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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03 年度壢小字第 39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4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壢小字第391號 原   告 百辰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孟修 訴訟代理人 賴青鵬律師 複代理人  簡宥樺 被   告 呂佳展 訴訟代理人 洪大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4 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98年11月23日至102 年1 月18日止任 職原告公司業務部業務經理,於101 年1 月9 日至101 年1 月12日至大陸出差,預先請領交際費用人民幣2 萬元,於10 1 年5 月31日至101 年6 月2 日至大陸出差,再預先請領交 際費用人民幣1 萬元,原告公司皆已支付等值之新台幣,被 告返台後第一次出差提出君豪酒店、一醉酒店之19張面額各 人民幣500 元發票,合計人民幣9,500 元,第二次出差提出 君豪酒店之20張面額各人民幣500 元發票,合計人民幣10,0 00元,經原告公司核銷完畢,共計給付等值新台幣(下同) 93,773元。嗣原告公司就上開39張發票(下稱系爭發票)上 蘇洲市國家稅務局網站進行真偽查詢,始知均非由君豪酒店 、一醉酒店開立使用,應認被告未至君豪酒店、一醉酒店實 際消費,故被告以不真正之發票向原告請領交際費,構成不 當得利,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 93,7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上開二次出差,被告確實分別於101 年1 月11日 、101 年6 月1 日接待日本SONY、Lenovo客戶至原告公司位 於中國昆山百創工廠參觀,並至鈞豪酒店等地點應酬。出差 期間,每日確實撰寫出差紀錄並寄送予原告公司人事部門及 最高主管Leon-Bison(總經理林百祁),出差完畢後,皆填 妥請款單並檢附合法之申請發票,而請款單亦經原告公司核 准並蓋章,可認被告確實招待日本客戶應酬。縱系爭發票非 屬真正,惟被告於酒店消費受領發票時,無從查核該等發票 之真正性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 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 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 直接證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 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倘 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 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 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 已盡其舉證責任,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 91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次按「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 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 明文。又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 」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 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 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 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 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 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惟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 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 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 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 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 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 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 被告取得其核銷之交際費款項93,773元部分,係因交付不 實之系爭發票核銷所致,故屬不當得利等語,然此屬原告 公司給付,被告受有利益,則參諸前開說明,此應屬「給 付型之不當得利」,原告自應就被告不當得利之事實負擔 舉證責任,先予敘明。 (二)查,被告係原告公司之業務經理,分別於101 年1 月9 日 至同年月12日及101 年5 月31日至同年6 月2 日到中國出 差,並於101 年1 月11日、101 年6 月1 日接待日本SONY 、Lenovo客戶至原告公司位於中國昆山百創工廠參觀,業 據提出其與日本SONY、Lenovo客戶往來之電子郵件、台灣 居民往來大陸通行證及出差行程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155 頁至第174 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被告分別於101 年1 月18日及同年6 月18日按出差期間 實際花費填妥國外出差旅費申請單,並檢附招待日本客戶 至酒店消費之系爭發票,寄送電子郵件予原告公司財會部 門人員鄭婉如,該名人員亦回覆信件表示被告請款之資料 核對成功,此有被告與鄭婉如間之電子郵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175頁至第178頁)等情,已堪認定,被告雖因原告公 司核銷交際費93,773元而受有利益,然此係基於原告賦予 被告因業務需要而招待客戶職責之法律關係,即屬有法律 上原因。被告交付系爭發票39紙經證實非君豪酒店及一醉 酒店所開立,固分別有法務部104 年5 月13日法外決字第 0000000000號及105 年1 月25日函文檢附之海峽兩岸共同 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調查取證回覆書及附件等資料在 卷可證( 見本院卷第202 頁至第209 頁、第250 頁至第26 1 頁) ,然此僅能證明系爭發票非上開酒店所開立,尚無 法以此作為被告未招待日本客戶至該酒店消費之證明,審 酌101 年6 月4 日Lenovo客戶寄送電子郵件內容表示感謝 被告接待參訪工廠行程之意(見本院卷第163 頁),顯見 被告有依原告指示出差至大陸並因業務需求確實接待原告 公司客戶無訛,佐以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未招待日本客 戶至酒店消費而獲有原告給付交際費之利益之事實,則依 上開舉證責任之說明,本院尚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而逕以被告持系爭發票核銷之事實,認被告受有交際費之 給付係無法律上原因。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93,7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蔡政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彩華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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