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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03 年度壢簡字第 100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1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壢簡字第1004號 原   告 大謙建材精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彰義 被   告 胡榮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1月5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柒仟伍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三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經營建材業務,被告為原告之客戶,自民 國103 年4 月1 日起至同年7 月31日止,先後向原告購買各 種建材,尚有新臺幣(下同)277,567 元未獲付款,經多次 催收,被告均躲避不見面,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應收帳款 統計表、應收帳款明細表、出貨單及送貨單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7 頁至第14頁、第32頁至第57頁);而被告經本院合 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 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第 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確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本文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3 年9 月3 日,寄存在被 告戶籍地址之警察機關,有送達證書1 件附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21頁),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規定,係於同年9 月 14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3 年9月14日,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1 款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法院為終局判 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2,980 元,應由被 告負擔,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 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俊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鈺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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