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03 年度壢小字第 91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壢小字第915號 原   告 祺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乾隆 訴訟代理人 莊世雄 被   告 灃興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凱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4 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柒仟壹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 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 年11月間向原告訂購潤滑油一批 ,原告於同年月25日交付上開物品予被告,並開立101 年11 月23日之統一發票予被告,詎被告收受商品後,竟遲未將應 付帳款新臺幣(下同)87,150元付清,原告屢次催討,均未 獲被告清償,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為辯論,僅於聲明異議狀表 示對上開債權仍有爭議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被告公司資 料查詢、統一發票及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本院103 年度司 促字第16050 號卷第5 頁至第9 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具狀對 支付命令裁定聲明異議,辯稱:本件債務尚有糾葛云云,然 並未具體說明及舉證原告之主張有何不實之處,是本院審酌 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證物,認原告上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 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支付命令於103 年8 月 11日寄存於青溪派出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103 年 度司促字第16050 號卷卷第26頁),該送達經10日始發生效 力,亦即應自103 年8 月21日始發生送達之效力,其翌日即 為103 年8 月22日,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 自支付命令合法送達翌日起即103 年8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程耀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哲瑜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