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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03 年度壢小字第 79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租金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壢小字第790號 原   告 蓮園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維仁 訴訟代理人 吳姿蓉 被   告 陳正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 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捌佰肆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柒佰壹拾叁元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4月15日向原告承租車號000-00 號之營業小客車一輛(下稱系爭車輛),雙方約定每日租金 新臺幣(下同)1,200 元,且需按日繳納,兩造並簽立合約 書及切結書(下合稱系爭租約)。詎被告未依約給付租金, 業經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仍未依約給付,嗣原告自行尋回系 爭車輛並寄發存證信函終止系爭租約,迄至102 年5 月31日 止,被告尚積欠租金17,682元,及系爭租約之押金10,000元 ;又被告於租賃期間未付之制服背心費500 元、停車費1,00 0 元、過路費1,360 元、罰單4,300 元,亦由原告代為繳納 。綜此,被告共積欠34,842元,爰依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起訴 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842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租賃 合約書、八德麻園郵局000040號存證信函、駕駛人資料表帳 冊明細表、停車費催繳通知單、通行費繳費通知單、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 頁至17 頁、42頁至51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 四、按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 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 第421 條、第439 條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 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 有明文。查租賃契約書及切結書約定:「租金每日為一期 ,車租逾2 期未付,甲方有權終止合約、被告於駕駛系爭車 輛期間,逕行舉發之罰款均由被告繳納」,原告依上開約定 主張被告租金逾2 期未付,並終止兩造間之租賃契約,洵屬 正當。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3 年4 月16日至103 年5 月31 止所積欠之租金17,682元,洵屬有據。另被告於103 年4 月 17日購買制服費用500 元;未繳納之停車費1,000 元;etag 過路費1,360 元及違規罰鍰4,300 元,共計7,660 元,本應 由被告負擔,然被告未為支付,上開費用均由原告代為繳納 ,是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代墊之上開 費用7,660 元,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另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 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 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於抵充後,猶有餘 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631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系爭租賃契約第2 條記載:「乙方 (即被告)應於立約之日提供新臺幣萬千元整交與甲方(即 原告);作為乙方願遵守本契約履行義務之保證金,保證金 於本租賃契約終止後三個月,經查乙方無任何應負擔之責任 時,始無息退還。」(見本院卷第7 頁、第43頁),系爭租 約約款雖名為保證金,然觀其約款內容核與押金係屬同一性 質,均在擔保承租人履行系爭租約,惟本件租約既已終止, 被告即無再給付保證金(即押金)10,000元之義務,況本件 兩造系爭租約亦未就保證金之金額做何約定,是原告此部分 請求,難認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兩造間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給付24,842元(計算式:租金17,682元+制服背 心費500 元+停車費1,000 元+過路費1,360 元+罰單4,30 0 元=24,842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 訟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 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 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 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即第一審訴訟費用) ,且原告為一部勝訴,本院審酌原告勝訴部分之金額與原告 全部請求金額之比例,認應由被告負擔713 元,餘由原告負 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王星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彩華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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