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壢小字第939號
原 告 王遠志
被 告 京華傢俱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洪菁陞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加倍返還定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3 月11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零陸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於民國103 年5 月25日以新臺幣(下同)70,000
元之價格向被告訂購系統櫃乙組(2 組衣櫃、2 組書櫃,總
寬355 公分×高230 公分×深60公分),原告當場交付15,0
00元定金予被告,
買賣契約成立(下稱
系爭契約1 )。另於
103 年6 月15日以48,000元之價格向被告訂購3 門衣櫃、電
腦書桌、椅,原告當場交付5,000 元定金予被告,買賣契約
亦成立(下稱系爭契約2 )。交貨地點由原告
嗣後指定為桃
園市○○區○○路○○○ 巷○○號4 樓。
詎被告之員工於103 年
6 月22日告知原告,因原告樓梯狹小,縱以拆2 筒方式仍無
法將系統櫃搬入為由,欲片面解除
上開二系爭契約,經原告
要求再次確認,故於103 年6 月30日被告以高度120 公分、
寬90公分、深60之模擬紙箱確認並無客觀無法搬運之問題,
惟被告洪姓主管並未確認是否履約,反指稱:「若櫃體有所
碰撞,大的本公司會處理,但小碰撞,僅得修補,輕微則無
法避免」等語。嗣被告將上開二契約之定金共20,000元以現
金袋寄予原告,片面無正當理由
解除契約。原告另以74,800
元委由他人製作類似規格櫃體,因此增加4,800 元之費用。
系爭契約係因可歸責被告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故被告應加
倍返還原告所支付之定金20,000元並給付原告所增加之費用
4,800 元,扣除被告已返還之定金20,000元,原告依法自得
請求被告給付24,800元(計算式:20,000元×2 ﹢4,800 元
-20,000元=24,800元)。為此,
爰依系爭契約及契約解除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8
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1 於成立時被告即已告知原告傢俱積龐
大需至現場勘查運送途徑,而
嗣經現場勘查後,被告發現無
論用搬運或吊送方式均無法確保運送過程得以順利進行。嗣
雖於103 年6 月30日以90公分×60公分×115 公分之紙箱模
型試搬,發現模型極近密合牆面及裝潢,若是實品傢運送因
具相當重量,恐無法避免撞傷家俱及裝潢,被告提議願扣除
運費由原告自理運送事宜,惟原告仍無法接受;系爭契約2
運送雖無問題,惟雙方已無互信基礎,可能會導致更大的不
愉快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
兩造成立系爭契約1 、系爭契約2
業據提出與其所
述相符之訂購單,被告並將原告給付之定金共20,000元以現
金袋返還,有原告提出之現金袋為證,為被告所不爭執,故
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原告進而主張因可歸責被告之
事由致不能履行,被告應加倍返還定金及增加之費用,則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四、得
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契約2部分,應加倍返還定金5,000元:
1.按定金依其作用之不同,可分為證約定金、成約定金、違
約定金、解約定金及立約定金。上述各種定金,
非必各不
相涉,互相排斥,交付一種定金,而兼具他種作用者,事
恆有之,應依契約之文字及當事人之真意決定之。本件系
爭契約中約定事項第第四點記載「本契約經雙方簽訂即成
立生效,買受人應給付訂金,若買受人解除本契約訂金,
即為對出賣人之
損害賠償。」應可認為係違約定金之性質
,亦即當出賣人解除契約時,加倍返還定金亦為對買受人
之損害賠償。
2.另按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
,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
民法第249 條第3
款定有明文。該定金效力上
所稱之「不能履行」,係指於
契約成立後發生給付不能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
台
上字第1234號判決
要旨參照)。依系爭契約2 之書面約定
事項第2 點,訂製貨品,不得要求退還與更換,本訂金不
得予其他分店使用。第4 點,本契約經雙方簽訂即成立生
效,買受人應給付訂金,若買受人解除本契約訂金,即為
對出賣人之損害賠償。由上開約定可知,兩造間之系爭契
約2 已成立生效,且原告已給付定金5,000 元亦為不爭之
事實,而系爭契約2 ,就被告陳述可知僅因系爭契約1 之
是否可履行之爭議,並無何不能履行之情形,仍拒絕履行
並返還原告所支付定金,已屬給付不能,就系爭契約2 應
加倍返還定金,應
堪認定。從而,被告就系爭契約2 之定
金,應再返還5,000 元予原告。
(二)系爭契約1部分,應加倍返還定金15,000元:
1.系爭契約1 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於103 年6 月已進行實際
勘查,然拒絕履行等語。被告
抗辯因簽約時有約定要勘查
是否可搬運,再行製作傢俱,然因原告家中樓梯過小,無
法搬運至4 樓,被告至6 月30日製作90X60X115 公分之紙
算模型,由運送人員試搬,發現模型極近密合牆面及裝潢
,若是實品傢俱運送因具重量,恐會撞傷傢俱及裝潢,因
此仍提議扣除運費由原告自行處理運送等語。
2.
經查,被告自陳有製作模型試搬,並表示模型密合牆面及
裝潢等語,由此部分即可得知,系爭契約1 之部分仍有履
行之可能,搬運過程要如何避免碰撞本即被告應負之義務
,若被告有搬運之考量,不應先收受訂金使契約成立,而
應於現場勘查後,確認可接受訂單後,再收受訂金來訂製
。因一旦收受定金,原告若不能履行,即有如訂購單上約
定事項第2 點及第4 點遭沒收定金之風險,基於公平的立
場,被告亦應在收受定金後,自行承擔不願履行契約而加
倍返還定金之義務。故被告除已返還之15,000元外,仍應
再返還15,000元予原告。
3.至原告另請求因另找其他師傅所增加支出之4,800 元部分
,因本院認為上開定金因具違約定金之性質,可認為係損
害賠償之預定額,除有證明超過定金之損害賠償外可請求
賠償,在被告已須返還15,000元之定金後,原告請求損害
賠償金額4,800 元尚在15,000元範圍內,應認已為返還定
金之損害賠償預定額內所填補,不得再予請求。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9 條第3 款及民法第22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24,800元,於20,0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
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
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1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無影響
,故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
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
1 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806
元,由原告負擔194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