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03 年度壢勞簡字第 3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壢勞簡字第30號 原   告 辛福基 被   告 經綸通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永聰 訴訟代理人 張薰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 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肆仟伍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三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肆仟伍佰 伍拾捌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1 年2 月10日起在被告公司擔任貨 車司機職務,每月薪資為新台幣(下同)61,000 元,於103 年3 月13日被告即無故未再安排原告任何車趟工作,之後連 續3 日均無派遣任何工作給原告,原告遂致電公司主管范姜 宗臣,未料其向原告表示要原告於103 年3 月17日將公司貨 車鑰匙交還給公司,並且不用來上班了,並將原告法定上之 權利如資遣費、預告工資等要求以電子郵件傳達給被告公司 ,稱幾天後會將結果回覆原告,原告苦等約10天,遂於103 年3 月26日打電話回公司諮詢資遣費相關事項,詎被告竟告 知原告,希望原告可以回被告公司上班,然原告自103 年3 月17日起已無故遭解雇10天有餘,遂拒絕被告之要求。被告 未依法給付原告預告工資及資遣費,原告向桃園縣政府申請 勞資調解後,因調解不成立,被告應給付原告預告工資及資 遣費共計104,886元,分述如下: (一)預告工資部分: 原告任職期間自101 年2 月10日至103 年3 月17日,已屆滿 2 年以上,每月平均工資61,000元,被告未依規定於20日前 預告終止契約,按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6條第1 項 規定,原告自得請求預告期間之工資40,667元(計算式:61 ,000元/30 日×20日=40,667元)。 (二)資遣費部分: 原告任職期間共計2 年1 個月又7 日,每月平均工資61,000 元,按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計算,資遣費為64,219元 。上開金額共計104,886 元(計算式:40,667元﹢64,219元 =104,886 元),爰依給付預告工資及資遣費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4,88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公司主管范姜宗臣僅對原告表示將公司車鑰 匙交還給公司,並未向原告表示不用來上班,原告亦無要求 范姜宗臣轉達其法定權利,且原告亦自承拒絕被告請其返回 公司上班之請求,故係原告無故不上班,並非被告於103 年 3 月17日終止兩造之勞雇關係,原告無故曠工3 日以上,按 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雇主得不經預告予以終止 兩造之勞雇關係,從而原告自無由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預告 工資及資遣費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於101 年2 月10日起在被告公司擔任貨車司機職務 ,每月薪資為61,000元等情,業據桃園縣新世紀愛鄉協會勞 資爭議調解記錄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原告進而主張被告應給付前開金額,被告則以前詞置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是否有於103年3月17日解僱原告之意思表示? 原告主張因被告主動要求收回鑰匙,並要求原告結算資遣 費、預告工資等語,業經被告否認。經查,證人范姜宗臣 即被告公司運輸主管結證稱:原告於101 年2 月開始至被 告公司上班,原告是在南崁上班,伊則於觀音上班,南崁 有人安排原告派遣,103 年3 月時,南崁的朱政威經理有 表示原告和公司的配合度不好,所以要找原告來聊一聊, 當時有和原告表示要收回鑰匙,先讓原告休息一下,其他 的司機可以使用原告原來使用的車子,並不是要解僱原告 ,如果要解僱原告會將其退保。後來由人事單位接續處理 這件事,伊自己不能決定原告是否還可以繼續做。原告沒 有向伊表示對公司有什麼請求,只是表示自己做得很好等 等意見等語。另證人提出103 年3 月13日之電子郵件內容 為:「剛與辛福基會面結束,面談內容如下:A ,前日夜 間南崁調派告知辛員昨日趟次為南崁至家福蘆竹三趟,辛 員主動詢問是否需協助五月花移倉,南崁調派說已跑了三 趟,所以不用了。B ,昨日下午亦無任何人打電話通知辛 員出來幫忙(五月花有通知嗎???),截至六點多才接 獲南崁電話告知今日停派,下午直接來找我(中間無任何 消息與聯繫)。再煩請Alonzo協助訊問有關南崁調派報趟 等情事是否屬實,辛員表達願意戮力協助,只是確實不知 要移倉之事項。另有關包國輝,昨日下午兩點先去協助黃 仁吉下僑泰卡夫之回貨(四點沒下完會被拒收),四點過 後又再回去移到六點多,應無問題」(本院卷第24頁至26 頁、30頁)。