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壢簡字第100號
原 告 龍王星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曾盈嘉
訴訟代理人 湯偉
律師
被 告 佑福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哲
訴訟代理人 曾煥基
被 告 謝德明
彭喜光
喜來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喜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5 月29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喜來工程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壹萬伍仟捌佰肆拾
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喜來工程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
起訴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萬5,
840 元,及民國102 年9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月百分
之0.5 賠償原告遲延滯納金利息每月1,579 元。(二)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
期日以書狀
將聲明變更為:(一)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31萬5,840 元,
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此係
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之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無礙
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合
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彭喜光與被告謝德明於102 年7 月5 日前往
原告公司表示二人分別為被告喜來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喜來
公司)與佑福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佑福公司)之代理人
,欲向原告訂購新品太空袋,又於102 年7 月14日及7 月19
日再次到訪原告公司訂購太空袋(下稱
系爭貨品),雙方即
簽訂訂購契約2 紙(下稱系爭訂購單),被告喜來公司與被
告彭喜光當場開立
本票2 紙(下稱系爭本票)作為保證並交
付原告,原告便於102 年7 月14日、7 月19日、8 月12日、
8 月23日、9 月9 日、9 月12日交付系爭貨品,貨款金額為
15萬7,920 元,而原告向被告謝德明與被告彭喜光請款時,
被告謝德明與被告彭喜光要求原告開立被告佑福公司為買受
人之發票,並表示由被告佑福公司訂購且付款,
詎料,原告
迄今均未收到被告喜來公司給付之任何款項;而被告喜來公
司經原告詢查發現並無任何財產,被告彭喜光與謝德明
渠等
明知被告喜來公司無
資力,竟向原告訂購系爭貨品,顯然有
詐欺原告之情,
是以原告亦得依照
侵權行為之規定向被告彭
喜光與被告謝德明請求;於原告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對被告彭喜光、被告謝德明提起詐欺告訴時,被告佑福公司
於偵查庭中並不否認有授權被告彭喜光與被告謝德明向原告
訂購系爭貨品,是以被告佑福公司對此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且被告佑福公司並於偵查庭中表示被告喜來公司對佑福公司
尚有工程款未收取,可見被告喜來公司怠於行使權利,如
鈞
院認為原告與被告佑福公司無任何
請求權依據,則原告應可
依照
民法第242 條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佑福公司給付工程
款給被告喜來公司,並由原告
代位受領。為此
爰依法提起本
件訴訟,且依照系爭訂購單之約定應給付懲罰
違約金並賠償
貨款總金額之1 倍,
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1
萬5,8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謝德明:伊並沒有向原告表示亦無於偵查程序中承認
伊係佑福公司之代理人,伊於原告所提出的錄音譯文中
所稱
的老闆,係指介紹工作的人或是上包,為了方便下次介紹工
作,伊會監視工作的進度,譯文中伊所稱的老闆係指被告佑
福公司,但並不表示伊即代表被告佑福公司,伊僅是介紹被
告喜來公司去
承攬被告佑福公司之系爭工程,伊僅幫被告喜
來公司製作材質證明的文書工作,但購買數量、廠商都是由
被告喜來公司決定,系爭貨款是由誰負責支付,伊有向原告
表示原告與被告佑福公司有簽訂合約,應由原告與被告佑福
公司自行處理即可,伊應無需就本件負任何賠償責任等語置
辯,並聲明:1. 請求駁回
原告之訴。2. 若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佑福公司:佑福公司承包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長安營
區靶場整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後,將該工程發包給被告
喜來公司,並簽訂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合約書中之
工程材料明細表即有包含太空包之項目,而原告與佑福公司
之付款方式為驗收後一次付款,
惟被告喜來公司後來沒錢支
