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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03 年度壢小字第 5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6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壢小字第56號 原   告 仙知味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德宗 訴訟代理人 魏道榮 被   告 祥龍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文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5 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壹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三年 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 年12月間陸續向原告購買麵包粉 及麵粉等原物料,詎被告收受商品後,竟遲未將應付帳款新 台幣(下同)36,108元付清,原告屢次催討,均未獲被告清 償,為此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被告公司設 立登記表、銷貨單明細、被告簽收單資料及存證信函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11頁),又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故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屬實。從而,原告依買賣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 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 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 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 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 狀繕本係於103 年5 月19日合法送達於被告,有103 年4 月 29日之前鋒日報1 份及本院公示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查(見 本院卷第40頁、第43頁),則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103 年 5 月20日起負遲延責任。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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