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壢小字第1139號
原 告 壯陞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羅意明
訴訟代理人 蕭新慧
被 告 游正弘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4 月2 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貳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四
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柒拾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
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6,347元,及自民國103 年11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嗣於104 年4
月2 日本院審理中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6,3
4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原告
上開變更,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
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之。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羅意明於103 年8 月8 日晚上11時43分許
,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下稱
系爭車
輛),行經桃園市○○區○○○路與青昇路交岔口,遭被告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因酒後駕車且未注意
車前狀況,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大燈毀
損、車體右前方骨架、前方保險桿及右車門均變形及其他之
損害,其支出車損合理必要修復費用為新臺幣36,347元(包
括零件21,222元、鈑金9,625 元及烤漆5,500 元)。為此,
爰依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3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有酒後駕駛,
惟否認其駕駛行為有何過失
,且原告所請求修復費用過高,有些零件損壞並
非被告所造
成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
原告之訴。
三、
經查,
兩造間車輛於前揭時、地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
損害
等情,有原告所提出之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平鎮專用估價單、幼獅服務廠結帳清單、
行車執照及車損照片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8 頁、
第52頁至第60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
壢分局調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調查報告表、調查筆錄、談話紀錄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與現場照片附卷
可
佐(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25頁、第32頁至第36頁、第38頁至
第40頁、第42頁至第5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
真實。
四、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
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
精濃度達0.03%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
條第3 項、第114 條第2 款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
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
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㈠及現場照片觀之,車禍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
乾燥且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依其客觀
條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復參以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測
得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1毫克,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39頁),足認被告
於飲酒後駕駛車輛行為,應係不勝酒力而未注意車前狀況,
以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
堪認被告確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
駕駛、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
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自明,是被告
抗辯其駕駛行為並無過失等語,
洵非可
採。
五、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亦有明定;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
至第215 條之
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亦有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可資參照。經查,系爭車輛支
出修復費用36,347元,其中包括零件21,222元、鈑金9,625
元及烤漆5,500 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結帳清單在
卷可憑。折舊方式依行政院所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運輸業用汽車之耐用年數為
4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 ,其最後1 年之折
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
之10分之9 。另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
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 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查系爭車輛係87
年2 月出廠,因本件車禍所生修理費用中,零件費用為21,2
22元,其出廠日87年2 月至事故發生之103 年8 月8 日止,
折舊時間為16年7 月,折舊時間顯超過耐用年限4 年,折舊
後僅餘十分之一價值依前開計算扣除零件折舊額後,零件費
用為2,122 元(計算式:21,222元×0.1 =2,122 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加計鈑金9,625 元及烤漆5,500 元,系爭車
輛之必要修復費用應為17,247元(計算式:2,122 元﹢9,62
5 元﹢5,500 元=17,247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7,247
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不予准許。至被告抗辯系爭車輛部分零件損壞並非被告所
造成等語,惟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可知,
系爭車輛受損情形係在車體右前方,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
之估價單所示,其車體零件更換、拆裝或烤漆均在上開受損
部分,堪認此部分修繕行為誠屬必要,況被告對此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是被告抗辯,自不足採。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
額,給付並無確定期限,原告起訴請求,起訴狀繕本於104
年2 月16日補充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1 份
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5、16頁),並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依照前開法律
規定,被告應負遲延責任。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依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付遲延利息。
七、
綜上所述,被告因酒後駕車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有過失,致
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受有損壞,因而受有支出修理費用17,247
元之損害。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7,247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 年2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非有據,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
小額訴訟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
,由敗訴之被告負擔470 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吳軍良
本件得
上訴。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
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