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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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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03 年度壢小字第 20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6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服務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壢小字第205號 原   告 中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小野寺博史 訴訟代理人 葉昱辰 被   告 力亞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瑪旭 訴訟代理人 吳國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5 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1 年6 月6 日簽訂系統保全服務契 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被告委託原告提供系統保全服務, 服務期間為24個月,被告每月應支付原告服務費新臺幣(下 同)3,990 元。被告竟於102 年12月2 日寄發存證信函通 知原告將於103 年1 月1 日起終止系爭契約,然系爭契約服 務期限尚未屆至,被告上開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應不生 效力,又被告僅支付系爭契約服務費用至102 年12月31日止 ,對於系爭契約服務期限內即103 年1 月起至103 年6 月止 之服務費共23,940元則尚未給付,原告屢經催討,均未獲被 告置理,為此,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94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原告之義務包括保全系統設置及安全防 護,首重當事人間的信賴關係,系爭契約應屬委任契約,則 系爭契約之當事人本得隨時終止契約,且當事人任何一方無 論持何理由,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時,均應發生終止之效力。 被告業於102 年12月2 日以楊梅大同郵局第123 號存證信函 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自103 年1 月1 日起 終止系爭契約,則系爭契約業於103 年1 月1 日終止,原告 向被告請求系爭契約終止後之服務費用,顯屬無理由;又系 爭契約已合法終止,原告未能收取系爭契約終止後之服務費 屬報酬請求權之喪失,原告自不得以此作為損害向被告請求 賠償,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契約終止後之服務費用, 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於101 年6 月6 日簽訂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之約定, 每月服務費為3,990 元;被告已依系爭契約給付原告服務費 至102 年12月31日;被告於102 年12月2 日寄發存證信函通 知原告將於103 年1 月1 日起終止系爭契約,原告並於102 年12月3 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等情,此有系爭契約1 份、楊 梅郵局第123 號存證信函及其回執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 102 年度司促字第31807 號支付命令卷第6 頁至12頁;本院 卷第3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信為真實。 四、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 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因 可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致不得不終止契約者,不在此 限,民法第54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終止契 約不失為當事人之權利,雖非不得由當事人就終止權之行使 另行特約,然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 立之契約,如其信賴關係已動搖,而使委任人仍受限於特約 ,無異違背委任契約成立之基本宗旨。是委任契約不論有無 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218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終止委任契約,無論於何時 為之,均不能謂原可獲得若干之報酬,因終止契約致未能獲 得,係受損害。民法第549 條第2 項規定其所謂損害,係指 不於此時終止,他方即可不受該項損害而言,非指當事人間 原先約定之報酬,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536號判例意旨可 參經查: (一)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4 條所約定之服務內容及範圍可知 ,系爭契約係由原告維護被告營業所之安全,除提供防盜 器材,系統之設計、安裝、修護外,並對保全服務標的物 實施系統監視、情況處理等保全防護工作,被告則按月給 付原告一定金額之保全服務費,則系爭契約性質上當屬有 償之勞務給付契約,用民法委任契約之規定。 (二)系爭契約第11條第5 款雖約定「甲乙雙方應善盡履行本契 約之責任,除因本契約之規定或他方重大違約之事由外, 未經他方同意,不得終止或解除本契約。」然系爭契約於 第10條第5 項則賦予原告於被告未按時繳納服務費時,得 隨時暫停或終止系爭契約之權利,是系爭契約並未限制契 約一方提前終止契約之權利,揆諸上揭意旨,系爭契約屬 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本得隨時終止。原告主張系 爭契約不得終止一節尚非可取。又被告主張已於102 年 12月2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表明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 示,且原告並於同年12月3 日收受上開通知,此亦為原告 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3頁背面),則系爭 契約業經被告合法終止,並自103 年1 月1 日起發生終止 之效力,應堪認定。被告抗辯系爭契約於103 年1 月1 日 已終止,屬有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契約終止後即 103 年1 月1 日起至103 年6 月30日止之保全服務費23,9 40元及其利息,即屬無據。 (三)原告另主張被告於系爭契約期限屆至前終止系爭契約,致 原告受有損害等語,然原告於被告終止系爭契約後,亦於 103 年3 月間將相關之保全服務設備拆回(見本院卷第43 頁),難認原告因被告終止系爭契約,受有何等損害;況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相當於系爭契約自103 年1 月1 日起至103 年6 月30日止之服務費,除此之外,原告 並未舉證證明其因被告終止系爭契約之行為而受有何種具 體損害,揆諸上開判例意旨,原告空言主張受有損害,並 以系爭契約原先約定之報酬作為計算損害之依據,原告上 開主張,亦嫌無據。 五、綜上所述,系爭契約既經被告合法終止,則原告依系爭契約 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契約終止後即103 年1 月1 日起至103 年 6 月30日止之服務費23,94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俐文 本件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 本庭(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芝菁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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