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壢小字第915號
原 告 祺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徐乾隆
訴訟代理人 莊世雄
被 告 灃興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凱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4 月28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柒仟壹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
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 年11月間向原告訂購潤滑油一批
,原告於同年月25日交付
上開物品予被告,並開立101 年11
月23日之統一發票予被告,
詎被告收受商品後,竟遲未將應
付帳款新臺幣(下同)87,150元付清,原告屢次催討,均未
獲被告清償,爰依買賣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
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為辯論,僅於聲明
異議狀表
示對上開
債權仍有爭議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被告公司資
料查詢、統一發票及
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本院103 年度司
促字第16050 號卷第5 頁至第9 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具狀對
支付命令裁定聲明異議,辯稱:本件債務尚有糾葛
云云,然
並未具體說明及舉證原告之主張有何不實之處,是本院審酌
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證物,認原告上開主張應
堪信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
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
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 ,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支付命令於103 年8 月
11日寄存於青溪派出所,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本院103 年
度司促字第16050 號卷卷第26頁),該送達經10日始發生效
力,亦即應自103 年8 月21日始發生送達之效力,其
翌日即
為103 年8 月22日,是原告就
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
自支付命令合法送達翌日起即103 年8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
小額訴訟程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爰
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程耀樑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哲瑜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