是以,被告公司於103 年3 月17日有要求原 告將鑰匙收回乙事,與原告主張及證人陳述相符,應堪信 為真實。原告主張收回鑰匙即表示要解僱原告,被告抗辯 收回鑰匙並無解僱之意思表示,經查,證人范姜宗臣證述 於103 年3 月有收回鑰匙並無解僱之意。由上開證人陳述 即可推知,收回鑰匙應為一特別情形,正常情形下,鑰匙 應由司機所保管並非由公司保管,原告就此主張尚屬有據 。被告收回鑰匙之真意究為何?證人范姜宗臣證述:僅要 求原告休息一下,並使車子不閒置等語。然鑰匙平常均應 由駕駛所保管已如上述,公司就車輛調派情形,必定有備 用鑰匙或是由其他司機持有另外之鑰匙方符常情,被告抗 辯收回鑰匙只是要求原告休息,尚難逕信。另查,上開電 子郵件內容說到:原告表示3 月12日已跑三趟,有詢問是 否需協助五月花移倉,南崁調派說不用,但3 月12日六點 多卻接到南崁調派說3 月13日停派,原告才找證人了解情 形。是以,原告所主張其於3 月13日開始遭停派工作,與 上開證人提出之電子郵件亦屬相符,堪信為真實。原告另 主張於3 月17日接獲證人范姜宗臣電話要求交還鑰匙並不 要再來上班,並由證人范姜宗臣寄送一通電子郵件內容有 整理其資遣費、預告工資等訴求。證人范姜宗臣雖否認情 事,但證人范姜宗臣仍為被告公司員工,其證詞難免避重 就輕,且有迴護被告公司之虞,又證人范姜宗臣寄來之電 子郵件故意挑選103 年3 月13日之面談內容,之後收回鑰 匙之時有無另外寄送電子郵件,證人之證述均模糊以對, 故證人范姜宗臣就被告公司是否已表達解僱之意思表示、 原告是否有向公司表達資遣費、預告工資之證述尚難以採 信。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收回鑰匙並有解僱之意思表示之情 ,應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無合法事由而解僱原告,自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 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終 止後,並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請 求資遣費應有理由。原告之之月薪為61,000元,其自101 年2 月10日開始任職於被告公司至103 年3 月17日離職日 止,自94年7 月1 日勞退新制施行日起之資遣年資為2 年 1 個月又7 天,新制資遣基數為1+19/372(新制資遺基數 計算公式:{ [ 年+(月+ 日÷當月份天數) ÷12] ÷2 } ,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資遣費為64,116元(計算式 :月薪×資遣費基數,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自其10 3 年3 月17日離職日起算(該日不計入),往前回溯6 個 月之總日數為181 日,核計其平均工資(日薪)為 2,022.1 元(計算式= 月薪×6 ÷回溯6 月總日數)。而 原告於被告公司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被告公司應 給付20日之預告工資,則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預告 工資為40,442元(計算式:平均工資〔日薪〕×預告日數 ,元以下四捨五入)。兩者合計,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給 付之資遣費與預告工資應為104,558 元。原告就此範圍內 之請求,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 回。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 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104,558 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8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 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其訴訟標的之金額在50萬元以下,係屬 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之案件,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無 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 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告,自無 庸對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被告聲明願就敗訴部分預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 告敗訴部分,就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爰另為駁回假 執行聲請之諭知。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無影響 ,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