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壢勞簡字第2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邱祺星
上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力源機械工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
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4月2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
審上訴,查
本件上訴利益金額為新臺幣(以下同)203,477 元,
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3,315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
駁回其
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000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文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