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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03 年度壢勞簡字第 3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壢勞簡字第33號 原   告 游志明 被   告 透明光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慶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 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 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 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基於僱傭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預告期間工 資及開立自願離職證明書,原告雖陳報被告設於桃園縣平 鎮市○○路○ 段○○○ 號,法定代理人為邱武忠乙節,然依原 告提出之薪資條觀之,其僱主為被告,僅其工作地點在桃園 縣平鎮市,而被告主營業所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 1 樓,法定代理人為徐慶清,住所則在臺北市○○區○○○ 路○ 段○○○ 巷○○號11樓,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被告公司變 更登記表、經濟部商業司- 公司資料查詢表在卷可佐,至設 址桃園縣平鎮市○○路○ 段○○○ 號者,僅為被告之平鎮生產 部門,且綜觀原告起訴狀所載之事實及理由中,均未釋明本 院具有管轄權之事由,揆諸首開規定,本件自應由被告主營 業所所在地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王星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彩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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