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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03 年度壢小字第 59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壢小字第590號 原   告 台灣伊都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辻村浩一 訴訟代理人 吳佩臻 訴訟代理人 林鴻文 被   告 陳函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0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貳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 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 年12月起任職於原告,擔任新光 三越台北站前店櫃位商品銷售業務人員,並簽署「臺灣伊都 錦股份有限公司專櫃人員服務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 。被告嗣於103 年1 月5 日離職前,經原告派員盤點上述專 櫃庫存商品後,發現商品短缺,計有盤點虧損新台幣(下同 )164,370 元,上述盤點虧損並由被告、訴外人廖伊虹即該 專櫃當時之店長及原告人員共同核對無誤,並經廖伊虹簽認 。依系爭同意書約定,專櫃銷售人員須接受專櫃庫存盤點虧 損商品5.5 折之金額賠償,是上述虧損應由廖依虹與被告共 同負責90,404元,該金額並已由廖依虹賠償45,202元予原告 ,然被告遲不支付,為此,爰依系爭同意書之契約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 同意書、盤點差異明細表為證,而被告亦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任何書狀以 供本院參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第1 項 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之事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實在。從而,原告依系爭同意書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程耀樑 本件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 本庭(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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