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壢勞簡字第49號
原 告 李晨光
訴訟
代理人 謝清傑
律師
複代理人 李明哲律師
被 告 吉仕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明文
訴訟代理人 吳誠賢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6 月29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97年2 月18日起在被告公司任職,平均每月薪
資為新台幣(下同)30,000元,於103 年10月14日於廠房
作業時,訴外人即廠長林順里竟無正當理由辱罵原告「亂
來,不
按程序,還頂嘴…」等語,要求原告立刻離開公司
,並表達被告將解雇原告之意思。103 年10月16日原告寄
發
存證信函要求回復工作或開立
非自願離職證明,103 年
10月21日,被告寄出存證信函中對原告不利指摘,均屬扭
曲事實,被告稱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並
解除契約並無理由
,原告遂於103 年10月29日於勞資爭議調解時,表達因遭
被告重大侮辱以及被告片面終止不合法為由,終止契約意
思表示,並請求被告給付
資遣費及預告工資,被告應給付
原告資遣費及預告工資共計131,250 元,分述如下:
1.資遣費部分:原告任職
期間共計6 年9 個月即6.75年,每
月平均工資30,000元,按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計算
,原告每工作滿一年可獲發給1/2 個月平均工資,是資遣
費共計101,250 元(計算式:6.75年×15,000元=101,25
0 元)
2.預告工資部分:原告任職期間已屆滿3 年以上,每月平均
工資30,000元,被告未依規定於30日前預告終止契約,按
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6條第3 項規定,原告自得
請求預告期間之工資30,000元(計算式:30,000元/30 日
×30日=30,000元)。
上開金額共計131,250 元(計算式
:101,250 元﹢30,000元=131,250 元)。
爰依給付資遣
費及預告工資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31,25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之工作職掌主要為過篩原物料,確保製造過
程不得有任何非食品之異物混入,造成產品之異常。
惟原告
不按被告公司作業流程處理,未向單位主管告知異常,又將
掉落地面物料混入桶槽,並一再隱瞞事實致危害產品安全,
被告並未當場辱罵原告,強調要原告誠實說明事情發生經過
,並於103 年10月14日當日召開緊急會議,考慮如何處理,
被告於103 年10月16日收受原告寄發之存證信函後,被告仍
找機會使原告誠實說明事件發生之始末,然原告一直不願說
明,原告已在被告工作6 年,然原告無法遵守產品品質、衛
生、食安的工作內容,一再出現問題未見改正,基於上開理
由才於103 年10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表示懲戒性解雇,從而
原告自無由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及預告工資等語置辯
,並聲明:(一)
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益判決願
供
擔保請准免予
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於於97年2 月18日起在被告公司任職,平均每月薪
資為30,000元,
業據原告所提之存證信函、桃園縣勞資和諧
促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
堪信
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違法解僱應給付前開金額,被告則以
前詞置辯。
四、得
心證之理由:
(一)按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之代理人對於勞工,有實施暴行
或重大侮辱之行為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勞
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另按雇主對於違反紀
律之勞工,施以懲戒處分,係事業單位為維持其經營秩序
所必須,惟所採取之方式,不可逾越必要之程度,此即懲
戒處分相當性原則。且解雇具有最後手段性,亦即為雇主
終極、無法避免、不得已之手段,且內容應合於
比例原則
中之必要性原則。懲戒解僱手段之採取,須有勞動基準法
第12條各款所列情形,足認勞動關係受到嚴重干擾而難期
繼續,而有立即終結之必要者,且雇主亦已無法透過其他
懲戒方法,如記過、扣薪、調職等維護其經營秩序時,始
得為之。故而,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所謂「情節重
大」,係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不得僅就雇主所訂工作規
則之名目條列是否列為重大事項作為決定之標準,須勞工
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客觀上已難期待雇
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
僱傭關係,且雇主所
