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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03 年度壢小字第 37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7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壢小字第371號 原   告 楊千葦 被   告 七星花園旅舘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賀愛琳 訴訟代理人 華德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7 月2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於民國102 年11月16日凌晨3 時30分許,投宿被 告七星花園旅館有限公司,詎於同日清晨6 時30分房務人員 自行進入車庫且大聲敲門高喊:「小姐!住宿時間已到…」 。並將原告原本之「住宿」更改為「休息」,致原告受損害 ,故求住宿費用新台幣(下同)3,200 元、開庭車資12,000 元、睡眠不足被公司扣15,800元、工作損失36,000元、精神 賠償33,000元,以上共計100,000 元(計算式:3,200元 ﹢ 12,000元﹢15,800元﹢36,000元﹢33,000元=100,000 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 元。 二、被告則以:因櫃台人員誤記原告為休息旅客而非住宿旅客, 故於休息時間期滿即上開時日6 時30分許提醒原告休息時間 已到,惟因原告房內電話未掛好,致無法連絡原告,遂敲原 口房門並未進入原告房間,原告之損害與被告無關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投宿被告旅館,於同日清晨6 時30分 房務人員自行進入車庫且大聲敲門高喊:「小姐!住宿時間 已到…」等情,業經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 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薪俸袋等件 為證,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應堪信 屬實。惟被告否認有進入原告房內並造成損害之事實,並以 前詞置辯。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分別著有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因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其成立要件 ,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申言之,侵 權行為之成立,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 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須有故 意或過失等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 之可言,且原告亦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本件被告既否 認所為構成侵權行為,按照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主張 事實存在之原告負舉證之責。本案原告主張被告之房務人員 進入車庫且大聲敲門高喊:「小姐!住宿時間已到…」。並 將原告原本之「住宿」更改為「休息」,致原告受住宿費用 3,200 元、開庭車資12,000元、睡眠不足被公司扣15,800元 、工作損失36,000元、精神賠償33,000元,以上共計100,00 0 元之損害云云,惟被告雖就原告所住宿之登記誤為休息, 並作出打擾原告於投宿期間休息之情事,然被告並未侵害原 告何等法律上之權利,且上開相關損害均與被告行為無因果 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尚無所 據,不應准許。 五、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 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 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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