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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03 年度壢小字第 18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8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扣押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壢小字第180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訴訟代理人 游雯琪       郭甄育       許至翔 被   告 政東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進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7 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一月 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1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200元,及同前所述之法定遲延 利息。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並未變動其訴訟標的, 僅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吳振銓因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經原告取 得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48059 號債權憑證執行 名義後,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訴外人吳振銓對被告之薪資債 權,經本院以102 年度司執字第48021 號案件受理在案,並 核發民國102 年8 月9 日桃院晴102 司執夏字第48021 號執 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就訴外人吳振銓對被告每月 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俸、獎金、津貼、研究費等 在內)三分之一予以扣押,並命被告應將該已扣押之薪資債 權以20% 之比例移轉並給付予原告。被告於收受上開扣押移 轉命令後未聲明異議,然亦未依執行命令所載將薪資債權移 轉並給付予原告。又訴外人吳振銓之投保薪資為42,000 元 ,依據上開扣押金額與移轉比例,被告每月應移轉並給付原 告2,800 元,原告請求被告移轉自102 年8 月至102 年11 月之薪資債權,故被告應給付原告11,200元,爰依法提起本 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訴外人吳振銓尚積欠許多家銀行債款,被告公司 於102 年4 月23日為吳振銓清償其對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之債務8 萬元,由被告自102 年4 月至103 年2 月 每月自吳振銓之薪資中扣除1 萬元以償還。又吳振銓為家用 亦向被告公司借支6 萬元,由被告自103 年1 月至103 年6 月每月自吳振銓之薪資中扣除15,000元以償還,故被告無法 依執行命令辦理,另吳振銓已於103 年5 月離職等語,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查訴外人吳振銓尚積欠原告52,856元,及其中52,333元自97 年5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之債 務未清償,經原告對吳振銓取得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司 執字第48059 號債權憑證,並執之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 本院以102 年度司執字第51334 號清償借款案件受理,嗣經 併入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48021 號清償票款案件併案執行 ,並於102 年8 月9 日對被告核發扣押移轉命令(即系爭執 行命令),命被告應將訴外人吳振銓每月得對其支領之薪資 債權(包括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三 分之一,以20%之比例移轉與原告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 爭執行命令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上開執行案件卷宗全卷核閱無誤,堪認為真。 五、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僅取 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喪 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 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高法院63 年度台上字第1966號判例要旨參照。是若執行法院已向第三 人發移轉命令時,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 債權人即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該移 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查本件 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執行處核發移轉命令,已如前 述,依據上開說明,被告於收受本院之移轉命令時起,訴外 人吳振銓之薪資債權即依系爭執行命令之內容移轉與原告, 被告不得對債務人吳振銓為清償。又訴外人吳振銓之薪資為 每月42,000元,此有勞保資料查詢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6 頁),又系爭執行命令係於102 年8 月15送達被告公司,自 翌日起對被告生效,另參酌被告到庭稱被告公司之薪資係於 次月5 日發給(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則原告依據系爭執 行命令內容,請求被告以20%之比例移轉102 年8 月至102 年11月之薪資債權三分之一,合計應移轉給付11,200元(計 算式:42,000元÷3 ×20%×4= 11,200 元)予原告,即屬 有據。 六、被告雖仍以上詞置辯,惟查原告係請求被告移轉訴外人吳振 銓102 年8 月至102 年11月之薪資債權,則被告扣除103 年 1 月至103 年6 月之部分薪資以償還借款及吳振銓於103 年 5 月離職,均不影響原告本件之請求。另被告主張自102 年 4 月至103 年2 月每月自吳振銓之薪資中扣除1 萬元以償還 被告代吳振銓清償對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 8 萬元乙節,惟訴外人吳振銓之薪資為42,000元,則即便被 告所述為真,經扣除後吳振銓之薪資仍足額依系爭執行命令 之內容扣押並移轉每月14,000元(即吳振銓之薪資三分之一 ),則被告主張無法依系爭執行命令辦理,即非可採。 七、從而,原告依系爭執行命令請求被告給付11,2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3 年1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 條之19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 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九、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第 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為如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之宣告。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 不生影響於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官怡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鄭兆容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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