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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03 年度壢小字第 113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4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壢小字第1139號 原   告 壯陞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意明 訴訟代理人 蕭新慧 被   告 游正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4 月2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貳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四 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柒拾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 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6,347元,及自民國103 年11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104 年4 月2 日本院審理中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6,3 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原告上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之。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羅意明於103 年8 月8 日晚上11時43分許 ,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下稱系爭車 輛),行經桃園市○○區○○○路與青昇路交岔口,遭被告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因酒後駕車且未注意 車前狀況,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大燈毀 損、車體右前方骨架、前方保險桿及右車門均變形及其他之 損害,其支出車損合理必要修復費用為新臺幣36,347元(包 括零件21,222元、鈑金9,625 元及烤漆5,500 元)。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3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有酒後駕駛,惟否認其駕駛行為有何過失 ,且原告所請求修復費用過高,有些零件損壞並非被告所造 成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兩造間車輛於前揭時、地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 損害等情,有原告所提出之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平鎮專用估價單、幼獅服務廠結帳清單、 行車執照及車損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8 頁、 第52頁至第6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 壢分局調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調查報告表、調查筆錄、談話紀錄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與現場照片附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25頁、第32頁至第36頁、第38頁至 第40頁、第42頁至第5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 真實。 四、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 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 精濃度達0.03%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 條第3 項、第114 條第2 款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 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 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㈠及現場照片觀之,車禍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 乾燥且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依其客觀 條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復參以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測 得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1毫克,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9頁),足認被告 於飲酒後駕駛車輛行為,應係不勝酒力而未注意車前狀況, 以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堪認被告確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 駕駛、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 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自明,是被告抗辯其駕駛行為並無過失等語,洵非可 採。 五、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亦有明定;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 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亦有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系爭車輛支 出修復費用36,347元,其中包括零件21,222元、鈑金9,625 元及烤漆5,500 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結帳清單在 卷可憑。折舊方式依行政院所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運輸業用汽車之耐用年數為 4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 ,其最後1 年之折 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 之10分之9 。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 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 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查系爭車輛係87 年2 月出廠,因本件車禍所生修理費用中,零件費用為21,2 22元,其出廠日87年2 月至事故發生之103 年8 月8 日止, 折舊時間為16年7 月,折舊時間顯超過耐用年限4 年,折舊 後僅餘十分之一價值依前開計算扣除零件折舊額後,零件費 用為2,122 元(計算式:21,222元×0.1 =2,122 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加計鈑金9,625 元及烤漆5,500 元,系爭車 輛之必要修復費用應為17,247元(計算式:2,122 元﹢9,62 5 元﹢5,500 元=17,247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7,247 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不予准許。至被告抗辯系爭車輛部分零件損壞並非被告所 造成等語,惟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可知, 系爭車輛受損情形係在車體右前方,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 之估價單所示,其車體零件更換、拆裝或烤漆均在上開受損 部分,堪認此部分修繕行為誠屬必要,況被告對此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是被告抗辯,自不足採。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 額,給付並無確定期限,原告起訴請求,起訴狀繕本於104 年2 月16日補充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5、16頁),並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依照前開法律 規定,被告應負遲延責任。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依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付遲延利息。 七、綜上所述,被告因酒後駕車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有過失,致 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受有損壞,因而受有支出修理費用17,247 元之損害。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7,247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 年2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非有據,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 ,由敗訴之被告負擔470 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吳軍良 本件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 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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