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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03 年度壢小字第 36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壢小字第362號 原   告 黃成榮 被   告 裕群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明裕 訴訟代理人 吳秀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7 月2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三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元」,嗣於民國103 年7 月2 日本院審理中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5,8 00元,及自103 年7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 之利息。」原告上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之。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2 年11月8 日委任被告代為聘僱外籍看 護,照料失智而重殘之母親,雙方並簽訂「委託辦理申請引 進外籍勞工及管理服務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被告並 收取原告費用5,000 元。然被告於103 年2 月6 日通知原告 外籍看護無法於103 年2 月16日入境,並於103 年2 月13日 建議原告承接工作期限尚餘8 個月,已在臺灣待轉換雇主之 外籍看護,原告迫於無奈只好接受。詎被告竟又於102 年2 月15日通知原告,該名預定聘用之國內外籍看護,因其父親 往生而無法如期到職,而後被告即未再為原告聘僱外籍看護 ,因被告未如期為原告聘雇外籍看護,導致原告自103 年2 月16日至同年3 月2 日止,共14日,需自行聘請本國看護, 而受有以每日2,200 元計算,共30,800元之看護費用損害; 且被告任意向原告終止系爭契約,未依約提供原告外籍看護 ,是被告應返還原告依系爭契約所支付之費用5,000 元,並 給付原告違約金10,000元,原告因被告之行為共受有45,800 元之損害(計算式:費用5,000 元+違約金10,000元+看護 費30,800元=45,800元),為此,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45,800元,及自103 年7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僅係提供原告外籍看護之人選,及持相關文 件為原告辦理外籍看護之入境、聘雇事宜,但被告從未向原 告允諾或保證外籍看護何時得入境,且系爭契約中也未約定 外籍看護具體入境之日期,及可提供外籍看護之確切日期; 被告僅係建議原告是否要承接已在國內待轉換雇主的外籍看 護,原告與該名外籍看護見面後也都同意,後係因該名外籍 看護自身有突發狀況,必須返國,無法繼續在臺工作,非被 告之因素所致;被告確實未再繼續為原告引進外籍看護,惟 係因外籍看護入境時間本具有不確定性,原告要求外籍看護 必須於103 年2 月16日到職並立即工作,被告無法確保達到 原告上開要求,才將原告之申請相關文件返還原告,並請原 告簽立終止委任契約書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原告主張於102 年11月8 日委任被告代為聘僱外籍看護;原 預定聘用已在國內之外籍看護無法於103 年2 月16日為原告 所聘用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委託辦理申請引 進外籍勞工及管理服務合約書、外籍看護資料、終止委任契 約切結書、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16頁) ,經本院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 時,發生效力;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 為之;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第258 條及 第260 條之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準用之 ,民法第95條第1 項前段第98條、第258 條第1 項、第260 條及第26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 終止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 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因非可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 ,致不得不終止契約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49 條亦有規定 。又終止契約不失為當事人之權利,雖非不得由當事人就終 止權之行使另行特約,然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 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如其信賴關係已動搖,而使委任人仍 受限於特約,無異違背委任契約成立之基本宗旨。是委任契 約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8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 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 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 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 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 法第250 條定有明文。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3 年2 月26日持「終止委任契約切結書 」要求原告簽名,欲終止兩造間系爭契約之委任關係,惟 原告認為上開切結書內容不合理而拒簽,並要求被告將其 提供聘請外籍看護之相關文件返還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 背面),雖原告並未同意簽立上開終止委任契約切結書, 惟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則揆諸上揭 法律意旨,系爭契約於103 年2 月26日即為終止,原告是 否有於上開終止委任契約切結書上簽名,不影響系爭契約 終止之效力,堪予認定。又觀系爭契約第3 條第4 項亦約 定「本合約如有下列原因致使乙方(即被告)無法於所預 訂期限履約時,雙方同意順延之:4 、甲方(即原告)需 求之勞工人選、工作條件及勞動契約臨時更改」(見本院 卷第5 頁),則依該約定,於契約所定履約期間,有因受 僱者回國之情事,原告同意被告有繼續為原告聘雇外籍看 護之權利,是依該條約定,被告在契約期間應為原告代辦 申請聘僱外籍看護及引進後之相關服務,惟被告卻逕自以 無法確保外籍看護入境之日期為由,終止系爭契約,不再 繼續為原告仲介外籍看護之情事(見本院卷第61頁),是 被告單方終止委任契約,自非不可歸責於被告,被告應依 民法第549 條第2 項規定對原告負賠償責任乙節,堪予認 定。是原告主張被告依系爭契約收取費用5,000 元,卻未 依約履行其引進外籍看護之相關義務,致原告受有上開5, 000元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等語,洵屬有據。 (二)原告另主張因被告未盡其引進外籍看護之契約義務,並收 取費用5,000 元,是被告應加倍賠償原告10,000元之違約 金等語,然依上開規定,得否請求違約金,以當事人有無 約定為要件,系爭契約中並未約定被告於終止委任關係時 ,須給付原告違約金,或何種情形下被告有給付違約金之 義務,及其違約金之數額為若干等事項,此亦為原告所不 否認(見本院卷第61頁),則兩造間既無就被告於何種情 形下須給付違約金一事為約定,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違約 金10,000元,洵屬無據。 (三)原告復主張其原有之外籍看護必須在103 年2 月16日上午 離境,又因被告未依約於103 年2 月16日為原告聘得新的 外籍看護,致使原告自103 年2 月16日起至同年3 月2 日 止,共14日,需自行聘請本國看護,而受有以每日2,200 元計算,共30,800元之看護費用損害,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惟查原告自陳在103 年2 月16日前已有2 次聘僱外籍看 護之經驗,知悉外籍看護自入境日起至離境日止,期間之 工作期限為3 年,於聘用該名外籍看護時,已預見其必須 於103 年2 月16日離境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第63頁) ,則依經驗法則判斷,原告應可於聘僱時即100 年2 月17 日預見所聘用之外籍看護必須於工作期限到期日即103 年 2 月16日離境,原告為避免前、後任外籍看護無法如期接 續工作,自應預作準備聘請新的外籍看護;又被告所仲介 之外籍看護,因其個人之因素必須提前返國,實難認係屬 被告可預估或支配之範圍;且原告既已有雇用外籍看護之 經驗,且前2 次亦係由被告所仲介(見本院卷第61頁), 堪認原告於簽定系爭契約時,對於外籍看護入境時間具有 不確定性一事,亦有所知悉,則原告因前、後任外籍看護 無法如期接續工作,所支出之看護費用30,800元,與被告 以無法確保外籍看護入境之日期為由,單方終止系爭契約 間無因果關係,縱使被告未終止系爭契約,亦可能發生所 仲介之外籍看護無法於預定日期入境之情形,且此一情形 亦為原告於締結系爭契約時所知悉,是原告應自行承擔前 、後任外籍看護無法如期接續所造成之額外支出,則原告 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看護費用損害30,800元,要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5,00 0 元,及自103 年7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 ,由敗訴之被告負擔20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俐文 本件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 本庭(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芝菁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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