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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03 年度壢簡字第 10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6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壢簡字第100號 原   告 龍王星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盈嘉 訴訟代理人 湯偉律師 被   告 佑福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哲 訴訟代理人 曾煥基 被   告 謝德明       彭喜光       喜來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喜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5 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喜來工程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壹萬伍仟捌佰肆拾 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喜來工程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 起訴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萬5, 840 元,及民國102 年9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月百分 之0.5 賠償原告遲延滯納金利息每月1,579 元。(二)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以書狀 將聲明變更為:(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1萬5,840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此係 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之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無礙 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合 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彭喜光與被告謝德明於102 年7 月5 日前往 原告公司表示二人分別為被告喜來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喜來 公司)與佑福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佑福公司)之代理人 ,欲向原告訂購新品太空袋,又於102 年7 月14日及7 月19 日再次到訪原告公司訂購太空袋(下稱系爭貨品),雙方即 簽訂訂購契約2 紙(下稱系爭訂購單),被告喜來公司與被 告彭喜光當場開立本票2 紙(下稱系爭本票)作為保證並交 付原告,原告便於102 年7 月14日、7 月19日、8 月12日、 8 月23日、9 月9 日、9 月12日交付系爭貨品,貨款金額為 15萬7,920 元,而原告向被告謝德明與被告彭喜光請款時, 被告謝德明與被告彭喜光要求原告開立被告佑福公司為買受 人之發票,並表示由被告佑福公司訂購且付款,詎料,原告 迄今均未收到被告喜來公司給付之任何款項;而被告喜來公 司經原告詢查發現並無任何財產,被告彭喜光與謝德明渠等 明知被告喜來公司無資力,竟向原告訂購系爭貨品,顯然有 詐欺原告之情,是以原告亦得依照侵權行為之規定向被告彭 喜光與被告謝德明請求;於原告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對被告彭喜光、被告謝德明提起詐欺告訴時,被告佑福公司 於偵查庭中並不否認有授權被告彭喜光與被告謝德明向原告 訂購系爭貨品,是以被告佑福公司對此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且被告佑福公司並於偵查庭中表示被告喜來公司對佑福公司 尚有工程款未收取,可見被告喜來公司怠於行使權利,如鈞 院認為原告與被告佑福公司無任何請求權依據,則原告應可 依照民法第242 條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佑福公司給付工程 款給被告喜來公司,並由原告代位受領。為此爰依法提起本 件訴訟,且依照系爭訂購單之約定應給付懲罰違約金並賠償 貨款總金額之1 倍,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1 萬5,8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謝德明:伊並沒有向原告表示亦無於偵查程序中承認 伊係佑福公司之代理人,伊於原告所提出的錄音譯文中所稱 的老闆,係指介紹工作的人或是上包,為了方便下次介紹工 作,伊會監視工作的進度,譯文中伊所稱的老闆係指被告佑 福公司,但並不表示伊即代表被告佑福公司,伊僅是介紹被 告喜來公司去承攬被告佑福公司之系爭工程,伊僅幫被告喜 來公司製作材質證明的文書工作,但購買數量、廠商都是由 被告喜來公司決定,系爭貨款是由誰負責支付,伊有向原告 表示原告與被告佑福公司有簽訂合約,應由原告與被告佑福 公司自行處理即可,伊應無需就本件負任何賠償責任等語置 辯,並聲明:1.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2. 