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壢小字第391號
原 告 百辰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賴孟修
訴訟代理人 賴青鵬
律師
複代理人 簡宥樺
被 告 呂佳展
訴訟代理人 洪大植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4 月13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98年11月23日至102 年1 月18日止任
職原告公司業務部業務經理,於101 年1 月9 日至101 年1
月12日至大陸出差,預先請領交際費用人民幣2 萬元,於10
1 年5 月31日至101 年6 月2 日至大陸出差,再預先請領交
際費用人民幣1 萬元,原告公司皆已支付等值之新台幣,被
告返台後第一次出差提出君豪酒店、一醉酒店之19張面額各
人民幣500 元發票,合計人民幣9,500 元,第二次出差提出
君豪酒店之20張面額各人民幣500 元發票,合計人民幣10,0
00元,經原告公司核銷完畢,共計給付等值新台幣(下同)
93,773元。
嗣原告公司就
上開39張發票(下稱
系爭發票)上
蘇洲市國家稅務局網站進行真偽查詢,始知均
非由君豪酒店
、一醉酒店開立使用,應認被告未至君豪酒店、一醉酒店實
際消費,故被告以不真正之發票向原告請領交際費,構成不
當得利,
爰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
93,77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上開二次出差,被告確實分別於101 年1 月11日
、101 年6 月1 日接待日本SONY、Lenovo客戶至原告公司位
於中國昆山百創工廠參觀,並至鈞豪酒店等地點應酬。出差
期間,每日確實撰寫出差紀錄並寄送予原告公司人事部門及
最高主管Leon-Bison(總經理林百祁),出差完畢後,皆填
妥請款單並檢附合法之申請發票,而請款單亦經原告公司核
准並蓋章,可認被告確實招待日本客戶應酬。縱系爭發票非
屬真正,
惟被告於酒店消費受領發票時,無從查核該等發票
之真正性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一)按主張
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
法律關係發生所須
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
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
直接證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
須依
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
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倘
負
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
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
陳述不明、或其舉證
猶有疵累,仍
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
已盡其舉證責任,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
91年度
台上字第1613號判決
要旨可資參照。次按「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
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
明文。又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
」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
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
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
受益人、
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
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
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
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惟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
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
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
益,因此
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
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
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
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
被告取得其核銷之交際費款項93,773元部分,係因交付不
實之系爭發票核銷所致,故屬不當得利等語,然此屬原告
公司給付,被告受有利益,則
參諸前開說明,此應屬「給
付型之不當得利」,原告自應就被告不當得利之事實負擔
舉證責任,先予敘明。
(二)查,被告係原告公司之業務經理,分別於101 年1 月9 日
至同年月12日及101 年5 月31日至同年6 月2 日到中國出
差,並於101 年1 月11日、101 年6 月1 日接待日本SONY
、Lenovo客戶至原告公司位於中國昆山百創工廠參觀,
業
據提出其與日本SONY、Lenovo客戶往來之電子郵件、台灣
居民往來大陸通行證及出差行程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155 頁至第174 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
堪信為真實
。被告分別於101 年1 月18日及同年6 月18日按出差期間
實際花費填妥國外出差旅費申請單,並檢附招待日本客戶
至酒店消費之系爭發票,寄送電子郵件予原告公司財會部
門人員鄭婉如,該名人員亦回覆信件表示被告請款之資料
核對成功,此有被告與鄭婉如間之電子郵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175頁至第178頁)
等情,已
堪認定,被告雖因原告公
司核銷交際費93,773元而受有利益,然此係基於原告賦予
被告因業務需要而招待客戶職責之法律關係,即屬有法律
上原因。被告交付系爭發票39紙經證實非君豪酒店及一醉
酒店所開立,固分別有法務部104 年5 月13日法外決字第
0000000000號及105 年1 月25日函文檢附之海峽兩岸共同
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調查取證回覆書及附件等資料在
卷
可證( 見本院卷第202 頁至第209 頁、第250 頁至第26
1 頁) ,然此僅能證明系爭發票非上開酒店所開立,尚無
法以此作為被告未招待日本客戶至該酒店消費之證明,審
酌101 年6 月4 日Lenovo客戶寄送電子郵件內容表示感謝
被告接待參訪工廠行程之意(見本院卷第163 頁),顯見
被告有依原告指示出差至大陸並因業務需求確實接待原告
公司客戶
無訛,佐以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未招待日本客
戶至酒店消費而獲有原告給付交際費之利益之事實,則依
上開舉證責任之說明,本院尚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而逕以被告持系爭發票核銷之事實,認被告受有交際費之
給付係無法律上原因。
四、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93,7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已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及
防禦方法,經
核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蔡政佑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
上訴狀。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彩華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