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壢小字第1029號
原 告 鴻昌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葉宗鴻
鴻昌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宗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傅
適宏
朱明帥
被 告 湖映左岸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子敬
訴訟代理人 吳建業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3 月9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九月六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2,000 元,及自
支付命
令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
嗣原告將
上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6,000元,
其餘部分不變,
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兩造於民國102 年5 月22日雙方簽定綜合管理維
護契約書(下稱
系爭管理契約),原告委託被告就其坐落桃
園市○○區○○○街○○號即湖映左岸公寓大廈,提供綜合管
理維護服務,服務
期間為12個月(自102 年6 月1 日至103
年5 月31日),每月被告應給付之服務費包括保全服務費91
,429元、事務服務費38,095元、清潔服務費53,333元、稅金
9,143 元,共計192,000 元,
惟103 年5 月份之服務費被告
僅支付96,000元,尚有96,000元尚未支付(計算式:192,00
0 元-96,000元=96,000元)。原告
迭經催討,被告仍置之
不理,爰依兩造間系爭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96,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然於調解時稱
原告於管理帳務上尚有疑問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02 年5 月22日雙方簽定系爭管理契約,原
告委託被告提供綜合管理維護服務,服務期間為12個月,服
務費每月192,000 元,惟103 年5 月份之服務費被告僅支付
96,000元,尚有96,000元尚未支付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
述相符之綜合管理維護契約書、
存證信函等件為證,亦為被
告所不爭執,是原告前開主張應
堪信屬實。原告進而主張被
告應繳差額96,000 元,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四、得
心證之理由:
(一)按
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
債務人請求給付;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法第19
9 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於調解時
自承確尚有96,000元尚未支付之事實,並以原
告於管理帳務上尚有疑問
云云抗辯(見本院卷第43頁背面
、第49頁背面),然被告均未就原告管理帳務上尚有疑問
等事實舉證
以實其說,亦無事實可供認定原告於管理帳務
上有原告
所稱之缺失,被告所辯尚屬無據。
是以原告依系
爭管理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應繳差額96,000元,
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二)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9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規定甚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6,000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3 年9 月6 日(參支付命令卷
第6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之案件
,爰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應由被告
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