分之25計算,原告於102 年第一季出機資料有 706 萬2,500 元,依照上開計算方式,被告應給與原告1 萬 7,656元之出機營業補助款,但被告並未給付此一部分。 (三)銷售獎金部分: 被告公司於員工銷售機器而設有獎金制度,原告於102 年7 月17日與訴外人愷得醫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愷得公司)簽 訂買賣契約,出售愷得公司2 台射出成型機(型號:SM90TS V 號、SM150TSV號),售價共為224 萬7,000 元,被告應付 獎金4萬 元;而原告另於102 年7 月22日再銷售宏泰高分子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泰公司)1 台射出成型機(型號:SM 250 號),售價為149 萬1,,000元,被告應給付獎金1 萬5, 000 元,當時被告公司經理說要支付,然此部分被告均未給 付。 (四)綜上所述,被告合計有25萬6,073 元未給付原告,為此爰 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6,07 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照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 款之規定, 交際費並非經常性給與,而被告公司就交際費之發放方式與 標準,被告於97年間有以通告之方式讓全體員工知悉,被告 公司每三個月會根據員工銷售業績額外發放百分之0.25之額 度供員工作為交際應酬使用,且必需持發票向被告公司申請 ,被告公司再併入薪資內一併發給,是以此部分交際費需有 銷售業績與實際發票作為請領為要件,雖然此部分明細係列 於工作獎金之下,但由上述說明可知此部分並非經常性給與 ,自無庸算進平均工資,是以被告給付之退休金並無錯誤; 此外,原告主張之銷售獎金,該銷售獎金之給付方式,被告 公司30年來之給付方式除接單外,尚須交機、安裝、收款等 服務均完成才可請領,但原告主張愷得公司與宏泰公司之交 機日期分別於102 年8 月31日及8 月27日,而原告早已於8 月17日辦理退休,自不可能完成全部交易行為,原告自不得 請求銷售獎金之部分;但被告公司對於原告主張之出機營業 額補助款1 萬7,656 元部分並不爭執等語置辯,並聲明:( 一)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於81年8 月20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至102 年8 月 17日退休等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薪資單、勞工退 休金給付通知書、桃園縣勞資關係發展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 紀錄等件為證,被告對此並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差距之18萬3,417 元? 按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工資係勞工因工作而獲之 報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 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暨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 屬之。是工資係勞工勞動之對價,如為勞務性給與及經常性 給與性質即屬工資。另依施行細則第10條明定11款名義之給 與排除在「經常性給與」之外。規定「本法第二條第三款所 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係指左列各款以外之給與。 一紅利。二獎金:指年終獎金、競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 特殊功績獎金、久任獎金、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 性獎金。三春節、端午節、中秋節給與之節金…。」復參以 工資實係勞工之勞力所得,為其勞動對價而給付之經常性給 與。倘雇主為改善勞工生活而給付非經常性給與;或為其單 方之目的,給付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即非為勞工之 工作給付之對價,與勞動契約上之經常性給與有別,不得列 入工資範圍之內」,因此「諸如施工津貼、領班加給與工作 績效獎金類似,屬為激勵員工士氣,加強施工、督導績效而 發給,有如競賽獎金、特殊功績獎金,亦非經常性給與。至 於年資加給與久任獎金無異,均係獎勵性給與,為施行細則 所明文排除於工資外之給與(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42 號、86年台上字第255 號判決意旨參照)。職此之故,於決 定某給付是否為工資時,應從勞動契約觀點,以該給付之性 質,是否與勞務之提出處於對價關係之經常性給與為斷。經 查:被告就系爭工作獎金之核發係以交際費之名目核發,且 稽之被告提出之通告所載,交際費是為激勵業務同仁搶取訂 單,採出機營業額之0.25%予以申請報銷,此有通告1 紙在 卷可稽(本院卷,第52頁),是以員工有銷售業績作為請領 為要件,自應屬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復觀諸原告就職期 間所請領支出機營業額補助款,其計算方式及請領條件亦均 是依據被告所陳之交計費方式計算,是原告所主張之系爭工 作獎金實際上應為交際費,且其係屬恩惠性之非經常性給予 ,自無須列入平均工資計算,是以原告主張此部分應列入退 休金計算,應非有據。 (二)原告得否請求出機營業補助款? 原告主張尚未領取出機營業補助款1 萬7,656 元乙情,被告 對此並不爭執,並表示會於103 年4 月9 日給付原告,是原 告此部分主張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三)原告得否請求銷售獎金?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 年 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 被告應給付出機營業補助款、銷售獎金乙情,自應就其主張 請求前開款項之依據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主張於102 年 7 月間與有簽約銷售予愷得公司與宏泰公司乙節,被告對此 亦不爭執,然觀諸被告業於102 年8 月17日已退休,而實際 出機日為同年8 月27、31日,是原告既未完成簽約後之交機 、安裝工作,自不得認其工作已完成而請求銷售獎金,又原 告主張被告公司經理曾說全部獎金算原告的,惟此原告未能 提出相關事證以佐其實,自難僅憑其空言遽認為真實,是原 告未能舉證使法院形成確信之心證,就此部分當受不利之判 決。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起訴狀業於102 年12月31日合法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在卷足憑 (本院卷,第31頁)。被告自應自其翌日即103 年1 月1 日 起負遲延責任至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勞動契約請求出機營業補助款1 萬7,65 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準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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