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壢小字第205號
原 告 中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小野寺博史
訴訟代理人 葉昱辰
被 告 力亞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瑪旭
訴訟代理人 吳國獻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5 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兩造於民國101 年6 月6 日簽訂系統保全服務契
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被告委託原告提供系統保全服務,
服務
期間為24個月,被告每月應支付原告服務費新臺幣(下
同)3,990 元。
詎被告竟於102 年12月2 日寄發
存證信函通
知原告將於103 年1 月1 日起終止系爭契約,然系爭契約服
務期限尚未屆至,被告
上開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應不生
效力,又被告僅支付系爭契約服務費用至102 年12月31日止
,對於系爭契約服務期限內即103 年1 月起至103 年6 月止
之服務費共23,940元則尚未給付,原告屢經催討,均未獲被
告置理,為此,
爰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940元,及自
支付命令狀送達
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原告之義務包括保全系統設置及安全防
護,首重當事人間的信賴關係,系爭契約應屬
委任契約,則
系爭契約之當事人本得隨時終止契約,且當事人任何一方無
論持何理由,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時,均應發生終止之效力。
被告業於102 年12月2 日以楊梅大同郵局第123 號存證信函
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自103 年1 月1 日起
終止系爭契約,則系爭契約業於103 年1 月1 日終止,原告
向被告請求系爭契約終止後之服務費用,顯屬無理由;又系
爭契約已合法終止,原告未能收取系爭契約終止後之服務費
屬
報酬請求權之喪失,原告自不得以此作為損害向被告請求
賠償,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契約終止後之服務費用,
為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於101 年6 月6 日簽訂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之約定,
每月服務費為3,990 元;被告已依系爭契約給付原告服務費
至102 年12月31日;被告於102 年12月2 日寄發存證信函通
知原告將於103 年1 月1 日起終止系爭契約,原告並於102
年12月3 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
等情,此有系爭契約1 份、楊
梅郵局第123 號存證信函及其回執等件,附卷
可稽(見本院
102 年度司促字第31807 號支付命令卷第6 頁至12頁;本院
卷第3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
四、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
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但因
非可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致不得不終止契約者,不在此
限,
民法第54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終止契
約不失為當事人之權利,雖
非不得由當事人就終止權之行使
另行特約,然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
立之契約,如其信賴關係已動搖,而使
委任人仍受限於特約
,無異違背委任契約成立之基本宗旨。是委任契約不論有無
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最高法院98年度
台
上字第218 號
裁定意旨
參照;又終止委任契約,無論於何時
為之,均不能謂原可獲得若干之報酬,因終止契約致未能獲
得,係受損害。民法第549 條第2 項規定其所謂損害,係指
不於此時終止,他方即可不受該項損害而言,非指當事人間
原先約定之報酬,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536號判例意旨
可
參。
經查:
(一)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4 條所約定之服務內容及範圍可知
,系爭契約係由原告維護被告營業所之安全,除提供防盜
器材,系統之設計、安裝、修護外,並對保全服務
標的物
實施系統監視、情況處理等保全防護工作,被告則按月給
付原告一定金額之保全服務費,則系爭契約性質上當屬有
償之勞務給付契約,
適用民法委任契約之規定。
(二)系爭契約第11條第5 款雖約定「甲乙雙方應善盡履行本契
約之責任,除因本契約之規定或他方重大違約之事由外,
未經他方同意,不得終止或解除本契約。」然系爭契約於
第10條第5 項則賦予原告於被告未按時繳納服務費時,得
隨時暫停或終止系爭契約之權利,是系爭契約並未限制契
約一方提前終止契約之權利,
揆諸上揭意旨,系爭契約屬
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本得隨時終止。原告主張系
爭契約不得終止
一節,
尚非可取。又被告主張已於102 年
12月2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表明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
示,且原告並於同年12月3 日收受上開通知,此亦為原告
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3頁背面),則系爭
契約業經被告合法終止,並自103 年1 月1 日起發生終止
之效力,應
堪認定。被告抗辯系爭契約於103 年1 月1 日
已終止,
洵屬有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契約終止後即
103 年1 月1 日起至103 年6 月30日止之保全服務費23,9
40元及其利息,
即屬無據。
(三)原告另主張被告於系爭契約期限屆至前終止系爭契約,致
原告受有損害等語,然原告於被告終止系爭契約後,亦於
103 年3 月間將相關之保全服務設備拆回(見本院卷第43
頁),
難認原告因被告終止系爭契約,受有何等損害;況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相當於系爭契約自103 年1
月1 日起至103 年6 月30日止之服務費,除此之外,原告
並未舉證證明其因被告終止系爭契約之行為而受有何種具
體損害,揆諸上開判例意旨,原告空言主張受有損害,並
以系爭契約原先約定之報酬作為計算損害之依據,原告上
開主張,亦嫌無據。
五、
綜上所述,系爭契約既經被告合法終止,則原告依系爭契約
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契約終止後即103 年1 月1 日起至103 年
6 月30日止之服務費23,94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俐文
本件得
上訴。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
本庭(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芝菁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