付其下游廠商的款項,因此有向佑福公司借款,並有簽立
切
結書,表示因積欠怪手、吊車、工資等費用,由工程總金額
中扣除後,才由被告喜來公司領取,並由佑福公司監督付款
,佑福公司業將太空包的款項交給被告喜來公司,且佑福公
司對於被告喜來公司雖尚有30餘萬之債務,但已經依照
上開
切結書之內容將30餘萬的債務分配給被告喜來公司之下包作
為清償,是以佑福公司與被告喜來公司之間已無任何債務可
供原告代位領取。再以原告公司之送貨單與簽收人均
非佑福
公司,佑福公司亦無授權被告謝德明將系爭貨品之發票由被
告喜來公司改為佑福公司,佑福公司並不需負任何代理或
表
見代理之責,就系爭貨品之貨款與遲延之違約金,佑福公司
自不需負任何賠償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1. 請求駁回原
告之訴。2. 若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彭喜光、喜來公司:伊為喜來公司之負責人,伊的確
有向原告訂購系爭貨品,但並非是由伊代表被告佑福公司與
原告訂購系爭貨品,因為伊是承包被告佑福公司之系爭工程
,與被告佑福公司確有訂立系爭合約書,但由於被告佑福公
司所派的工地主任胡亂指揮,導致工程並不順利,業主及監
工都不同意驗收,依照系爭合約書原本只需要600 個太空包
,最後竟增加至1,200 個,而被告佑福公司對於這些錯誤都
沒有支付任何款項,且本件工程都是由伊去找廠商訂購材料
,由被告佑福來支付貨款,系爭合約書的確有包括太空包的
材料費,但被告喜來公司都沒有領到工程款,因此伊應該不
用就這筆款項負責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被告喜來公司向其訂購系爭貨品,原告業已將貨品
交付,被告喜來公司尚有15萬7,920 元之貨款未給付,
業據
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訂購單、送貨單、發票等件為證,被告
對此部分並不爭執,是原告主張此部分之事實應
堪信為真實
。
四、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得否向被告喜來公司請求給付31萬5,840 元?
按依民法第367 條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本件被告喜來公司受領原告所付之標的物後
,應依
兩造間
買賣契約之本旨給付約定價金。原告主張被告
喜來公司向其訂購系爭貨品,並提出係爭訂購單、送貨單、
統一發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8 至14頁),
堪信為真實,
故原告本於兩造間之買賣契約請求被告喜來公司給付買賣價
金15萬7,920 元,自屬有理,又原告主張被告喜來公司須賠
償之金額為31萬5,840 元,即以買賣價金乘以1 倍之金額為
違約金,此有訂購單所記載之:「若買方並未能約定日其結
清貨款,則買方將須另支付賣方貨款總金額0.5 %/月滯納
金及懲罰違約金並賠償貨款總金額乘1 倍」,此有訂購單為
憑(本院卷,第9 至10頁),故原告據此主張被告未如期支
付款項,並請求為約金31萬5,840 元當屬有據。(計算式:
15萬7,920 元2=31萬5,840 元 )
(二)原告主張被告佑福公司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任,有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代理人而不為反對
之表示者,對於
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169 條前
段定有明文。而所謂「關於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
代理權授與
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之規定,原以本人
有使第三人信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為保護代理交易
之安全起見,有使本人負相當責任之必要而設,故本人就他
人以其名義與第三人所為之代理行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者
,須以他人所為之代理行為,係在其曾經表示授與他人代理
權之範圍內為其前提要件(最高法院40年
台上字第1281號判
例意旨
參照)。又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
之表示者」,係以本人實際知其事實為前提,其主張本人知
此事實者,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1081號判
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佑福公司應負表見代理之
責任,自應由原告就被告謝德明、被告彭喜光之行為係為被
告佑福公司為代理行為,及被告佑福公司知悉被告謝德明、
被告彭喜光代理被告佑福公司為
法律行為等事實,負
舉證責
任。
2.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謝德明與被告彭喜光請款時要求原告開
立被告佑福公司為買受人之發票,並表示由佑福公司訂購且
付款,且被告佑福公司於偵查中亦不否認,故被告佑福公司
須負表見代理責任
云云,原告就此並提出錄音譯文為佐,然
此為被告謝德明與被告佑福公司否認,而
觀諸原告提出之錄
音光碟譯文:「......(原告):我剛才有跟他聯絡,他是
說要跟我換發票啦,本來我發票是開喜來工程,他是說現在
要跟我換發票,要開你們什麼佑福營造工程?(被告謝德明
):嘿嘿嘿。(原告):是喔,所以說OK嘛?不是他自己說
說而已?(被告謝德明):沒有,沒有,之前他有跟我們老
闆講過,所以你跟他確認就好了。......」;「...... (
原告):我想請教你?你不是跟他是股東嗎?他不是... (
被告謝德明):不是啦,我是代表佑福這邊。(原告):你
是代表佑福喔?(被告謝德明):對啦,我是代表佑福這邊
啦,對啦,我在那邊都在那邊監視他們那個工作進度,回報
給老闆......」等語(本院卷,第155 、160 頁);「
