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壢簡字第1004號
原 告 大謙建材精品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彰義
被 告 胡榮隆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1月5 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柒仟伍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三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
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經營建材業務,被告為原告之客戶,自民
國103 年4 月1 日起至同年7 月31日止,先後向原告購買各
種建材,尚有新臺幣(下同)277,567 元未獲付款,經多次
催收,被告均躲避不見面,爰依買賣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
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應收帳款
統計表、應收帳款明細表、出貨單及送貨單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7 頁至第14頁、第32頁至第57頁);而被告經本院
合
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
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
準用第
1 項前段規定,視同
自認,
堪認原告
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買賣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確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
利息。」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本文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件
起訴狀繕本係於103 年9 月3 日,寄存在被
告戶籍地址之警察機關,有送達證書1 件附卷
可憑(見本院
卷第21頁),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規定,係於同年9 月
14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3
年9月14日,應
堪認定。
五、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1 款
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法院為終局判
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2,980 元,應由被
告負擔,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
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俊源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鈺翔