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壢小字第1049號
原 告 敦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嚴秀才
被 告 古振發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4 月7 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捌佰肆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十一日起;其中新臺幣貳萬元自民國九
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起;其中新臺幣肆萬伍仟捌佰肆拾捌元自民
國九十九年八月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程耀樑
本件得
上訴。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
本庭(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哲瑜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
裁判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