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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03 年度壢小字第 21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6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服務報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壢小字第211號 原   告 孟龍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文龍 訴訟代理人 黃威羱 被   告 張斯棠 訴訟代理人 張萬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5 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 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欲購買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 巷○○ 號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下併稱系爭不動產),遂授權訴外 人張萬盛委託原告居間仲介購買系爭不動產事宜,並於民國 102 年8 月13日與原告簽訂不動產買賣意願書、權益確認書 ;復被告於102 年8 月18日與訴外人即賣方陳怡雯簽訂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並由買賣雙方與原告共同簽立價金信託履約 保證申請書,被告以新臺幣(下同)2,830,000 元購買系爭 不動產,並已完成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及點交。原告已完 成居間義務,依上開權益確認書第3 條第1 項約定,被告應 給付原告系爭不動產成交總價款2 %之服務報酬即56,600元 ,經原告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依約支付服務報酬,被告均 置之不理,爰依居間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6,6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於102 年8 月18日,由代理人張萬盛委任 訴外人即仲介經紀人吳東武居間仲介,當日即以2,830,000 元與賣方達成系爭不動產之買受事宜,並與吳東武及地政士 至台灣房屋營業所用印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告與被告 間並無締結任何居間仲介契約,原告非系爭不動產之居間仲 介人,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屬當事人不適格;被告於102 年 8 月18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原告職員即本件原告訴 訟代理人黃威羱曾承諾被告係以總價額2,830,000 元購買系 爭不動產,其他費用由其自行吸收,故被告主張購買系爭不 動產沒有所謂服務報酬的問題;被告於102 年8 月13日與原 告簽訂不動產買賣意願書時,被告僅願意以2,800,000 元購 買系爭不動產,惟最後被告係以2,830,000 元購買系爭不動 產,則上開不動產買賣意願書應已失效,且就被告認知就是 以2,830,000 元買清系爭不動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2 年8 月18日與訴外人即賣方陳怡雯簽訂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2,830,000 元購買系爭不動產,並已 完成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及點交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 符之授權書、不動產買賣意願書、權益確認書、要約書、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價金信託履約保證申請書、存證信函等件 為證,經核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 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報 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 前段及民法第565 條、第56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 (一)原告主張被告授權張萬盛委託原告居間仲介購買系爭不動 產事宜,並與原告簽定不動產買賣意願書、權益確認書、 要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價金信託履約保證申請書等 情,此有兩造所簽立之上開文件附卷可稽(見102 司促字 第28961 號卷第6 頁至第14 頁 ),且被告對於上開文件 均係由其所簽定一事,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0頁),惟 被告抗辯並未委託原告居間仲介購買系爭不動產,而上開 文件中之相對人為台南府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台灣房 屋崇善特許加盟店,非原告等語,然查原告於102 年4 月 15日分別以「台南府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及「孟龍 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之名義與台灣房屋成立特許加盟,加 盟後之名稱均為「台灣房屋台南崇善特許加盟店」,此有 原告提出台灣房屋特許加盟證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6頁至 第37頁),另經本院依職權函查,「台南府不動產仲介經 紀有限公司」係於99年2 月4 日設立登記,法定代理人為 張文龍;「孟龍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係於102 年6 月7 日 設立登記,法定代理人亦為張文龍(見本院卷第32頁、第 33 頁 、第42頁、第45頁);另依權益確認書所表明之相 對人為「台南府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台灣房屋崇善特 許加盟店;法定代理人張文龍」;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 經紀業公司商號為「台灣房屋崇善加盟店孟龍資產管理有 限公司」;價金信託履約保證申請書所載明之經紀業名稱 亦為「孟龍資產管理有限公司」等情(見102 司促字第28 961 號卷第8 頁、第10頁至第13頁、第14頁),堪認上開 文件均係原告與被告所簽定,兩造間確實有居間關係存在 ,被告抗辯並未與原告訂立居間契約,洵屬無據。 (二)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載明經紀業公司商號為「台灣房 屋崇善加盟店孟龍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足認被告購買系 爭不動產並與出賣人陳怡雯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係因原 告媒介而成立,且系爭不動產已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則 原告主張已取得居間報酬請求權,要屬有據。依權益確認 書第3 條第1 項約定「買方承諾應於買賣契約成立時,給 付成交總價款百分之貳之服務報酬予本公司…」,系爭不 動產被告係以2,830,000 元買受,則原告依上開約定請求 被告給付服務報酬56,600元(計算式:2,830,000 元×2 %=56,600元),洵屬有據。 (三)被告抗辯原告職員即本件原告訴訟代理人黃威羱曾於簽定 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承諾被告係以總價額2,830,00 0 元購買系爭不動產,其他費用由其自行吸收等語,然為 到場之原告訴訟代理人黃威羱所否認,則自應由被告就原 告已承諾不向被告收取服務報酬,此一有利於被告之事項 舉證以實其說,然被告僅重複表示係黃威羱於被告簽立不 動產買賣契約時口頭承諾,沒有簽立任何相關資料等語( 見本院卷第30頁背面),則原告是否有承諾拋棄服務報酬 請求權,已屬有疑;另被告於委託原告居間買受系爭不動 產時,應可預見日後須支付服務報酬,則對於原告於被告 簽定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是否已承諾不收取服務報 酬,此一攸關自身權利義務之事項,自當慎重請求原告為 明確之記載,是原告抗辯未曾諾不收取服務報酬等語,尚 非無據。被告復無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其上開主張,是被告 抗辯原告已承諾不收取服務報酬等情,要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既無法證明原告已拋棄居間報酬請求權,且 被告以總價款2,830,000 元購買系爭不動產,並已辦妥所有 權移轉登記,則原告依據權益確認書第3 條第1 項請求被告 給付服務報酬,即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不 動產成交總價款2 %之服務報酬即56,600元,及自支付命令 送達翌日即102 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俐文 本件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 本庭(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芝菁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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