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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03 年度壢勞簡字第 2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5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壢勞簡字第2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邱祺星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力源機械工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 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4月2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 審上訴,查本件上訴利益金額為新臺幣(以下同)203,477 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315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其 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000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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