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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03 年度壢小字第 78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4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壢小字第781號 原   告 謝禎輝 被   告 江文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3 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 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元,其中新臺幣叁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03 年7 月24日晚間10時許,駕駛其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 經桃園市平鎮區(改制前為桃園縣平鎮市○○○路○ 段○○○ 號平鎮高中側門前時,因前方路口號誌為紅燈而停等,適被 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左側超車,因酒後 駕車及超車不慎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 害,共計支付修理費新臺幣(下同)41,200元(其中零件部 分為28,200元、鈑金、工資及烤漆部分為13,000元)。又原 告從事業務工作,每日均需使用系爭車輛,系爭車輛維修期 間而無法使用,因此受有營業損失40,000元(2,000 元×20 日=4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1,200元,及自民國103 年5 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桃園縣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宏銓汽車有限公司維 修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6 頁),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桃園縣政府警○○○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所 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 照片黏貼紀錄表等資料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11至29頁), 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一)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得駕車:0、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 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 0.03以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及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 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 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亦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6 條規定甚明。而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如修理材料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計算損害賠償 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有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供參照。查被告於警 詢中自承於103 年5 月27日14時許在桃園縣觀音鄉大潭工 業區附近喝酒等語,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 出所調查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且被告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1毫克,並有酒精濃度檢 測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頁);又被告駕駛車輛時,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前 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一)及現場照片觀之,車禍當 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且被告於警詢中亦自陳:我有跨越車道中線超對方的車, 我超的太快,就撞傷對方車輛左前保桿等語(見本院卷第 17頁),益徵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與系爭車 輛發生碰撞,並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兩者間並具相當因果 關係,亦可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 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 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 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 213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且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原告各 項請求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1、修車費用41,200 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受有損害,支出修理費41,200元,有 前揭維修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3頁),查,上開維修 單零件名稱為「前保」、「前保內裡」、「彎角」及「扣 子」等項目,此部分金額共計28,200元,此部分應屬汽車 之零件,而該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代舊品,則原告以修理 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始屬公平。而零件部分之折舊方式依行政院所頒布「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 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 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 減法則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 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 ,以月計。又系爭車輛出廠日為83年1 月,有公路電子閘 門汽車車籍查詢表在卷,距肇事日期103 年5 月28日為止 ,已使用20年5 月,已逾5 年之耐用年限,是原告就系爭 車輛之零件費用,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為2,820 元(計 算式:28,200元×0.1 =2,82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其餘鈑金、工資及烤漆部分共計13,000元,則無計算折舊 之問題。是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為15,820元(計算式 :零件2,820 元+鈑金、工資及烤漆部分13,000元=15,8 20元),故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必要費 用15,820元,洵屬有據。 2、不能使用系爭汽車之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係從事業務工作,每日均需使用系爭車輛,系 爭車輛維修時間無法使用,被告應賠償因系爭汽車受損之 營業損失云云。惟查,系爭汽車並非類如計程車或遊覽車 等汽車係用於營業型態,若因故毀損,在修車期間自有營 業損失,是本件系爭車輛既非如上述之營業用車輛,當無 營業損失之問題;易言之,原告若因修復系爭汽車期間而 未工作,實與系爭汽車修復期間之久暫無因果關係,而係 原告自行選擇之結果。復以一般車禍事件,汽機車之所有 人或使用人在修復汽車期間,仍可轉用其他之交通工具, 並非因此即無法工作上班,而原告亦未就系爭車輛受損修 復期間之交通費用提出相關單據供法院審酌,是原告此部 分之請求,洵屬無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 其給付自屬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3 年8 月5 日對被告之戶籍地址為寄存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件 附卷可稽(見本院第3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 規定,係於000 年0 月00日生送達之效力,是原告請求利息 之起算日為103 年8 月16日,應堪認定。雖原告起訴時主張 被告應自103 年5 月28日起負遲延利息之責任,惟並未見原 告提出已對被告為催告之證據資料,是關於遲延利息之起算 ,仍應依上揭規定採認,併此敘明。 六、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 ,820元,及自103 年8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700 元(含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700 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之規定,審酌兩造勝敗比例,本院認應由被告負擔340 元, 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王星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彩華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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