為之懲戒性解僱與勞工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須屬相當,方
符合上開勞基法規定之「情節重大」之要件。則勞工之違
規行為
態樣、初次或累次、故意或過失違規、對雇主及所
營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勞雇間關係之緊密程度、勞工
到職時間之久暫等,均為是否達到懲戒性解僱之衡量標準
(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631 號判決意旨
參照)。
(二)
經查,證人林順里即被告廠長
結證稱:原告開始是依照公
司新人進來工作內容訓練,這幾年下來是屬於投料、過篩
、攪拌、包裝。原告之前配合機長李威志先生,在同一生
產線生產產品。之前原告曾經犯下沒有按照工作流程,而
造成一些工作上面的異常,這些都有口頭上的告誡並沒有
留下任何文件的紀錄,針對原告所做的這些一些不符合規
定的事情,我們都有做一些教育訓練。可是當天發生事情
的時候,因為伊在執行現場的巡視,就發現到原告投料不
確實,過篩的動作也有異常,所以請原告立即停下生產,
並告知原告到品管室就是品質檢驗室做說明,可是原告並
沒有完全的告知發生什麼事情,當時停下生產的時候,把
異常的產品及物料有立即隨同拿到檢驗室確認,確認之後
當下就有再次詢問原告到底發生什麼事情,但是原告一樣
交待不清楚,現場我看到原告把原物料沒有按照流程完全
過篩把它撥入攪拌槽,在品管室也確認原料裡面摻有異物
即塑膠片、大顆非原物料產品,應該是說非食品的異物,
另外還有地板的塑料。因為原告沒有確實遵照操作流程,
在發生異常的時候,也沒有遵照異常管制分析的矯正措施
也就是要通知生產副理告知異常,導致食品物料遭受嚴重
的污染。就第四原料倒入混入時過篩的系統,沒有更換正
確的篩網,導致物料從另外一個非正常的出口出來,所以
就混了一些前面一個批次又沒有完整的再次確實的過篩,
而且還混到了掉在地上的原料,導致產品的嚴重異常。成
品攪拌完之後的過篩設備,有一個出口是正常的產品要包
裝,另一個出口是要過篩不符合物料的出口,而這個不符
合物料出口的內容物是要交回品管室備查的,所以這個出
口的東西是要經過在確認,透過主管的釐清不能再投入生
產線的,所以原告所講的,他從那個出口也就是非符合物
料出口那邊再拿到投料區去投的這個動作就是不對,另外
他又投料在過篩的動作也不符合規定,其雖未親見看到誰
投料,也沒有看到怎麼混到地上的雜物,但親眼看到原告
用他的手把內容物撥進去攪拌機裡面,就這兩點就已經是
違反了食品安全的要求。因為這個東西要再放進去的時候
,要確實過篩,他沒有確實過篩就把他撥入,就是上面要
人工過篩,才能投到攪拌的機器裡面,機器攪拌完之後,
才會進入包裝區的過篩設備。就是攪拌前要人過篩一次,
攪拌之後還要機器過篩。原告有兩個違反規定地方,第一
個是包裝區的過篩設備非正常的出口物料,第二就是在投
料區沒有確實的過篩,另外發現有異常的時候,沒有立即
通知生產副理做及時的矯正措施。主要對原告解聘是否是
因為未誠實告知矯正措施的方式
而非因為犯錯等語(本院
卷第47至50頁)。原告主張:原告並未有用手撥入攪拌槽
,亦無接觸地面,該原料中之異物係被告所購入原料本來
就混雜的異物,與原告處理並無關係,又原告係在一樓機
台執行清潔工作,並未到二樓投料,二樓投料是另一位新
人,因該新人未確認氣閘門是否有關閉,就草率投料,造
成原告操作不便。原告按照分層負責的制度,已經報告直
接的上級即機長,後續應該是機長向副理報告,原告所有
過程,都是在機長的指揮監督下工作並無擅自處理情形,
機長要原告到二樓投料,原告遵照辦理,原告並未違反規
定,且證人並無親眼看到誰投料,也沒有看到怎麼混到地
上的雜物,證人證詞袒護被告,並為不實之陳述。首先,
就原告主張證人有於103 年10月14日對原告侮辱情形,證
人否認之,且原告
所稱證人所述之:亂來,不按程序,還
頂嘴……等語(被告否認),至多亦為證人對原告工作上
有所不滿,並認為不符合程序之情,
難認達到重大侮辱之
程度,原告主張此已達到重大侮辱程度而終止契約,
即屬
無據。另原告主張因被告懲戒性解僱係屬違法而終止契約
部分,經上開
兩造證述得知,103 年10月14日當日確有操
作機器不當情形,而原告雖主張均按照程序處理,但依原
告自己提出之事實陳述內容,原告將從不合格漏口之地瓜
粉直接拿到二樓投入攪拌槽之動作已明顯違反程序,因該
漏口為不合格漏口,需要交回品管室備查,原告自己將該
部分之物料再拿至投料區是不符合規定(本院卷第41、49
頁)。原告後來才改稱當時已報告機長,係機長要原告到
二樓投料,且證人林順里有默許原告投料行為(本院卷第
63頁)。然參以該機機長李威志即原告哥哥之訪談紀錄單
中陳述:那天清好槽底,準備要下地瓜粉,有鳴笛通知樓
下,晨光當時沒聽到,造成地瓜粉掉落到樓下震動過篩機
,當下可能他也急,就自己檢查後投料(本院卷第76頁)
。而李威志係原告之兄長,其應無陷構原告之動機,而其
陳述與證人林順里之陳述較為相符,亦
堪認證人林順里之
陳述較為可信,而原告之陳述並不可信。被告
抗辯主要之
懲戒性解僱之理由係因原告不願誠實告知事情處理方式,
且斟酌原告已工作6 年,就食品工廠工作內容及食品安全
之要求應有深刻認識,不應違反如此重大之工作程序,且
就發生錯誤後之處理亦已推
卸責任方式處理,更造成公司
後續就此錯誤需花費更多調查、處理物品之成本、時間耗
費,其行為已屬情節重大情形違反工作規則,被告
予以懲
戒性解僱應屬有據。
(三)從而,被告將原告以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予以懲戒
性解僱,
無庸給付原告資遣費及預告工資。原告請求資遣
費及預告工資,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無影響
,故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文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