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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03 年度壢勞簡字第 2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4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壢勞簡字第25號 原   告 邱祺星 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 被   告 力源機械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豐年 訴訟代理人 張力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3 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參仟壹佰參拾柒元,並自民國一 ○三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新臺幣壹仟玖佰捌拾伍元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參仟壹 佰參拾柒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94年3 月9 日起在被告公司任職,平均每月薪 資為新台幣(下同)58,000元,於99年11月2 日於廠房內 執行吊掛鋼板作業時,發生意外受傷致小腿粉碎性及開放 性骨折,兩造就職業災害補償及安置工作均無法達成協議 ,原告遂於103 年1 月14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依職業災害勞 工保護法第24條第4 款終止勞動契約,被告應給付原告資 遣費及特別休假工資共計38,6614 元,分述如下: 1.資遣費部分: 原告任職期間共計8 年10個月又6 日,每月平均工資58,0 00元,按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計算,原告每工作滿 一年可獲發給1/2 個月平均工資,而按: ①舊制年資:自94年3 月9 日至94年6 月30日(3 個月又21 天),資遣費為19,333元【計算式:(4/12)×58,000= 19,333元】。 ②新制年資:自94年7 月1 日至103 年1 月14日(8 年6 月 又14天),資遣費為247,414 元【計算式:(8 ﹢194/36 5 )×(1/2 ×58,000)=247,414 元】。 是資遣費共計266,747 元(計算式:19,333元﹢247,414 元=266,474 元) 2.特別休假工資部分: 原告自94年3 月任職至99年11月職災發生當年止,被告公 司皆未曾給予原告特休假日未休之工資,原告未休之特休 假日共計62天,按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1 至3 款及第39條 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特別休假工資119,867 元【計算式 :(7 ﹢7 ﹢10﹢10﹢14﹢14)×(58,000×1/30)=11 9,867 元)。上開金額共計386,614 元(計算式:266,74 7 元﹢119,867 元=386,614 元)。 (二)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被告終止勞動契約於法不合: 原告因職災已無法從事原有工作,且兩造就新工作尚未達 成共識,被告竟以曠職為由聲明終止勞動契約,自係於法 不合。即便被告有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之事由而欲 終止勞動契約,原告亦得依同法第25條之規定請求資遣費 ,被告違法終止契約既在原告通知終止契約之後,顯係為 規避其給付義務。 2.被告未曾支付特休獎金: 被告於本院102 年勞訴字第72號案件中具狀主張99年11月 至101 年11月底之年終獎金為48,333元,然於本件卻又主 張100 年度補特休獎金27,067元,年終獎金21,266元,被 告提出之薪資表顯為虛偽,企圖誤導,被告根本未曾支付 特休獎金。 爰依給付資遣費及特別休假工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86,614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就資遣費部分: 於99年11月2 日職災發生日,相關器具本身並無任何損壞, 且業經在場人員明確告誡原告,惟原告因違反天車操作規定 ,始造成傷害,嗣原告顯逾治療期間,且並無完全無法工作 之證明,被告曾多次通知原告來上班,原告置之不理。於 103 年調解時被告同意以月薪43,900元,讓原告由五項工作 之任選其一,原告選擇了協助組件包裝之職務,惟嗣後又推 說工作危險,藉故不來上班,因原告連續三日曠職,故被告 於103 年1 月15日發存證信函終止兩造之勞資關係。 (二)就特別休假工資部分: 被告對每位到職員工均有告知,因生意很好,希望員工不要 請特休,每年年底會將未休完之特休折算成工資一併在年終 發放,獲員工全體認同,並行之多年。 (三)就代墊勞健保自負額部分主張抵銷: 自職災發生日99年11月2 日起至103 年1 月15日止,原告積 欠被告所代墊之勞健保自負額共48,863元。退步言之,倘若 原告之主張有理,被告就上開代墊之金額主張抵銷之。從而 原告自無由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及特別休假工資等語 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益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於94年3 月9 日起在被告公司任職,平均每月薪資 為58,000元,於99年11月2 日於廠房內執行吊掛鋼板作業時 ,發生意外受傷致小腿粉碎性及開放性骨折等情,業據原告 所提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 桃園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記錄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 堪信為真實。原告進而主張被告應給付前開金額,被告則以 前詞置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4條第4 款終止勞動契約, 是否有理由? 1.按職業災害勞工經醫療終止後,雇主應按其健康狀況及能 力,安置適當之工作,並提供其從事工作必要之輔助設施 ;對雇主依第27條規定安置之工作未能達成協議者,職業 災害勞工得終止勞動契約,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7條、 第24條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自99年11月2 日發 生職業災害,而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已於 102 年8 月20日發函給原告表示原告符合失能給付標準附 表第R12-28項,屬於08等級職業傷病永久失能,而給付原 告失能給付540 日,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則原告至遲 於102 年8 月20日應已符合醫療終止情形。被告於102 年 12月23日向桃園縣政府申請勞資爭議,並於103 年1 月8 日兩造間於桃園勞工育樂中心進行調解,被告安排原告5 種工作,而原告不同意之情形,有該爭議調解紀錄附卷可 佐(本院卷第47頁),依此足認此勞動契約工作內容為原 告所不同意,兩造對於雇主安置之工作顯未能達成協議, 原告依於103 年1 月14日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4條第 4 款、第27條之規定向被告表示終止勞動契約,於法即屬 有據。 2.被告雖抗辯已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7條安排適當工作 ,但原告推稱工作危險,藉故不來等語。惟職業災害勞工 保護法第24條第4 項中,並未有何主觀歸責要件,而僅有 單純之未達成協議客觀要件,究其立法目的,應係保護受 職業災害之勞工於協調工作條件時,給予較大之決定權, 若雇主無法達成勞工要求之工作條件,給予受職業災害勞 工較有利之地位,就此目的而言,縱有被告所稱之原告推 詞不願工作之情形,亦屬兩造未能達成協議,原告依職業 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4條第4 款終止勞動契約,仍屬於法有 據。 (二)原告得請求之資遣費為多少? 1.按勞工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4條第2款至第4款規定終 止勞動契約者,雇主應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發給勞工資遣 費,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勞工 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終止勞動契約者,雇主應依下列規定 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 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 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 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復為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4項 、第17條所明定。