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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03 年度壢小字第 9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5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扣押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壢小字第9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許季榮 被   告 三博建材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基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貳佰零叁元,及自民國一○三年 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蔡麗淑因積欠原告債務,經原告聲請強制 執行,經本院以101 年度司執木字第56292 號案件(下稱系 爭執行案件)於民國101 年11月28日核發移轉命令,命被告 應將訴外人蔡麗淑對其之薪資債權三分之一,在債權金額新 臺幣(下同)60,000元及其中54,160元自99年3 月22日起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依63% 之比例移轉予原告。又系爭執行案件嗣經多次併案執行,並 於101 年12月26日、102 年4 月22日又再核發移轉命令,其 中依101 年12月26日之移轉命令,原告之移轉比例為23% , 而102 年4 月22日之移轉命令未合法送達被告,而訴外人蔡 麗淑之勞保投保金額原為18,780元,嗣於102 年4 月1 日薪 調為19,200元,並於102 年8 月2 日自被告公司退保,故以 訴外人蔡麗淑之勞保投保金額,並依上開移轉比例與範圍計 算被告應移轉之薪資債務金額如下:⒈101 年12月26日至 102 年3 月25日之期間共90日,訴外人蔡麗淑之投保薪資為 18,780元,原告之移轉分配比例為63% ,故被告公司應移轉 11,831元與原告【計算式:18,780÷3 ÷30×90×0.63=11, 831 】。⒉102 年3 月26日至102 年3 月31日之期間共6 日 ,蔡麗淑之投保薪資為18,780元,原告之移轉分配比例為 23% ,故被告公司應移轉288 元與原告【計算式:18,780÷ 3 ÷30×6 ×0.23=288】。⒊102 年4 月1 日至102 年8 月 2 日之期間共124 日,蔡麗淑之投保薪資為19,200元,原告 之移轉分配比例為23% ,故被告公司應移轉6,084 元與原告 【計算式:19,200÷3 ÷30×124 ×0.23=6,084】。綜上, 被告公司應將其對訴外人蔡麗淑之薪資債務共18,203元給付 與原告,惟被告迄今仍未為之,爰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8,2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僅 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 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 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高法院 63年度台上字第1966號判例要旨參照。是若執行法院已向第 三人發移轉命令時,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 ,債權人即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該 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 ㈡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院101 年 11月28日桃院晴101 司執木字第56292 號、102 年2 月26日 桃院晴101 司執木字第56292 號、102 年4 月22日桃院晴 101 司執木字第56292 號執行命令及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 卷第8 至18頁),並經本院依原告聲請調閱系爭執行案件全 卷與訴外人蔡麗淑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核閱無訛,又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 之規定,視為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從而,原告依上開移轉命令起訴請求被告給付18,203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3 年5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 條之19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 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 不生影響於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官怡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兆容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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