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壢小字第211號
原 告 孟龍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文龍
訴訟代理人 黃威羱
被 告 張斯棠
訴訟代理人 張萬盛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
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5 月26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
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欲購買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 巷○○
號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下併稱
系爭不動產),遂授權訴外
人張萬盛委託原告居間仲介購買系爭不動產事宜,並於民國
102 年8 月13日與原告簽訂不動產買賣意願書、權益確認書
;復被告於102 年8 月18日與訴外人即賣方陳怡雯簽訂不動
產
買賣契約書,並由買賣雙方與原告共同簽立價金信託履約
保證申請書,被告以新臺幣(下同)2,830,000 元購買系爭
不動產,並已完成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及點交。原告已完
成居間義務,依
上開權益確認書第3 條第1 項約定,被告應
給付原告系爭不動產成交總價款2 %之服務報酬即56,600元
,經原告寄發
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依約支付服務報酬,被告均
置之不理,
爰依居間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6,600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於102 年8 月18日,由代理人張萬盛委任
訴外人即仲介經紀人吳東武居間仲介,當日即以2,830,000
元與賣方達成系爭不動產之買受事宜,並與吳東武及地政士
至台灣房屋營業所用印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告與被告
間並無締結任何居間仲介契約,原告
非系爭不動產之居間仲
介人,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屬當事人不
適格;被告於102 年
8 月18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原告職員即本件原告訴
訟代理人黃威羱曾承諾被告係以總價額2,830,000 元購買系
爭不動產,其他費用由其自行吸收,故被告主張購買系爭不
動產沒有所謂服務報酬的問題;被告於102 年8 月13日與原
告簽訂不動產買賣意願書時,被告僅願意以2,800,000 元購
買系爭不動產,
惟最後被告係以2,830,000 元購買系爭不動
產,則上開不動產買賣意願書應已失效,且就被告認知就
是
以2,830,000 元買清系爭不動產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2 年8 月18日與訴外人即賣方陳怡雯簽訂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2,830,000 元購買系爭不動產,並已
完成不動產
所有權移轉登記及點交
等情,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
符之授權書、不動產買賣意願書、權益確認書、要約書、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價金信託履約保證申請書、存證信函等件
為證,經核
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
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報
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
前段及
民法第565 條、第56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
(一)原告主張被告授權張萬盛委託原告居間仲介購買系爭不動
產事宜,並與原告簽定不動產買賣意願書、權益確認書、
要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價金信託履約保證申請書等
情,此有
兩造所簽立之上開文件附卷
可稽(見102 司促字
第28961 號卷第6 頁至第14 頁 ),且被告對於上開文件
均係由其所簽定一事,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0頁),惟
被告抗辯並未委託原告居間仲介購買系爭不動產,而上開
文件中之
相對人為台南府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台灣房
屋崇善特許加盟店,非原告等語,然查原告於102 年4 月
15日分別以「台南府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及「孟龍
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之名義與台灣房屋成立特許加盟,加
盟後之名稱均為「台灣房屋台南崇善特許加盟店」,此有
原告提出台灣房屋特許加盟證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6頁至
第37頁),另經本院
依職權函查,「台南府不動產仲介經
紀有限公司」係於99年2 月4 日設立登記,
法定代理人為
張文龍;「孟龍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係於102 年6 月7 日
設立登記,法定代理人亦為張文龍(見本院卷第32頁、第
33 頁 、第42頁、第45頁);另依權益確認書所表明之相
對人為「台南府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台灣房屋崇善特
許加盟店;法定代理人張文龍」;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所載
經紀業公司商號為「台灣房屋崇善加盟店孟龍資產管理有
限公司」;價金信託履約保證申請書所載明之經紀業名稱
亦為「孟龍資產管理有限公司」等情(見102 司促字第28
961 號卷第8 頁、第10頁至第13頁、第14頁),
堪認上開
文件均係原告與被告所簽定,兩造間確實有居間關係存在
,被告抗辯並未與原告訂立居間契約,
洵屬無據。
(二)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載明經紀業公司商號為「台灣房
屋崇善加盟店孟龍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足認被告購買系
爭不動產並與出賣人陳怡雯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係因原
告媒介而成立,且系爭不動產已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則
原告主張已取得居間報酬
請求權,要屬有據。依權益確認
書第3 條第1 項約定「買方承諾應於買賣契約成立時,給
付成交總價款百分之貳之服務報酬予本公司…」,系爭不
動產被告係以2,830,000 元買受,則原告依上開約定請求
被告給付服務報酬56,600元(計算式:2,830,000 元×2
%=56,600元),
洵屬有據。
(三)被告抗辯原告職員即本件原告訴訟代理人黃威羱曾於簽定
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承諾被告係以總價額2,830,00
0 元購買系爭不動產,其他費用由其自行吸收等語,然為
到場之原告訴訟代理人黃威羱所否認,則自應由被告就原
告已承諾不向被告收取服務報酬,此一有利於被告之事項
舉證
以實其說,然被告僅重複表示係黃威羱於被告簽立不
動產買賣契約時口頭承諾,沒有簽立任何相關資料等語(
見本院卷第30頁背面),則原告是否有承諾拋棄服務報酬
請求權,已屬有疑;另被告於委託原告居間買受系爭不動
產時,應可預見日後須支付服務報酬,則對於原告於被告
簽定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是否已承諾不收取服務報
酬,此一攸關自身權利義務之事項,自當慎重請求原告為
明確之記載,是原告抗辯未曾諾不收取服務報酬等語,
尚
非無據。被告復無提出其他證據
佐證其上開主張,是被告
抗辯原告已承諾不收取服務報酬等情,
要屬無據。
五、
綜上所述,被告既無法證明原告已拋棄居間報酬請求權,且
被告以總價款2,830,000 元購買系爭不動產,並已辦妥
所有
權移轉登記,則原告依據權益確認書第3 條第1 項請求被告
給付服務報酬,
即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不
動產成交總價款2 %之服務報酬即56,600元,及自支付命令
送達翌日即102 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爰
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俐文
本件得
上訴。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
本庭(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芝菁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