又勞工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 度者,適用該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 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 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 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 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 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亦規定甚明。 2.系爭勞動契約業經原告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4條第4 款規定合法終止,已如前述,按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資遣費,於法有據。 3.原告任職被告之月薪為58,000元,任職期間自94年3 月9 日起至103 年1 月14日止,原告並於94年7 月1 日適用勞 退新制,被告並未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4.另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 款規 定請求雇主補償工資,以在醫療中者為限,但醫療期間屆 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 工作能力,且不合第三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 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如 已治療終止,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 ,則得依同條第3 款請求雇主給付殘廢補償(最高法院95 年度臺上字第191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何謂勞動基準法 第59條第3 款所稱之治療終止,參酌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 第1 項之規定,當係指勞工之傷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 ,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具醫療上之實質治療效果之狀態 ,而非以勞工形式上有無赴醫院追蹤診療為斷(最高行政 法院91年度判字第18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綜合勞基法第 59條第2 款、第3 款之法條文義,遭遇職災之勞工,在醫 療中可領取工資補償,但醫療至二年仍未能痊癒,若審定 為第3 款之殘廢給付標準,可領取第3 款之殘廢補償,若 審定不合第3 款之殘廢給付,雇主得一次給付40個月之平 均工資而免除工資補償義務。由此可知,立法已平衡雇主 之給付工資補償義務,至多為2 年,若超過2 年,需另行 給付40個月之工資或殘廢補償,避免雇主工資給付義務過 大,並做為雇主給付工資補償之最大給付義務。 5.經查,本案之原告既符合請領殘廢補償之標準,則就超過 2 年後之工資補償,應無再行請求之理由,雇主既無工資 補償之義務,則資遣費計算亦無須計算該部分之年資。 6.從而,原告雖主張於103 年1 月14日終止契約,但本院認 為可計算資遣費之年資只能計算至101 年11月1 日(即職 災發生後之2 年),從而原告之月薪為【58,000】元,其 自【94年3 月9 日】開始任職於被告公司至【101 年11月 1 日】計算補償年資終止日,於94年7 月1 日勞工退休金 條例實施前之舊制資遺年資為【4 個月】(未滿1 個月者 以1 個月計),舊制資遣基數為【0+1/3 】(舊制資遣基 數計算公式:年+ 月÷12)。自94年7 月1 日勞退新制施 行日起之資遣年資為【7 年4 個月】,新制資遣基數為【 3 +2/3】(新制資遺基數計算公式:( ( 年+(月+ 日÷當 月份天數) ÷12) ÷2 )。新舊制資遣基數合計為【4 】 ,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資遣費為【232,000 】元( 計算式:月薪×資遣費基數,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 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告請求特休未休之工資是否有理由? 1.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5 年以上10年 未滿者每年應給予特別休假14日;10年以上者,每1 年加 給1 日,加至30日為止;又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 ;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 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3 款、第 4 款、第39條前段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 款分別定有 明文。 2.原告主張自94年3 月到職後,至99年11月職災發生時,原 告未休之特休假日共計62日,請求119,867 元等語。被告 抗辯未休之特休費用已一併於年終發放給員工,並未有積 欠原告薪資等語。 3.經查,就被告提出之薪資計算單中,確有將特休假獎金於 年終發放給原告之情形(本院卷第54至60頁),而此情形 經桃園縣政府勞動及人力資源局勞動條件檢查記載:抽查 原告自94年3 月9 日到職起相關特休未休折算現金及薪資 清冊,經查特別休假折算現金部皆尚符勞基法相關規定( 本院卷第135 頁),是以,被告抗辯已將特休未休之薪資 發放予原告,應堪屬實,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4.原告主張被告提出之薪資表偽造情形,然查,就另案本院 102 年度勞訴字第72號案件所整理之附表(本院卷第171 頁),記載99年度之年終獎金為48,333元,與本院卷第60 頁補特休獎金及年終獎金合計後,亦為48,333元,並無二 致。就另案本院102 年度勞訴字第72號案件整理該附表, 其重點在於被告整理已給付予原告薪資部分,而被告以年 終獎金表示內含特休假獎金之情形,亦符合被告抗辯之真 意,故就該部分,並查無被告偽造薪資表之證明,原告主 張並不可採。 (四)被告主張自101 年11月起,替原告代繳之勞保、健保費共 48,863元,是否可主張抵銷? 如上述,就101 年11月2 日起,被告並無薪資補償義務, 且另案本院102 年度勞訴字第72號判決亦認定原告自101 年12月起請求之勞基法第59條第2 款之薪資補償亦無理由 ,從而,自101 年11月起所繳交之勞保及健保費,亦應由 原告自行繳付,而被告已繳交金額共48,863元(本院卷第 136 頁至166 頁),應屬可以抵銷之金額。 (五)綜上所述,原告可請求之資遣費為232,000 元,被告可抵 銷之金額為48,863元,被告應給付原告183,137 元,原告 逾此範圍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 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183,13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 4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 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其訴訟標的之金額在50萬元以下,係屬 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之案件,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無 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 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告,自無 庸對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被告聲明願就敗訴部分預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 告敗訴部分,就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爰另為駁回假 執行聲請之諭知。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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