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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03 年度壢小字第 75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服務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壢小字第759號 原   告 嘉勝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嵩 訴訟代理人 邱明禮 被   告 合勝大樓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鴻昌 訴訟代理人 曾秋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04 年4 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 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捌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主張:原告嘉勝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原 告公司)承接被告合勝大樓社區管理委員會之管理服務工作 ,約定每月管理服務費用新臺幣(下同)83,000元。被告自 民國103 年1 月1 日改選委員上任後,要求於同年1 月16日 前終止兩造合約關係,並同意給付半個月管理服務費用41,5 00元(下稱系爭服務費),惟原告於同年1 月20日開立發票 向被告請款,竟遭被告以電梯維修不當,及原告派駐於被告 社區擔任之總幹事提前支付維修費等理由,拒絕給付41,500 元,爰依兩造間委託管理服務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公司與被告社區於102 年12月31日終止服務 契約,因故展延至103 年1 月16日,而被告社區第二號電梯 故障,原告派駐於被告社區之總幹事請訴外人譽廣機電公司 (下稱譽廣公司)維修「更換零組件」,該工程於102 年12 月17日施工,驗收日期為103 年1 月12日,驗收照片遲至10 3 年3 月30日始提出,而譽廣公司未施工,總幹事就先驗收 並付清工程款37,500元,其顯未善盡管理責任,被告主張該 工程款與系爭服務費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 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兩造訂有委託管理服務契約,合約期限101 年11月 1 日起至102 年11月1 日止,約定由原告受託管理門禁管制 、巡邏勤務、防火防盜、訪客登記、收發信件、行政事務、 管委會臨時交辦事項,被告應於次月5 日前給付83,000元; 而契約屆滿後,原告仍繼續提供服務,直至103 年1 月16日 始終止服務契約,而被告拒絕給付系爭服務費等情,業據兩 造提出委託管理服務合約書、提出統一發票、合勝大樓管理 委員會103 年3 月18日、同年5 月28日函、存證信函、被告 拒絕給付函文(見本院103 年度司促字第14763 號卷第6 至 8 頁、第11至15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 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服務費予原告等節,則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 條之1 規定 準用第270 條之1 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簡化爭點結果,兩 造爭執要點為:電梯部分未施作,是否屬可歸責於原告所派 任之總幹事?該損失部分得否主張抵銷? ㈠經查,證人卜律志到庭結證稱:(問:是否記得102 年12月 27日去被告社區維修第二號電梯一事?)因被告社區有淹水 過,因該次調速鋼索斷裂,造成調速機及其他設備損壞,所 以需要停機並更換調速鋼索及其他設備,因為被告社區有兩 台電梯,其中二號電梯因上開情形需要被料而停機,被告管 委會要求先讓二號電梯運轉以通過使用許可證申請,所以我 們就趕緊叫貨進廠維修,我記得大約在12月底或1 月初就修 好,因為要趕1 月10請款,我們在1 月時也有做例行性保養 ,並告知要趕使用許可申請,所以先以規格不同之調速機應 急,等符合規格的調速機來再做更換,而且電梯除停機期間 ,其餘時間均能正常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顯見當 時譽廣公司確實有施工安裝調速機於電梯,並通過使用許可 之檢查,應屬無疑。復證人卜律志亦結證稱:(被告訴訟代 理人問:當初如果尚未安裝完成,為何能先行請款?為何有 安狀完成照片?)當時施工前中後我們都有照相;(問:當 時調速鋼索規格不對,何時告知被告管委會?)我們在103 年1 月10日前做安裝,即發現上開規格問題,我們都有在拍 照,因為要先通過安檢申請許可,所以先讓電梯正常運轉, 1 月份例行保養時我們把鋼索卸下,調速機還在設備上面, 保養後馬上告知管委會陳主委,這些事情時間點是在請款後 的事等語,可知譽廣公司為使第二號電梯運轉以通過使用許 可申請,於調不到合適規格的調速機及調速鋼索與未告知兩 造之情況下,先裝上規格不符之調速機及調速鋼索以應付檢 查,並於施工前中後拍照,以便在103 年1 月10日請款,而 譽廣公司請款後在1 月例行性保養中始將不合規格的調速鋼 索及調速機卸下,才告知總幹事無訛。而原告所派駐之總幹 事非電機業之專業人員,其憑施工前中後之照片,及第二號 電梯可正常運作,並通過安檢之情況下,給付電梯維修款, 其未能察覺譽廣公司先以規格不符之調速機及調速鋼索安裝 ,難謂其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從而,被告未 能舉證證明原告之總幹事就第二號電梯維修之監督有何過失 責任,故其主張電梯施作不完全之工程款損失與系爭服務費 抵銷部分,難任憑採。 ㈡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委託管理服務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系爭 服務費即如主文第1 項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 月之費用總計:捌萬參千元整,甲方(即被告)應於次月5 日前以現金或即期支票,通知乙方(即原告)派員收取,亦 或匯入乙方所指定之銀行,有系爭委託管理服務契約第5 條 第7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請求103 年1 月份之系爭服務 費,揆諸上開契約約定,被告應於同年2 月5 日前以現金或 即期支票,通知原告派員收取,亦或匯入乙方所指定之銀行 ,是原告應於同年2 月5 日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 自103 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委託管理服務契約,請求被告給付41,500 元,及自103 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84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 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程耀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 本庭(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哲瑜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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