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壢勞簡字第33號
原 告 游志明
被 告 透明光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徐慶清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被告
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
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
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
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基於
僱傭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資遣費、預告
期間工
資及開立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原告雖陳報被告設於桃園縣平
鎮市○○路○ 段○○○ 號,
法定代理人為邱武忠乙節,然依原
告提出之薪資條觀之,其僱主為被告,僅其工作地點在桃園
縣平鎮市,而被告主營業所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
1 樓,法定代理人為徐慶清,住所則在臺北市○○區○○○
路○ 段○○○ 巷○○號11樓,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被告公司變
更登記表、經濟部商業司- 公司資料查詢表在卷
可佐,至設
址桃園縣平鎮市○○路○ 段○○○ 號者,僅為被告之平鎮生產
部門,且綜觀原告
起訴狀所載之事實及理由中,均未釋明本
院具有管轄權之事由,
揆諸首開規定,本件自應由被告主營
業所所在地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王星富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彩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