若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佑福公司:佑福公司承包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長安營 區靶場整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後,將該工程發包給被告 喜來公司,並簽訂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合約書中之 工程材料明細表即有包含太空包之項目,而原告與佑福公司 之付款方式為驗收後一次付款,惟被告喜來公司後來沒錢支 付其下游廠商的款項,因此有向佑福公司借款,並有簽立切 結書,表示因積欠怪手、吊車、工資等費用,由工程總金額 中扣除後,才由被告喜來公司領取,並由佑福公司監督付款 ,佑福公司業將太空包的款項交給被告喜來公司,且佑福公 司對於被告喜來公司雖尚有30餘萬之債務,但已經依照上開 切結書之內容將30餘萬的債務分配給被告喜來公司之下包作 為清償,是以佑福公司與被告喜來公司之間已無任何債務可 供原告代位領取。再以原告公司之送貨單與簽收人均非佑福 公司,佑福公司亦無授權被告謝德明將系爭貨品之發票由被 告喜來公司改為佑福公司,佑福公司並不需負任何代理或表 見代理之責,就系爭貨品之貨款與遲延之違約金,佑福公司 自不需負任何賠償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1. 請求駁回原 告之訴。2. 若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彭喜光、喜來公司:伊為喜來公司之負責人,伊的確 有向原告訂購系爭貨品,但並非是由伊代表被告佑福公司與 原告訂購系爭貨品,因為伊是承包被告佑福公司之系爭工程 ,與被告佑福公司確有訂立系爭合約書,但由於被告佑福公 司所派的工地主任胡亂指揮,導致工程並不順利,業主及監 工都不同意驗收,依照系爭合約書原本只需要600 個太空包 ,最後竟增加至1,200 個,而被告佑福公司對於這些錯誤都 沒有支付任何款項,且本件工程都是由伊去找廠商訂購材料 ,由被告佑福來支付貨款,系爭合約書的確有包括太空包的 材料費,但被告喜來公司都沒有領到工程款,因此伊應該不 用就這筆款項負責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被告喜來公司向其訂購系爭貨品,原告業已將貨品 交付,被告喜來公司尚有15萬7,920 元之貨款未給付,業據 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訂購單、送貨單、發票等件為證,被告 對此部分並不爭執,是原告主張此部分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得否向被告喜來公司請求給付31萬5,840 元? 按依民法第367 條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本件被告喜來公司受領原告所付之標的物後 ,應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本旨給付約定價金。原告主張被告 喜來公司向其訂購系爭貨品,並提出係爭訂購單、送貨單、 統一發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8 至14頁),堪信為真實, 故原告本於兩造間之買賣契約請求被告喜來公司給付買賣價 金15萬7,920 元,自屬有理,又原告主張被告喜來公司須賠 償之金額為31萬5,840 元,即以買賣價金乘以1 倍之金額為 違約金,此有訂購單所記載之:「若買方並未能約定日其結 清貨款,則買方將須另支付賣方貨款總金額0.5 %/月滯納 金及懲罰違約金並賠償貨款總金額乘1 倍」,此有訂購單為 憑(本院卷,第9 至10頁),故原告據此主張被告未如期支 付款項,並請求為約金31萬5,840 元當屬有據。(計算式: 15萬7,920 元2=31萬5,840 元 ) (二)原告主張被告佑福公司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任,有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代理人而不為反對 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169 條前 段定有明文。而所謂「關於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 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之規定,原以本人 有使第三人信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為保護代理交易 之安全起見,有使本人負相當責任之必要而設,故本人就他 人以其名義與第三人所為之代理行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者 ,須以他人所為之代理行為,係在其曾經表示授與他人代理 權之範圍內為其前提要件(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281號判 例意旨參照)。又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 之表示者」,係以本人實際知其事實為前提,其主張本人知 此事實者,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1081號判 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佑福公司應負表見代理之 責任,自應由原告就被告謝德明、被告彭喜光之行為係為被 告佑福公司為代理行為,及被告佑福公司知悉被告謝德明、 被告彭喜光代理被告佑福公司為法律行為等事實,負舉證責 任。 2.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謝德明與被告彭喜光請款時要求原告開 立被告佑福公司為買受人之發票,並表示由佑福公司訂購且 付款,且被告佑福公司於偵查中亦不否認,故被告佑福公司 須負表見代理責任云云,原告就此並提出錄音譯文為佐,然 此為被告謝德明與被告佑福公司否認,而觀諸原告提出之錄 音光碟譯文:「......(原告):我剛才有跟他聯絡,他是 說要跟我換發票啦,本來我發票是開喜來工程,他是說現在 要跟我換發票,要開你們什麼佑福營造工程?(被告謝德明 ):嘿嘿嘿。(原告):是喔,所以說OK嘛?不是他自己說 說而已?(被告謝德明):沒有,沒有,之前他有跟我們老 闆講過,所以你跟他確認就好了。......」;「...... ( 原告):我想請教你?你不是跟他是股東嗎?他不是... ( 被告謝德明):不是啦,我是代表佑福這邊。