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壢小字第590號
原 告 台灣伊都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辻村浩一
訴訟代理人 吳佩
臻
訴訟代理人 林鴻文
被 告 陳函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0月14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貳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
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
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
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 年12月起任職於原告,擔任新光
三越台北站前店櫃位商品銷售業務人員,並簽署「臺灣伊都
錦股份有限公司專櫃人員服務同意書」(下稱
系爭同意書)
。被告
嗣於103 年1 月5 日離職前,經原告派員盤點上述專
櫃庫存商品後,發現商品短缺,計有盤點虧損新台幣(下同
)164,370 元,上述盤點虧損並由被告、訴外人廖伊虹即該
專櫃當時之店長及原告人員共同核對無誤,並經廖伊虹簽認
。依系爭同意書約定,專櫃銷售人員須接受專櫃庫存盤點虧
損商品5.5 折之金額賠償,是上述虧損應由廖依虹與被告共
同負責90,404元,該金額並已由廖依虹賠償45,202元予原告
,然被告遲不支付,為此,爰依系爭同意書之契約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
同意書、盤點差異明細表為證,而被告亦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任何書狀以
供本院
參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
準用第1 項
前段規定,視同
自認原告之主張之事實,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實在。從而,原告依系爭同意書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 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程耀樑
本件得
上訴。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
本庭(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哲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