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壢小字第511號
原 告 羿淳食材銷售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潘秀蓮
訴訟代理人 潘新旺
被 告 謝木香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0月7 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叁仟玖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三年
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謝木春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紙(下
稱
系爭支票),於系爭支票屆期日提示,竟遭
退票而未獲付
款,且被告
迄今仍未清償
上開票款,爰依票據之
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票款,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
單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
1 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原告之主張應
堪信屬實。
五、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
義
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於第130 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
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
5 條第1 項、第126 條及第13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
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就支票之文義擔
保並給付票款。又執票人向支票
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
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
計算,票據法第133 條亦有明文,查系爭支票之提示日即退
票日為103 年4 月15日,關於利率並無約定,應依年利6 釐
計算,故原告請求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3 年6 月3 日
(本件起訴狀繕本係以寄存送達方式對被告為送達,其寄存
之日為103 年5 月23日,該送達經10日始發生效力,亦即應
自103 年6 月2 日始發生送達之效力,其翌日即為103 年6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
尚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即
非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據票據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3,950元,
及自103 年6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
小額訴
訟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用;法院為訴訟費用之
裁
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436 條之19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 元(即第
一審裁判費1,000 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上開規
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2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王星富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彩華
附表:
┌──┬───────┬─────┬───────┬─────┬───────┐
│編號│付 款 人 │支票號碼 │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退票日 │
│ │ │ │ │(新臺幣)│ │
├──┼───────┼─────┼───────┼─────┼───────┤
│ 01 │臺灣中小企業銀│AD0000000 │103年4月15日 │83,950元 │103年4月15日 │
│ │行楊梅分行 │ │ │ │ │
└──┴───────┴─────┴───────┴─────┴───────┘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