(原告):你 是代表佑福喔?(被告謝德明):對啦,我是代表佑福這邊 啦,對啦,我在那邊都在那邊監視他們那個工作進度,回報 給老闆......」等語(本院卷,第155 、160 頁);「 ...... ( 原告):你老闆的喔?阿你不是老闆?(被告彭 喜光):對啦,你直接開給他就好了,他標的,我送啊。( 原告):為什麼不這樣做?他之前就有跟我公司問我過太空 袋啊,他也有傳訂單,隨便打一個訂單,就說你要訂購幾個 太空袋傳給我就好啦。(被告彭喜光):那你跟謝先生講一 下,我跟他講就好啦,就代表佑福啦。」等語(本院卷,第 156 至159 頁),惟觀諸前開譯文內容,僅為被告謝德明、 被告彭喜光之單方面說詞,尚難據此逕認被告佑福公司有何 基於本人地位,而使第三人即原告信為授與代理權予被告謝 德明、被告彭喜光之行為,復參酌原告提出之被告謝德明、 被告彭喜光使用之名片,亦無任何記載代理或代表被告佑福 公司之文字記載,此有名片2 紙可憑(本院卷,第13頁), 況系爭貨品之訂購單及送貨單亦均係以被告喜來公司、被告 彭喜來之名義簽名,亦無從憑此知悉被告佑福公司有何授予 代理權之事實,揆諸前開說明,自難認被告佑福公司須負表 見代理之責,此外,原告就被告佑福公司是否知悉被告謝德 明、被告彭喜來代理之事實,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佐其實, 是其此部分之主張,當屬無據。 (三)原告主張對被告佑福公司行使242 條之規定,代位請求佑 福公司給付工程款給喜來公司,由原告代為受領,有無理由 ? 按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故代行者與被代行者 之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否則即無行使代位權之 可言(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281號判例意旨參照)。觀諸 被告佑福公司提出切結書之內容,業已將將30餘萬的債務分 配給被告喜來公司之下包作為清償,此有切結書、和解書為 證(本院卷,第133 、146 至149 頁),是以佑福公司與喜 來公司之間已無債務足供原告代位領取,故依前開說明,原 告前開主張,自非有理。 (四)原告得否依侵權行為之規定向被告彭喜光與被告謝德明請 求損害賠償? 1.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倘行為人否認有故意或 過失,即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若請求人先 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行為人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請求人 之請求。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 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 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 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48年台上 字第481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彭喜光與被 告謝德明對之為詐欺之故意侵權行為,為被告所否認,依上 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等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 2.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彭喜光與被告謝德明渠等明知被告喜來 公司無資力,竟向原告訂購系爭貨品,顯然有詐欺原告之情 云云,然原告固未能收取系爭貨品之價金,惟此仍係因買方 即被告喜來公司於訂約後無資力支付價金,兩造之買賣契約 仍屬有效,尚難以事後未能收取買賣價金,即遽認被告彭喜 光與被告謝德明以被告佑福公司名義訂約之行為與未能收取 價金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縱認原告係因被告彭喜光與被告 謝德明以被告佑福公司名義使原告對於債信風險之評估錯誤 ,惟此亦係經由原告之商業評估後之決定,自難據此率認被 告彭喜光與被告謝德明之行為即屬詐欺,況原告就此對被告 等人提出刑事詐欺告訴,惟業經本院地檢署10 3年度偵字第 5336號、5337號不起訴處分,復於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3 年上聲議字第41 66 號予以駁回再議,此有不起訴書等件為 證(本院卷,第167 至173 頁),益徵原告前開主張並非有 據,此外,就此部分原告並未提出其他相關證據以佐其實,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未能盡舉證責任,自難認其主張為真實 。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業於102 年 11 月19 日合法送達於被告喜來公司,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 在卷足憑(本院卷,第63頁),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2 年11月20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買賣關係請求被告喜來公司給付31萬 5, 840元,及自102 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應屬無理由,自應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 ,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 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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