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壢小字第371號
原 告 楊千葦
被 告 七星花園旅舘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賀愛琳
訴訟代理人 華德欣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7 月2 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於民國102 年11月16日凌晨3 時30分許,投宿被
告七星花園旅館有限公司,
詎於同日清晨6 時30分房務人員
自行進入車庫且大聲敲門高喊:「小姐!住宿時間已到…」
。並將原告原本之「住宿」更改為「休息」,致原告受損害
,故求住宿費用新台幣(下同)3,200 元、
開庭車資12,000
元、睡眠不足被公司扣15,800元、工作損失36,000元、精神
賠償33,000元,以上共計100,000 元(計算式:3,200元 ﹢
12,000元﹢15,800元﹢36,000元﹢33,000元=100,000 元)
。
爰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 元。
二、被告則以:因櫃台人員誤記原告為休息旅客
而非住宿旅客,
故於休息時間期滿即
上開時日6 時30分許提醒原告休息時間
已到,
惟因原告房內電話未掛好,致無法連絡原告,遂敲原
口房門並未進入原告房間,原告之損害與被告無關等語置辯
,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投宿被告旅館,於同日清晨6 時30分
房務人員自行進入車庫且大聲敲門高喊:「小姐!住宿時間
已到…」
等情,業經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
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薪俸袋等件
為證,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
前揭主張之事實,應
堪信
屬實。惟被告否認有進入原告房內並造成損害之事實,並以
前詞置辯。
四、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分別著有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
可資參照。又按因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
損害賠償
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其成立要件
,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
申言之,侵
權行為之成立,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
生損害、相當
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須有故
意或過失等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
侵權行為責任
之可言,且原告亦應就上開要件負
舉證責任。本件被告既否
認所為構成侵權行為,按照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主張
事實存在之原告負舉證之責。
本案原告主張被告之房務人員
進入車庫且大聲敲門高喊:「小姐!住宿時間已到…」。並
將原告原本之「住宿」更改為「休息」,致原告受住宿費用
3,200 元、開庭車資12,000元、睡眠不足被公司扣15,800元
、工作損失36,000元、精神賠償33,000元,以上共計100,00
0 元之損害
云云,惟被告雖就原告所住宿之登記誤為休息,
並作出打擾原告於投宿
期間休息之情事,然被告並未侵害原
告何等法律上之權利,且上開相關損害均與被告行為無因果
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尚無所
據,不應准許。
五、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
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
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
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