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壢小字第731號
原 告 劉曼玲
被 告 金鑽名第管理委員會
法定
代理人 桑大禹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繕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5 月6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陸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三
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玖仟陸佰柒拾捌元為原
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喪失
訴訟能力或
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
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
當然停止;第170 條規定,於有
訴訟代理人時不
適用
之,
惟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
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3 條本文、第175 條分別定有明文
。
經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中變更為桑大禹,經其
聲
明承受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之規定,自應允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9 樓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系爭房屋所在之社區(
下稱系爭社區)係由被告管理委員會所管理(下稱被告管委
會),系爭房屋上方即為頂樓平臺(下稱系爭頂樓平台),
屬全體區分
所有權人及住戶共同使用,因頂樓平臺及水錶漏
水致系爭房屋天花板漏水及產生壁癌,已影響原告居住生活
。原告於101 年5 月24日口頭向被告提出修繕要求未果,又
於101 年6 月26日以書面通知被告要求修繕,惟仍遭拒絕,
原告只好先行僱工修繕,因而支出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
44,678元及遷移水表費用10,000元。
嗣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相
關費用,惟被告仍於101 年11月11日住戶大會中決議由頂樓
住戶自行負擔,僅補助遷移水錶費用之一半(即5,000 元)
,然依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第2 款,頂樓平臺屬於公
共使用之共用部分,因此頂樓平臺之修繕責任應在被告。為
此,
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
訟,請求被告給付49,678元(含修繕費用44,678元及遷移水
錶費用之餘額5,000 元)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漏水係因設置於頂樓之水錶漏水所致,
願意給付另一半水錶遷移費用5,000 元,惟頂樓是約定專用
部分,被告並無修繕義務,且管理基金有限,無法支付每戶
頂樓住戶之修繕費用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系爭房屋所在之社區係
由被告管理委員會所管理,原告因頂樓平臺及水錶致系爭房
屋天花板漏水及產生壁癌,被告僅補助遷移水錶費用之一半
即5,000 元,原告因而支出修繕費用共計45,678元,及遷移
水錶費用之餘額5,000 元等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安權工程行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季杉工程有限公司請款單、估價單、中
壢頂壢郵局第199 號
存證信函、頂樓地板漏水修繕通知書、
系爭房屋漏水及施工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 頁、第9
至10頁、第13頁、第15頁、見本院卷第45至95頁),且被告
亦不爭執上情,自
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頂樓平臺之全額修繕費,然為被告
所拒絕,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應審酌者
厥為: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頂樓平台修繕費用,有無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於84年6 月28日公布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其
區分
所有權人就公寓大廈共有部分約定專用,並不受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7 條各款之
拘束,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5條第2 項
定有明文。又公寓大廈之屋頂平臺,
乃維護建築之安全與外
觀所不可缺,性質上不許分割而獨立為區分所有之客體,自
應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同使用,而為公寓大廈之共同部分
,故依
民法第799 條規定,應
推定為全體區分所有人所共有
,縱未經登記,仍不失其共有之性質,有最高法院84年度
台
上字第2683號判決
要旨可資參照。查,系爭房屋係於83年2
月2 日建築完成,有系爭房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
可參
(見本院卷第33頁),雖不受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 條有關
特定共用部分不得為約定專用之限制,而得以規約或經全體
區分所有權人同意就頂樓平臺之共用部分為約定專用,惟依
上開說明,頂樓平臺原則上應屬全體區分所有權所共有而為
共用部分,被告辯稱系爭頂樓平臺係約定專用部分等節,自
應對此有利於己之事由負舉證之責。然從原告所提出照片觀
之,系爭頂樓平臺大致上保持淨空,尚
難認有約定專用之情
事,而
迄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對系爭頂樓平臺是否
為約定專用乙節未舉證
以實其說,亦難為其有利之認定。因
此,系爭頂樓平臺應係屬系爭社區之共用部分,而應由被告
負責修繕、管理及維護,
洵堪認定。
㈡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
有權人按其共有之
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
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
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
,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
,系爭房屋之天花板確實有漏水、油漆剝落及壁癌現象,有
原告提出之照片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6頁至95頁),
而系爭房屋上方即為屋頂平臺,衡情系爭房屋之天花板內應
無其他管線埋設,足認系爭房屋之天花板漏水、油漆剝落及
壁癌等現象,係因系爭頂樓平臺漏水導致雨水滲漏進系爭房
屋之天花板所導致。被告雖辯稱系爭房屋天花板漏水係因水
錶漏水所導致,被告願意補助遷移水錶費用
云云,然系爭屋
頂天花板漏水現象不僅侷限於水錶所在處,並擴及於系爭房
屋之臥房,此亦有原告提供之水錶相對位置圖
可稽(見本院
卷第101 頁至104 頁),
足徵系爭房屋天花板之漏水現象
非
僅因水錶漏水而導致。又被告為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就該
頂樓平臺負有修繕、管理及維護之義務,已如前述,而水箱
(水錶)係屬建築物之附屬物,而附屬於頂樓平臺,自亦屬
系爭社區之公共設施,該等公共設施既有漏水
等情形,因而
致系爭房屋漏水,自亦應由被告負修繕之責。本件原告既已
僱工修繕系爭頂樓平臺並遷移水錶,此亦為
兩造所不爭執,
因此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屋頂平臺修繕費用及水錶之
遷移費用。
㈢次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此為民
法第148 條所明定,此
誠信原則為公平正義之象徵,對於當
事人間利益之均衡,具有促進與調節之作用,據此作為評價
當事人間之
法律行為時,能使形式上合法但將造成對方過於
嚴酷之
法律行為,
予以緩和、合理化,在當事人間或
利害關
係人間產生調和之功能,以實現具體個案之妥當性。又本件
被告以社區住戶大會、多數決方式,決議頂樓修繕均由頂樓
住戶自費等節,業據原告提出社區公告1 紙為據(見本院卷
第4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惟系爭頂樓平臺及水錶漏水
造成頂樓住戶發生漏水、油漆剝落及產生壁癌之情形,本即
不
可歸責於原告;況頂樓住戶在社區群體中恆屬絕對少數,
欲求在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取得對其有利之決議,自屬難以
期待,是被告管委會以上開決議及公約規範透過多數決之方
式,要求頂樓住戶自行負擔大部分之修繕費用,
不啻將原屬
被告應依公共基金負擔之公用部分修繕費用,轉嫁由頂樓住
戶自行支出,顯然有失公平,且有
權利濫用之情,本院認該
部分之決議顯已違反民法第148 條之
禁止規定,應屬無效。
㈣綜此,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修繕費用44,678元及遷移水錶費用餘額5,000 元,共
計49,678元,
洵屬有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給付修繕費用之債務,其
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
前揭規定,被告應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
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3 年7 月29
日送達予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件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28頁),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3 年7 月30日,
應堪認定。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屋頂平臺之修繕費用及遷移水錶費用餘額49,678
元及自103 年7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 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法院為終局判
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同法第87條第1 項亦有
明文。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000 元,應由敗訴之被
告負擔,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
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王星富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劉彩華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