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壢小字第9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許季榮
被 告 三博建材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基地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7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貳佰零叁元,及自民國一○三年
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蔡麗淑因積欠原告債務,經原告聲請
強制
執行,經本院以101 年度司執木字第56292 號案件(下稱
系
爭執行案件)於民國101 年11月28日核發移轉命令,命被告
應將訴外人蔡麗淑對其之薪資
債權三分之一,在債權金額新
臺幣(下同)60,000元及其中54,160元自99年3 月22日起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依63%
之比例移轉予原告。又系爭執行案件
嗣經多次併案執行,並
於101 年12月26日、102 年4 月22日又再核發移轉命令,其
中依101 年12月26日之移轉命令,原告之移轉比例為23% ,
而102 年4 月22日之移轉命令未合法送達被告,而訴外人蔡
麗淑之勞保投保金額原為18,780元,嗣於102 年4 月1 日薪
調為19,200元,並於102 年8 月2 日自被告公司退保,故以
訴外人蔡麗淑之勞保投保金額,並依
上開移轉比例與範圍計
算被告應移轉之薪資債務金額如下:⒈101 年12月26日至
102 年3 月25日之
期間共90日,訴外人蔡麗淑之投保薪資為
18,780元,原告之移轉分配比例為63% ,故被告公司應移轉
11,831元與原告【計算式:18,780÷3 ÷30×90×0.63=11,
831 】。⒉102 年3 月26日至102 年3 月31日之期間共6 日
,蔡麗淑之投保薪資為18,780元,原告之移轉分配比例為
23% ,故被告公司應移轉288 元與原告【計算式:18,780÷
3 ÷30×6 ×0.23=288】。⒊102 年4 月1 日至102 年8 月
2 日之期間共124 日,蔡麗淑之投保薪資為19,200元,原告
之移轉分配比例為23% ,故被告公司應移轉6,084 元與原告
【計算式:19,200÷3 ÷30×124 ×0.23=6,084】。綜上,
被告公司應將其對訴外人蔡麗淑之薪資債務共18,203元給付
與原告,
惟被告
迄今仍未為之,爰依法提起本訴,
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8,20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
債權人僅
取得以自己名義向
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
債務人僅
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
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高法院
63年度
台上字第1966號判例
要旨參照。是若執行法院已向第
三人發移轉命令時,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
,債權人即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該
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
㈡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院101 年
11月28日桃院晴101 司執木字第56292 號、102 年2 月26日
桃院晴101 司執木字第56292 號、102 年4 月22日桃院晴
101 司執木字第56292 號
執行命令及
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
卷第8 至18頁),並經本院依原告聲請調閱系爭執行案件全
卷與訴外人蔡麗淑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核閱
無訛,又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
準用第1 項
之規定,視為
自認,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從而,原告依上開移轉命令起訴請求被告給付18,203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3 年5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 條之19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 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
小額訴訟程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爰
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
防禦方法,核
不生影響於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官怡臻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兆容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