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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03 年度壢小字第 20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7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壢小字第207號 原   告 張曼惠 被   告 吳舜情 訴訟代理人 潘明彥律師       魏雯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6 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於民國102 年11月1 日下午1 時3 分前,停放 於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路旁合法停車格內,桃園縣中 壢市○○○○○路1 段與青埔路2 段路口之「華爾道夫接待 中心」於上開時點發生火災(下稱系爭火災),被告為「華 爾道夫接待中心」之現場負責人,系爭火災造成系爭車輛右 側部分燒毀,原告因而支出修繕費用新台幣(下同)171,88 5 元致受有損害。據桃園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 所示,系爭火災之發生原因為華爾道夫接待中心車道後側西 端處,遺留火種(煙蒂)引火之可能性較大所致,被告為華 爾道夫接待中心之負責人,依法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原告僅 向被告請求賠償100,000 元,為此,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1 條規定,訴請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00,000 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火災經鑑定結果研判起火原因係以遺留火種 (煙蒂)引火之可能性較大,並未認定火種(煙蒂)係由何 人所遺留,自難據此認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被告於系 爭火災發生後,已立即採取搶救措施,對於損害之發生已盡 相當之注意義務,被告否認對於系爭火災之發生具有故意或 過失,且原告自應就被告對於系爭火災之發生有故意或過失 一事負舉證責任;又被告因系爭火災所涉之公共危險案件, 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289 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在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火災而毀損;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 需171,885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桃園縣政府消 防局火災證明書、系爭車輛毀損照片、系爭火災調查資料及 荃程汽車有限公司桃園服務廠估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7 頁至第14頁),經核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信為 真實。 四、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又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 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 58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 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 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因設置或保 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19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土地上之工作物 ,係指以人工作成之設施,建築物係其例示。而建築物內部 之設備如天花板、樓梯、水電配置管線設備等,屬建築物之 成分者,固為建築物之一部,應包括在內。插於建築物設 置電源管線插座之電器電源線、延長電源線,通常用電人得 隨時插拔,觀念上並非屬建築物之成分,如非經人工安裝固 定使不易移動,應係單獨之動產,而非民法第191 條第1項 所稱之建築物之成分,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10 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 (一)系爭火災起火處在華爾道夫接待中心車道後側西端處,現 場有1 個嚴重燒損之鐵網,並遺留有疑似垃圾之雜物,雜 物中有爆竹、煙蒂及煙盒燃燒殘餘物,此外別無其他引火 物,因認起火原因以遺留火種(煙蒂)引火之可能性較高 ;系爭車輛停放於青埔路2 段路旁受火熱燻燒,燒毀程度 以東側較為嚴重等情,此有102 年11月18日桃園縣政府消 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 又上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示之起火處及起火原因,係 桃園縣政府消防局綜合系爭火災現場勘查紀錄、相關人員 談話筆錄、火災證物鑑定報告、火災現場位置圖、平面圖 及火災現場照片等資料,比對分析後所作成之結論,經核 與現場照片相符,並無矛盾之處,是系爭火災起火處係源 自華爾道夫接待中心車道後側西端處;起火原因則係現場 遺留火種(煙蒂)引火之可能性較高,堪以認定。被告空 言抗辯上開鑑定書所示之起火處及起火原因與事實不符等 語,屬無據。 (二)系爭火災依據桃園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判 定起火原因為華爾道夫接待中心車道後側西端處,遺留火 種(煙蒂)引火之可能性較高,故起火原因以第三人吸菸 後將未熄滅之煙蒂丟置華爾道夫接待中心車道後側西端處 而起火燃燒之可能性較大,有桃園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 調查鑑定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19頁)。準此,系爭 火災起火原因以第三人棄置未熄滅之煙蒂而引起燃燒之可 能性較高。則依上揭意旨,建築物內電器之電源、延長電 源線,非經人工安裝固定,尚非屬建築物內部之設備,並 非民法第191 條所稱之工作物,舉重以明輕,未熄滅之煙 蒂自非民法第191 條所稱之建築物或工作物甚明,則原告 既未能提出證據證明系爭火災所受損害係因被告管領之建 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其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91 條規 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即無可採。 (三)又被告抗辯華爾道夫接待中心有保全人員24小時作車道進 出管制及巡邏,且經清潔人員通知發生系爭火災後,隨即 拉水管救火,沒有延誤救火時間等語,經查,桃園縣政府 消防局於102 年11月1 日下午1 時3 分接獲通報系爭火災 之發生,隨即於同日下午1 時6 分即抵達系爭火災現場, 並於同日下午1 時38分控制火勢,於同日下午1 時57分撲 滅系爭火災等情,此有桃園縣政府消防局青埔分隊火災出 動觀察紀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51頁至第52頁) ,是被告抗辯並未延誤救火時間,且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義務等語,尚非無據,是對於系爭火災之發生,被告並 無故意或過失之情形,堪予認定。又被告因系爭火災所涉 之公共危險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 被告並無過失而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字第289 號為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4頁),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 明,系爭車輛燒毀係被告之故意或過失行為所致,則原告 主張對於系爭車輛之毀損,應由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 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 、第191 條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100,00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俐文 本件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 本庭(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芝菁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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