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壢小字第759號
原 告 嘉勝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志嵩
訴訟代理人 邱明禮
被 告 合勝大樓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鴻昌
訴訟代理人 曾秋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04 年4 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
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捌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主張:原告嘉勝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原
告公司)承接被告合勝大樓社區管理委員會之管理服務工作
,約定每月管理服務費用新臺幣(下同)83,000元。被告自
民國103 年1 月1 日改選委員上任後,要求於同年1 月16日
前終止
兩造合約關係,並同意給付半個月管理服務費用41,5
00元(下稱
系爭服務費),
惟原告於同年1 月20日開立發票
向被告請款,竟遭被告以電梯維修不當,及原告派駐於被告
社區擔任之總幹事提前支付維修費等理由,拒絕給付41,500
元,
爰依兩造間委託管理服務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公司與被告社區於102 年12月31日終止服務
契約,因故展延至103 年1 月16日,而被告社區第二號電梯
故障,原告派駐於被告社區之總幹事請訴外人譽廣機電公司
(下稱譽廣公司)維修「更換零組件」,該工程於102 年12
月17日施工,驗收日期為103 年1 月12日,驗收照片遲至10
3 年3 月30日始提出,而譽廣公司未施工,總幹事就先驗收
並付清工程款37,500元,其顯未善盡管理責任,被告主張該
工程款與系爭服務費抵銷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駁回原
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兩造訂有委託管理服務契約,合約期限101 年11月
1 日起至102 年11月1 日止,約定由原告受託管理門禁管制
、巡邏勤務、防火防盜、訪客登記、收發信件、行政事務、
管委會臨時交辦事項,被告應於次月5 日前給付83,000元;
而契約屆滿後,原告仍繼續提供服務,直至103 年1 月16日
始終止服務契約,而被告拒絕給付系爭服務費
等情,
業據兩
造提出委託管理服務合約書、提出統一發票、合勝大樓管理
委員會103 年3 月18日、同年5 月28日函、
存證信函、被告
拒絕給付函文(見本院103 年度司促字第14763 號卷第6 至
8 頁、第11至15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
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服務費予原告等節,則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 條之1 規定
準用第270 條之1 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簡化爭點結果,兩
造爭執要點為:電梯部分未施作,是否屬
可歸責於原告所派
任之總幹事?該損失部分得否主張抵銷?
㈠
經查,證人卜律志到庭
結證稱:(問:是否記得102 年12月
27日去被告社區維修第二號電梯一事?)因被告社區有淹水
過,因該次調速鋼索斷裂,造成調速機及其他設備損壞,所
以需要停機並更換調速鋼索及其他設備,因為被告社區有兩
台電梯,其中二號電梯因
上開情形需要被料而停機,被告管
委會要求先讓二號電梯運轉以通過使用許
可證申請,所以我
們就趕緊叫貨進廠維修,我記得大約在12月底或1 月初就修
好,因為要趕1 月10請款,我們在1 月時也有做例行性保養
,並告知要趕使用許可申請,所以先以規格不同之調速機應
急,等符合規格的調速機來再做更換,而且電梯除停機
期間
,其餘時間均能正常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顯見當
時譽廣公司確實有施工安裝調速機於電梯,並通過使用許可
之檢查,應屬無疑。復證人卜律志亦結證稱:(被告訴訟代
理人問:當初如果尚未安裝完成,為何能先行請款?為何有
安狀完成照片?)當時施工前中後我們都有照相;(問:當
時調速鋼索規格不對,何時告知被告管委會?)我們在103
年1 月10日前做安裝,即發現上開規格問題,我們都有在拍
照,因為要先通過安檢申請許可,所以先讓電梯正常運轉,
1 月份例行保養時我們把鋼索卸下,調速機還在設備上面,
保養後馬上告知管委會陳主委,這些事情時間點是在請款後
的事等語,可知譽廣公司為使第二號電梯運轉以通過使用許
可申請,於調不到合
適規格的調速機及調速鋼索與未告知兩
造之情況下,先裝上規格不符之調速機及調速鋼索以應付檢
查,並於施工前中後拍照,以便在103 年1 月10日請款,而
譽廣公司請款後在1 月例行性保養中始將不合規格的調速鋼
索及調速機卸下,才告知總幹事
無訛。而原告所派駐之總幹
事
非電機業之專業人員,其憑施工前中後之照片,及第二號
電梯可正常運作,並通過安檢之情況下,給付電梯維修款,
其未能察覺譽廣公司先以規格不符之調速機及調速鋼索安裝
,
難謂其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從而,被告未
能舉證證明原告之總幹事就第二號電梯維修之監督有何過失
責任,故其主張電梯施作不完全之工程款損失與系爭服務費
抵銷部分,難任憑採。
㈡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委託管理服務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系爭
服務費即如主文第1 項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
月之費用總計:捌萬參千元整,甲方(即被告)應於次月5
日前以現金或即期支票,通知乙方(即原告)派員收取,亦
或匯入乙方所指定之銀行,有系爭委託管理服務契約第5 條
第7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請求103 年1 月份之系爭服務
費,
揆諸上開契約約定,被告應於同年2 月5 日前以現金或
即期支票,通知原告派員收取,亦或匯入乙方所指定之銀行
,是原告應於同年2 月5 日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
自103 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委託管理服務契約,請求被告給付41,500
元,及自103 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
小額訴訟程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爰
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84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
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程耀樑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
本庭(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 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哲瑜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
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