...... ( 原告):你老闆的喔?阿你不是老闆?(被告彭
喜光):對啦,你直接開給他就好了,他標的,我送啊。(
原告):為什麼不這樣做?他之前就有跟我公司問我過太空
袋啊,他也有傳訂單,隨便打一個訂單,就說你要訂購幾個
太空袋傳給我就好啦。(被告彭喜光):那你跟謝先生講一
下,我跟他講就好啦,就代表佑福啦。」等語(本院卷,第
156 至159 頁),惟觀諸前開譯文內容,僅為被告謝德明、
被告彭喜光之單方面說詞,尚難據此逕認被告佑福公司有何
基於本人地位,而使第三人即原告信為授與代理權予被告謝
德明、被告彭喜光之行為,復
參酌原告提出之被告謝德明、
被告彭喜光使用之名片,亦無任何記載代理或代表被告佑福
公司之文字記載,此有名片2 紙
可憑(本院卷,第13頁),
況系爭貨品之訂購單及送貨單亦均係以被告喜來公司、被告
彭喜來之名義簽名,亦無從憑此知悉被告佑福公司有何授予
代理權之事實,揆諸前開說明,自
難認被告佑福公司須負表
見代理之責,此外,原告就被告佑福公司是否知悉被告謝德
明、被告彭喜來代理之事實,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佐其實,
是其此部分之主張,當屬無據。
(三)原告主張對被告佑福公司行使242 條之規定,代位請求佑
福公司給付工程款給喜來公司,由原告代為受領,有無理由
?
按代位權係
債權人代行
債務人之權利,故代行者與被代行者
之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否則即無行使代位權之
可言(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281號判例意旨參照)。觀諸
被告佑福公司提出切結書之內容,業已將將30餘萬的債務分
配給被告喜來公司之下包作為清償,此有切結書、和解書為
證(本院卷,第133 、146 至149 頁),是以佑福公司與喜
來公司之間已無債務足供原告代位領取,故依前開說明,原
告前開主張,自非有理。
(四)原告得否依侵權行為之規定向被告彭喜光與被告謝德明請
求損害賠償?
1.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倘行為人否認有故意或
過失,即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若請求人先
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行為人就其
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請求人
之請求。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
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
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
難謂有損
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48年台上
字第481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彭喜光與被
告謝德明對之為詐欺之故意侵權行為,為被告所否認,依上
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等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
2.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彭喜光與被告謝德明
渠等明知被告喜來
公司無資力,竟向原告訂購系爭貨品,顯然有詐欺原告之情
云云,然原告固未能收取系爭貨品之價金,惟此仍係因買方
即被告喜來公司於訂約後無資力支付價金,兩造之買賣契約
仍屬有效,尚難以事後未能收取買賣價金,即
遽認被告彭喜
光與被告謝德明以被告佑福公司名義訂約之行為與未能收取
價金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縱認原告係因被告彭喜光與被告
謝德明以被告佑福公司名義使原告對於債信風險之評估錯誤
,惟此亦係經由原告之商業評估後之決定,自難據此率認被
告彭喜光與被告謝德明之行為即屬詐欺,況原告就此對被告
等人提出刑事詐欺告訴,惟業經本院地檢署10 3年度偵字第
5336號、5337號不起訴處分,
復於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3
年上聲議字第41 66 號
予以駁回再議,此有不起訴書等件為
證(本院卷,第167 至173 頁),
益徵原告前開主張並非有
據,此外,就此部分原告並未提出其他相關證據以佐其實,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未能盡舉證責任,自難認其主張為真實
。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業於102 年
11 月19 日合法送達於被告喜來公司,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
在卷
足憑(本院卷,第63頁),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2 年11月20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買賣關係請求被告喜來公司給付31萬
5, 840元,及自102 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
應屬無理由,自應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
防禦方法
,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
述,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哲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