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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03 年度壢小字第 51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0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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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壢小字第511號 原   告 羿淳食材銷售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秀蓮 訴訟代理人 潘新旺 被   告 謝木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0月7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叁仟玖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三年 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謝木春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紙(下 稱系爭支票),於系爭支票屆期日提示,竟遭退票而未獲付 款,且被告今仍未清償上開票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 單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 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信屬實。 五、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 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於第130 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 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 5 條第1 項、第126 條及第13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就支票之文義擔 保並給付票款。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 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 計算,票據法第133 條亦有明文,查系爭支票之提示日即退 票日為103 年4 月15日,關於利率並無約定,應依年利6 釐 計算,故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6 月3 日 (本件起訴狀繕本係以寄存送達方式對被告為送達,其寄存 之日為103 年5 月23日,該送達經10日始發生效力,亦即應 自103 年6 月2 日始發生送達之效力,其翌日即為103 年6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 尚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即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3,950元, 及自103 年6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小額訴 訟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用;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 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436 條之19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 元(即第 一審裁判費1,000 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上開規 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2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王星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彩華 附表: ┌──┬───────┬─────┬───────┬─────┬───────┐ │編號│付 款 人 │支票號碼 │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退票日 │ │ │ │ │ │(新臺幣)│ │ ├──┼───────┼─────┼───────┼─────┼───────┤ │ 01 │臺灣中小企業銀│AD0000000 │103年4月15日 │83,950元 │103年4月15日 │ │ │行楊梅分行 │ │ │ │ │ └──┴───────┴─────┴───────┴─────┴───────┘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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