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壢小字第790號
原 告 蓮園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維仁
訴訟代理人 吳姿蓉
被 告 陳正武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 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捌佰肆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柒佰壹拾叁元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4月15日向原告承租車號000-00
號之營業小客車一輛(下稱
系爭車輛),雙方約定每日租金
新臺幣(下同)1,200 元,且需
按日繳納,
兩造並簽立合約
書及
切結書(下合稱系爭租約)。
詎被告未依約給付租金,
業經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仍未依約給付,
嗣原告自行尋回系
爭車輛並寄發
存證信函終止系爭租約,
迄至102 年5 月31日
止,被告尚積欠租金17,682元,及系爭租約之
押金10,000元
;又被告於租賃
期間未付之制服背心費500 元、停車費1,00
0 元、過路費1,360 元、罰單4,300 元,亦由原告代為繳納
。綜此,被告共積欠34,842元,爰依
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起訴
請求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842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租賃
合約書、八德麻園郵局000040號存證信函、駕駛人資料表帳
冊明細表、停車費催繳通知單、通行費繳費通知單、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 頁至17
頁、42頁至51頁),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 條第3 項前段
準用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
自認。
四、按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
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
民法
第421 條、第439 條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
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
有明文。查租賃契約書及
切結書約定:「租金每日為一期
,車租逾2 期未付,甲方有權終止合約、被告於駕駛系爭車
輛期間,逕行舉發之罰款均由被告繳納」,原告依
上開約定
主張被告租金逾2 期未付,並終止兩造間之租賃契約,
洵屬
正當。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3 年4 月16日至103 年5 月31
止所積欠之租金17,682元,
洵屬有據。另被告於103 年4 月
17日購買制服費用500 元;未繳納之停車費1,000 元;etag
過路費1,360 元及違規罰鍰4,300 元,共計7,660 元,本應
由被告負擔,然被告未為支付,上開費用均由原告代為繳納
,是原告依民法
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代墊之上開
費用7,660 元,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另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
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
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
債務不履行時,其所
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於抵充後,
猶有餘
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631
號判決
要旨參照)。查,系爭租賃契約第2 條記載:「乙方
(即被告)應於立約之日提供新臺幣萬千元整交與甲方(即
原告);作為乙方願遵守本契約履行義務之保證金,保證金
於本租賃契約終止後三個月,經查乙方無任何應負擔之責任
時,始無息退還。」(見本院卷第7 頁、第43頁),系爭租
約約款雖名為保證金,然觀其約款內容
核與押金係屬同一性
質,均在擔保承租人履行系爭租約,
惟本件租約既已終止,
被告即無再給付保證金(即押金)10,000元之義務,況本件
兩造系爭租約亦未就保證金之金額做何約定,是原告此部分
請求,
難認有據。
六、
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兩造間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給付24,842元(計算式:租金17,682元+制服背
心費500 元+停車費1,000 元+過路費1,360 元+罰單4,30
0 元=24,842元),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
小額訴
訟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
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
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時,應確定其費
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即第一審訴訟費用)
,且原告為一部勝訴,本院審酌原告勝訴部分之金額與原告
全部請求金額之比例,認應由被告負擔713 元,餘由原告負
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王星富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彩華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