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壢小字第56號
原 告 仙知味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德宗
訴訟代理人 魏道榮
被 告 祥龍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文彬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5 月28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壹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三年
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 年12月間陸續向原告購買麵包粉
及麵粉等原物料,
詎被告收受商品後,竟遲未將應付帳款新
台幣(下同)36,108元付清,原告屢次催討,均未獲被告清
償,為此爰依買賣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
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被告公司設
立登記表、銷貨單明細、被告簽收單資料及
存證信函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11頁),又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故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堪信屬實。從而,原告依
買賣契
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
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
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
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
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起訴
狀繕本係於103 年5 月19日合法送達於被告,有103 年4 月
29日之前鋒日報1 份及本院
公示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查(見
本院卷第40頁、第43頁),則依
前揭規定,被告應自103 年
5 月20日起負遲延責任。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
小額訴訟程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爰
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